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当事人怎么分类,汇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联系是什么

更新时间:2018-12-19 09: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汇票必须拥有当事人,不过当事人也需要相应的分类。那么汇票当事人怎么分类,汇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联系是什么?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汇票当事人怎么分类,汇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联系是什么的知识。

  随着经济全球化与国家贸易的快速发展,汇票也因此而生,并且快速的发展着。那么汇票当事人怎么分类,汇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联系是什么?以下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整理有关汇票当事人怎么分类,汇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联系是什么及其相关内容的知识。

  一、什么是汇票

  汇票是最常见的票据类型之一,我国的《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国际结算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信用工具。它是一种委付证券,基本的法律关系最少有三个人物:出票人、受票人和收款人。

  二、汇票当事人怎么分类

  汇票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

  1.汇票的出票人

  汇票的出票人,是指开出汇票的银行和企业。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既然出票是一种票据行为,行为人的资格就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具有行为能力是签发票据的必要条件,无行为能力者的出票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理。根据不同的汇票的出票条件,出票人的身份也构成开出汇票的条件,如银行汇票只能由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签发,一些规模较小的城市商业银行要委托前述银行代理签发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只能是企业法人,除此之外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和未在银行开设账户的法人,均不得成为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实践中没有企业法人资格者也不能到银行购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他与银行之间有承兑汇票服务合同关系,银行认为买方的付款能力可靠时,才愿意承兑。承兑后票银行便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持票人只向承兑行请求付款即可。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可以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也可以是买方。当卖方出票时,此种出票的性质只是提醒买方付款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必须经买方承兑后才有票据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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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汇票的收款人

  汇票的收款人,是指汇票上记载收取票据款项者。任何人都可以是银行汇票的收款人,但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担当商业汇票的收款人。《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所以收款人在通常情况下都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当事人实践中商业汇票的收款人都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因为我国的票据法规定出票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作为出票人的相对人的收款人就必然是该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由于商业汇票除了具有远期付款的信用外,还有担保和融资的功能,一旦需要当事人兑现担保责任,必然要以真实的资金支付,在市场行为中通常只有买卖合同可以使交易的财产增值,所以《支付结算办法》第83条规定,银行在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签订传动带协议之前,须审查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由此可见商业汇票的收款人须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的规定,是立法时从远期信用和融资角度安全考虑的,当前市场交易形式多有变化,只要不涉及担保和融资的即期汇票,用于非买卖合同当是合理,实践中也一定会出现。收款人的名称一旦记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改变或者修正,如果确有错误,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一张票据,才能行使提示付款的权利。

  3.汇票的付款人

  汇票的付款人,是指履行汇票付款责任者。一般情况下为受托付款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当其确认该票据是真实时,须无条件的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与买卖合同的买方签订承担协议的承兑行,在票据到期时无论买方的账户存款足够与否,都得无条件付款,即使以自己的款项支付也不得拒绝付款责任;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由其开户行受托付款,如果买方账户存款不足,受托付款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只是将汇票还给持票人或者通过持票人的开户银行还给持票人而已。

  4.承兑人

  承兑人,传统的票据法理论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银行)是非基本当事人,承兑人在出票后才加盟票据关系,所以才有收款人和被背书人申请承兑的情况。在市场信用较好情况下由收款人和被背书人申请承兑是符合交易逻辑的,但在市场信用不佳的情况下,收款人不相信未承兑的票据,只接受已承兑后的票据。实践中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是出票人申请银行承兑后再交付给收款人,承兑关系实际上发生在交付票据之前,在形成汇票关系时承兑人就存在了,所以实践中也可将其列为基本当事人。另外,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此种汇票必须经过买方承兑才有票据效力,所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具有双重身份,自然是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非基本当事人:

  1.被背书人

  是指受让票据后取得票据权利者,在票据签发时与票据无关,通过被背书受让成为汇票权利人,背书受让包括背书转让、背书质押、背书贴现等三种方式,被背书人可作为背书人再次转让汇票,转让后便丧失权利人的地位,并且成为新的连带债务人,在汇票得到付款之前须准备承受持票人的追索。

  2.保证人

  是指为了保证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能够得到付款,而承担担保付款的连带责任者,在签发票据时作保证人是为出票人作担保,在承兑时作保证人是为承兑人作担保,(这两种保证都是为主债务人所作的保证),在背书环节作保证人是为背书人作担保,保证人在票据上不记载被保证人时视为对主债务人作保证。由于保证人是在出票后加盟,所以成为票据的非基本当事人。

  三、汇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联系是什么

  (一)出票人与受款人或持票人的关系 汇票关系始于出票人的出票行为。

  出票包括两个部分,即签发汇票和交付汇票。签发汇票是指出票人写成汇票并在汇票上签字。要使出票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前提条件是作成合格的汇票。因为汇票是票式证券,法律对汇票有严格的形式要求。根据《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汇票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1、标明\"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的姓名。 4、付款日期。 5、付款地点。 6、汇票的受款人。 7、出票日期和地点。

  8、出票人签名。

  出票人开立汇票并交付汇票后,出票行为即已完成。由于出票行为,出票人对受款人或持票人担保,汇票将依汇票文义被付款人承兑和付款。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执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追索,请求出票人偿付票款。出票人为了免除对持票人应负的被追索的责任,可在出票时注明免除担保承兑的责任。

  (二)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

  背书(Endorsement)是票据转让的两种基本方式之一(另一种是单纯交付)。

  凡指示性抬头的汇票,都必须经由背书的方式转让。背书行为包括背书与交付两方面,故又称背书交付。背书交付是指由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将汇票交付给受让人的行为。前者称为背书人,后者称为被背书人。

  背书的作用在于转让票据权利。汇票一经背书,票据权利即由背书人转移至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成为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但是汇票经背书转让后,并不完全了结背书人与汇票的关系。由于背书行为,背书人即由汇票的债权人变成汇票的债务人。背书人对汇票的责任与出票人相同,即必须对其后手有担保该汇票被付款人承兑及付款的责任。如果付款人对汇票拒绝承兑或付款,被背书人有权向背书人进行追索。但是,背书人对汇票付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被背书人成为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后可以行使以下权利:首先,他可以以背书人连续作为他取得正当票据权利的证明。其次,他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汇票有效期内要求付款人承兑或付款。遭到付款人的拒绝,他可以向其直接背书人以及曾在汇票上签名的一切前手行使索权。最后,除背书人加以限制的以外,被背书人可以再度经背书将汇票转让给别人。

  (三)付款人与受款人或持票人的关系 付款人是汇票的债务人之一,但在汇票承兑前和承兑后的法律地位有所区别。

  在汇票承兑之前,付款人不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出票人是主债务人。只有在汇票承兑后,付款人才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出票人退居次债务人的地位。付款人对受款人或持票人的主要义务是对汇票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汇票有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之分,所以付款人的付款义务也包括承兑和付款两个方面。

  承兑是远期汇票的付款人表示承担汇票到期时的付款责任的行为。承兑的方式通常是付款人在汇票上写明\"承兑\"字样,并经签字。付款人对汇票表示承兑后,也就成为承兑人。承兑实际上是付款人确认对汇票的付款责任的行为。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对受款人或持票人承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

  付款人对即期汇票和未被付款人承兑的远期汇票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受款人或持票人不能强迫付款人付款或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受款人或持票人也不能向付款人起诉。这是因为汇票上的付款人是出票人单方面指定的,为了防止出票人无故向付款人滥发汇票,各国票据法都规定,在汇票承兑之前,出票是主债务人,而付款只是从债务人。因此,在汇票承兑之前,付款人是否愿意承担付款义务还是未知数。但是,汇票一经承兑,即表明付款人同意接受出票人的支付命令,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这是,付款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退居从债务人的地位。这样,付款人对汇票的付款义务就成为强制性的了。如果付款人这时拒绝付款,受款人或执票人就可以直接对付款人起诉,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付款人经承竞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后,其他债务人如出票人和背书人等的义务并没有解除。这些债务人对汇票的付款负有担保作用。在付款人拒付的情况下,持票人对他们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四)持票人与汇票债务人的关系

  对持票人来说,汇票的债务人主要指对汇票负有付款义务或付款担保义务的人,主要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承兑和背书人等。

  在汇票关系中,持票人的权利主要有两项:

  第一,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有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付款人。持票人有权于汇票的到期日向汇票的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但持票人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是该持票人是正当持票人。这是各国票据法所一致要求。所谓正当持票人也称善意持票人。它是指善意地付了全部金额的对价而取得一张表面完整、合格的、不过期的票据的人。这里善意是他未发现这张票据曾被退票,也未发其前手在权利方面有任何缺陷。

  持票人实现付款请求权的方式是提示汇票。提示是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并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根据汇票的种类不同,提示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两种。如果是远期汇票,持票人必须先作承兑提示,然后再于汇票到期日作付款提示。即期汇票因是见票付款。所以只须作付款提示,不必作承兑提示。但是,无论是承兑提示还是付款提示,持票人均得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二,在付款人拒付的情况下,持票人享有追索权。所谓拒付是指持票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时遭到拒绝承兑,或持票人提示汇票要求付款时遭到拒绝付款。另外,拒付还包括付款人避而不见、死亡或破产等以致付款事实已成为不可能。付款人的拒付行为对持票人立即产生追索权。所谓持票人的追索权是指汇票遭到拒付时,持票人对汇票的法定担保义务人有请求其偿还汇票金额及费用的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对象是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以及其他除付款人以外的债务人,这些人要对持票人负连带的偿付责任。持票人在对于负有偿还义务的人行使追索权时,既可以向其中一人行使追索权,也可以向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甚至持票人也不必考虑债务人承担债务之先后次序。也就是说,持票人既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越过其前手,而对债务中的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权。这是为各国票据法所肯定的持票人行使索权的方式。

  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对付款人作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未经提示或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持票人不能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所谓拒绝证书是指由拒付地点的法定公证人或法院、银行公会等其他依法有权作出证书的机构作出证明拒付事实的书面文件。拒绝证书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成,否则持票人就会丧失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例如,根据德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必须在汇票到期日或拒付之日起两天之内作成拒绝证书,才能向前手背书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否则即丧失其追索权。

  (3)追索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各国票据法都对持票人行使权的期限作了规定。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行使追索权,则即行丧失。

  汇票必须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根据以上的内容我们可以得知,什么是汇票以及汇票当事人怎么分类,还介绍了汇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联系是什么等相关知识。这些都是大家需要了解的知识,若大家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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