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撤销,债务应如何清偿(之三)

更新时间:2019-02-23 13: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某县工商银行被告:某县二轻局某县二轻局所属缝纫机台板厂(以下简称台板厂)系1980年8月开办的大集体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产品质量差,造成产品大量积压,致使企业难于生存。对此,某县二轻局请示县人民政府批准于1983年12月关闭。截止1984年7月23日,该企业结欠县

  原告:某县工商银行

  被告:某县二轻局

  某县二轻局所属缝纫机台板厂(以下简称台板厂)系1980年8月开办的大集体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产品质量差,造成产品大量积压,致使企业难于生存。对此,某县二轻局请示县人民政府批准于1983年12月关闭。截止1984年7月23日,该企业结欠县工商银行贷款136.9万元,根据当时有关文件规定,县二轻局与工商银行、县人民银行就台板厂的债务问题,经过多次协商,签订了“关于缝纫机台板厂关闭后贷款偿还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明确规定:台板厂关闭后欠银行贷款136.9万元,除二轻局所属其他三个企业及门市部承担流动资金贷款31万元债务外,其余债务全部由二轻局承担,金额为105.9万元,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为:1984年至1997年全部还清。债务明确后,县二轻局向工商银行出据了105.9万元的借款借据,银行凭借据办转帐手续。时值1986年,县二轻局更换领导,新任领导不理旧债违背协议,企业赖帐。除归还部分贷款外,还欠贷款91.91万元。工商银行派人多次摧收,二轻局却提出无理要求,拒不归还银行贷款。对此,某县工商银行向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1988年12月30日,县工商银行(原告)向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清求依法判令县二轻局(被告)归还贷款91.91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诉讼理由:台板厂的关闭其根本原因在于企业自身,主管部门有直接责任;协议书的签订是合法的,具有法律效力;台板厂关闭,对该厂的债务二轻局负有连带责任,是承担债务的主体;二轻局所承担的债务不是无钱归还,而是有钱不还,主观故意违约。1989年1月12日,原告工商银行依法申请诉讼保全,同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了裁定:查封被告某县二轻局吉普车一辆,冻结其在各专业银行开户的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县二轻局是原台板厂的主管单位,依照国家制定的金融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关闭的城镇集体企业所欠银行贷款,资不抵债应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归还,被告与原告、人民银行于1984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符合政策法规精神,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推卸其作为主管单位应负的责任,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31条和第32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应对已关闭的下属企业缝纫机台板厂所欠银行流动资金贷款105。9万元承担清偿责任,除已归还部分外,还应归还原告91.91万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还清。本案诉讼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

  1989年,被告二轻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二轻局上诉称:一审判决歪曲了本案事实,我局不应承担经济责任。原台板厂是由于多种客观原因,发生经营性亏损,由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关闭,我局对台板厂仅仅是行政上的领导,从台板厂开办至关闭期间,从未收取过台板厂的管理费,因此,对此不承担经济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采取欺骗、协迫手段签订的,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无效。总之,对原台板厂关闭债务我局不应承担,也不可能承担。1989年3月10日,县工商银行作为二审被上诉人作了答辩:(I)上诉人歪曲事实,逃避责任。在上诉人向县政府发送的《关于缝纫机台板厂关闭后的处理意见的报告》文件中清楚地写道:“特别是该厂经营不当,产品质量欠佳,造成了产品大量积压,退货和返修等问题,致使该厂经济周转不灵,已达到了经济崩溃的边缘”。很显然,台板厂关闭的根本原因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多种客观原因”,而是企业自身,作为企业主管部门的上诉负有直接责任;(2)在台板厂关闭其债务偿还“三家”(原告、被告、人民银行)座谈会上该县分管工业的副县长和分管财贸的副县长参加了此会,会议在分析台板厂的财务情况时清楚记下了原台板厂向主管部门二轻局上交管理费的数目,此外,1981年至1983年,原台板厂向银行提供的报表上也清楚地反映了上交主管局的管理费金额,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从未收取过管理费”的说法纯属谎言;(3)“协议”是根据当时的有关文件法规的规定,经过双方多次磋商达成的。该“协议”的签订,从内容上看,符合当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从产生的程序上看,有“三家”领导人及经办人员参加,并以上诉人二轻局的文号印发,自“协议”签订后,双方自觉地履行了二年之久。上诉人称“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更是荒唐可笑。[page]

  1989年7月1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民银行经反复协商,上诉人二轻局出于真实意愿并通过合法手续承担了本案债务,二轻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二轻局承担本案债务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1条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起百万元的银行贷款纠纷案就此以银行胜诉而告终。

  正确认定本案关键在于:1.原台板厂理应是义务主体,但由于台板厂因资不抵债而关闭,丧失了履行义务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原台板厂的主管部门二轻局负有连带责任,因而,二轻局为合法债务人,是义务主体或债务主体。本案一审法院将二轻局确定为本债务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本案借款人缝纫机台板厂关闭,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生效以前,其债务的清偿适用于当时政策和法规。中国人民银行(79)银信字第29号《关于在工业调整整顿中做好关停企业贷款清理工作的通知》第五点规定:“关闭的国营和集体企业,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时,其所欠贷款,那一级企业由那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归还,集体所有制企业应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关闭的企业,由其主管单位或清理人(单位)作诉讼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某县二轻局应当是本案的正当被告,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二轻局应当承担本案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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