浅析票据背书连续性

更新时间:2019-03-15 17: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背书连续性的一般原理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性,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的转让,因为票据具有可转让性。票据流通除了交付转让外,主要是通过背书转让完成的。背书是一切有价证券权利转让的重要方式,而背书的连续性是影响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的重要因素。(一)

 一、背书连续性的一般原理

  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性,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的转让,因为票据具有可转让性。票据流通除了交付转让外,主要是通过背书转让完成的。背书是一切有价证券权利转让的重要方式,而背书的连续性是影响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的重要因素。

  (一)背书连续性的涵义

  票据背书连续性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①]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0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背书连续的涵义有多种界定,一些学者的研究认为,背书连续仅以形式上连续有效的背书存在为前提,至于实质上该背书是否有效,再所不问。[②]但是,也有研究表明,不仅形式上,而且实质上也连续的背书,才能被认为是真正连续的有效背书。[③]应当说,因为存在所谓的背书连续,所以各背书在形式上必须是有效的。如果某一背书因为形式上的欠缺而无效,则按照票据文义性的理解,此时票据背书便不再具有连续性。因此,对各个背书只要求其形式上有效,而不要求其在实质上一定有效。例如,盗取票据的人伪造背书使其在形式上完备,那么也应认为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在依代理方式而背书的情况下,无论代理人是否存在代理权,都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所以,在判断是否存在背书连续上,应该仅依票据上的记载进行纯粹形式上的判断,而不能依据票据上表现不出来的事实进行判断。

  (二)背书连续性的认定规则

  票据背书是否连续,一般来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认定:[④]

  1.各背书形式上均为有效。所谓形式上有效的背书,是指背书应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必要形式,主要是针对背书人的签章而言。如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背书人根本就没有签章,则背书因形式不具备而无效。

  2.背书的记载顺序具有连续性。具有连续性,是指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如在第一次背书中,背书人为A,被背书人为B;在第二次背书中,背书人为B,被背书人为C;在第三次背书中,背书人为C,被背书人为D。此时,D作为最后持票人,该票据的背书即属连续。但是,如果第一次背书中,背书人为A,被背书人为B,而在第二次背书中,背书人为C,被背书人为D,则第一次背书与第二次背书发生中断,背书即属不连续。[page]

  3.连续的背书须具有同一性。所谓同一性,是指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的表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表示在形式上须属同一人。这种形式上的同一性,依一般的社会观念认定即可。如果他们实质上为同一人,但在票据上的表示不能认为系同一人时,应属欠缺背书的连续。如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记载为“甲公司”,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则记载为“甲股份有限公司”,尽管他们为同一公司,但这种表示上的不一致,依社会的一般观念不能认定是同一公司时,背书不连续。若依社会的一般观念能认定为同一公司时,背书则具有连续性。

  (三)背书连续性的效力

  背书连续性的效力,包括对持票人的效力和对付款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1.对持票人而言,背书连续产生权利证明的效力。即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具有连续性,就可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⑤]票据权利属于具有很强流通性的权利,正常情况下,一张票据要在许多人中间辗转流通,除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某种原因关系外,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并无原因关系,甚至互不相识。这时,如要求持票人证明所有转让都是合法有效是不可能的。于是票据法作了不同于民法的规定,只要持票人能通过票据上的背书记载证明他与其前手的关系以及历次背书之间具有连续性,就不再要求他对其权利的取得作实质性的证明,也不要求他对其前手的权利取得作任何证明。

  但是,依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如果持票人确实不享有票据权利,比如其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或依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对票据上存在的问题或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有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票据上的背书具有连续性,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2.对付款人而言,由于其付款时负有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的义务,因此,对于经审查符合形式要求票据进行付款的,为票据法所规定的有效支付,付款人可因此获得免责,即使此时背书实质上不连续,付款人也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没有履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其付款时明知或可得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付款,即付款人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应自行承担责任。对此,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作了详尽的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这就是票据法上的“付款人的善意支付”,善意支付的构成要件须付款人付款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对票据法中的“重大过失”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解释,即付款人只要有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的结果存在,就应自行承担责任,而不论其在审查过程中是否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立法意图在于通过以加重付款人责任的方式来维护票据的信用和加强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以督促付款人改进技术设备、加强责任感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page]

  (四)背书连续性的作用

  背书连续性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1.易于行使权利。在民法上,债权人想要行使其对债务人的权利时,该债权人必须证明对方是债务人以及对其拥有债权。在票据关系中权利的行使也是如此,票据持有人必须证明对方为票据债务人以及持票人对该债务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证明前者为债务人是对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进行的事实证明,依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的签名来实现。与此相对,对自己为债权人的证明,在通常情况下,因为票据是辗转流通的证券,因此票据持有人必须证明票据权利从最初的权利人直到自己的这种权利移转过程。但是对持票人来说,证明这种权利移转过程是非常不容易的。基于此,票据法为了克服这种权利行使上的困难,认可了连续背书的票据持有人推定权利的效力,使持票人易于行使其权利。也就是说,只要持票人证明其“持票”的事实和“背书连续的事实”就可以被推定为法律上理所当然的权利人,即使不证明上述权利的移转过程及移转的有效性也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2.易于实现善意取得。背书的这种资格授予作用使得票据取得人易于通过善意取得获得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因为推定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为票据上正当的权利人,所以因背书受让人相信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是权利人,相信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拥有票据权利,并且没有恶意和重大过失,那么背书人是无权利人,受让人也可以取得该项权利。

  3.易于完成支付。背书的这种资格授予的作用,还有利于票据的支付。即,因为推定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因此债务人相信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为票据上正当的权利人并履行票据义务,如果上述信任中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那么即使接受人是无权利人,也要承认支付的效力,支付人可以免除对实际被支付人的支付义务。

  二、非转让背书与背书连续性

  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了两种非转让背书,即:“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委托收款背书”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是持票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而为的背书。依背书人在票据上是否明确记载“委托”意旨,委托收款背书分为明示的委托背书和隐存的委托背书。前者指持票人在票据上载明委托被背书人取款意旨的背书;后者指持票人以取款为目的委托被背书人,但未将委托意旨明确记载在票据上的背书,又称信托背书。实践中不乏隐存的委托背书的实例,但法律上没有相关的条文,所以票据法上所讲的委托背书,仅以明示的委托背书为限。[⑥]质押背书,也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指持票人以在票据权利上设定质权为目的而为的背书。[page]

  (一)委托收款背书法律效力对背书连续性产生的影响:

  1.代理权授予效力。委托收款背书并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所以不发生权利移转效力。票据权利仍属于背书人所有,被背书人仅取得代理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被背书人不仅可行使付款请求权,还可以行使追索权;不仅可以行使实体权,还可以行使诉讼权。即他可以为付款的提示、受领汇票金额、不获付款时可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向其前手追索,必要时还可提起诉讼等。但被背书人因委托代理权的主要内容为代理取款,所以与代理取款的性质相违的权利不得行使,例如转让票据、免除债务人的责任、诉讼上的和解等有关票据权利的处分权,不在委托代理授权之内。除以上权利外,被背书人还享有背书权,但他只能以委托背书为限,不得为转让背书,也不得为质押背书。委托背书这种代理权授与效力,决定了被背书人代为取款时,票据义务人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的判断标准应与一般转让背书相同,不因增加了“委托”两字而受影响。

  2.不切断抗辩的效力。由于委托背书不发生权利移转效力,票据权利人仍为背书人,因而关于票据人方面的抗辩不得因背书而切断。即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自己与背书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被背书人。这点与一般背书相反,在一般背书,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与持票人的前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不仅如此,如果票据债务人与经委托背书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也不得对抗持票人,因为他不是为自己行使权利,而是为他人行使权利。比如,某A经委托背书委托某B代为取款,付款人某C如果与某A存在抗辩事由,当然可以对抗某A的权利主张(即抗辩不切断)。反之,如果某B曾欠某C一笔款项未清偿,某C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某B的权利主张,因为此时某B行使的权利是属于某A的。

  3.代理权证明效力。委托收款背书所证明的权利是代理权,而非票据权利。经委托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背书的连续就可证明自己有代理权,而不必另行举出证明,付款人对他付款后就可免责,而不问对方是否有实质上的代理权。当然付款人必须是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二)质押背书法律效力对背书连续性产生的影响:

  1.质权设定效力。被背书人经质押背书而取得质权,其意义在于被背书人有收取该项票据金额的权利。质押的票据一届到期日,持票人(质权人)就可受领票据金额。持票人既然有权受领票据金额,就当然有权行使票据上的其他权利,如付款的提示、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行使追索权、提起诉讼等。但因为持票人并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所以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中的处分权。[⑦]这与委托背书相同,质押背书的这种效力,决定了被背书人行使收取票据金额的权利时,票据义务人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的判断标准应与一般转让背书相同,不因增加了“质押”两字而受影响。[page]

  2.切断抗辩的效力。既然被背书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因而尽管他是代背书人行使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与背书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抗辩的切断;相反,如果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则可以行使抗辩权。这一点与转让背书相同,而与委托背书相反。所以只要质押背书具有连续性,票据债务人就应承担义务,而不得以与质押背书的背书人之间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即持票人。

  3.质权证明效力。质押背书仅证明被背书人享有质权而非票据权利。经质押背书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为质权人,无须再举其他实质证明,付款人对他付款后即可免责。

  三、空白背书与背书连续性

  (一)空白背书概述

  票据法理论上,以背书的方式为标准,将背书分为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和背书文句,并签章的,称为记名背书。空白背书则指背书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只有背书人签章的背书。[⑧]

  空白背书是由记名背书演变而来的。最初的背书仅限于记名背书,而不允许空白背书。后来由于商事活动的需要,有的商人在背书转让票据时,空出被背书人一栏,由被背书人自行填写。由于被背书人自行填写自己的姓名并不影响其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所负的票据责任,同时又给票据受让人带来了许多方便,一开始就受到商界的欢迎,并逐步被广泛接受。再后来持有这种留待自行填写被背书人姓名票据的商人为了方便起见,也不再自行填写被背书人的姓名,仅仅在转让票据时签上自己的姓名。应当说,空白背书是随着票据功能的日益增强、适应交易的需要和经济效率的要求而出现的。

  (二)我国关于空白背书的规定

  基于《票据法》第30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规定,票据法学界和实务界一般都认为,我国票据背书一律为记名背书,“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绝对应记载事项,是背书的生效条件之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当说,《规定》的颁布,明确宣示了最高审判机关对空白背书的司法立场和观点,标志着我国在司法领域开始有条件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但是,由于受司法解释只能解释法律不能创造法律的限制,《规定》未能也不可能明确承认空白背书的合法性。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票据的流通和使用的熟悉,从有利于发挥票据的经济功能,体现票据的效率价值,维护票据交易安全出发,应在立法上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page]

  (三)空白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我国《票据法》目前尚未承认空白背书,审判实践中对如何认定空白背书的连续性,也存在争议。对空白背书的连续性,可以以《规定》第49条为基本法律依据,根据相关票据理论,分别视情况而认定:

  1.持票人取得空白背书票据后未转让的,或变更为记名背书后再转让的。如A将票据空白背书转让给B,B在空白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自己的名称未转让而直接行使票据权利,或以记名背书方式再转让给C。在这种情形下,可直接适用《规定》第49条认定背书连续。因为该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有同等法律效力”,B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后,票据背书的记载和签章即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

  2.经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人,以空白背书方式再次转让票据。如A将票据以空白背书方式转让给B,B未在空白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又将票据以空白背书方式再转让给C。这时,C是持票人,按照《规定》第49条,C可以在第二次空白背书空白的被背书人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但是否有权在第一次空白背书空白的被背书人栏内补记B的名称呢?如有权补记,票据背书的记载签章即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如无权补记,票据背书的记载和签章因无B的名称的记载就无法前后衔接。在这种情形下,应本着促成背书行为的效力、促进票据流通的意旨,对《规定》第49条规定中的“持票人”作扩张性理解。即“持票人”不仅仅理解为经第一次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如B),还应包括经后次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如C),直至最后持票人。即最后的持票人补记所有空白的“被背书人名称”时,票据背书的记载和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可认定背书连续。

  3.经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人,以单纯交付方式再次转让票据的,受让人直接在空白背书空白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背书是否连续?首先,空白背书的票据因没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对被背书人没有特别的指定,从逻辑上说被背书人可以是任意的。其次,票据是文义证券,凡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承担票据义务。经空白背书或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人虽曾实际持有过票据,但未在票据上签章,即未加入票据关系,也就不负任何票据上的责任(至于是否负其他民事责任则另当别论)。再次,背书的连续是依背书的记载和签章认定的,只是形式方面的事。只要票据背书的记载和签章在形式上是依次前后衔接的,背书即为连续。因此,这种情形中,最后持票人在空白背书空白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后,票据上的记载和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应认定连续。[page]

  [①] 王小能:《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②] 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34页。
  [③] 吕来明:《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255页。
  [④] 金纯:《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及其效力》,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12期。
  [⑤] 黎鸣:《论票据背书的连续》,载《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增刊。
  [⑥]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9页。
  [⑦] 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03页。
  [⑧] 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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