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关闭后,应如何处理(之二)

更新时间:2019-02-23 12: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T县工程机械厂被告:T县希望村经济合作社T县希望村经济合作社为充分利用本村的劳动力和自然资源,经乡政府批准,县工商局核准登记,于1988年3月开办了一个泉水采砂场,并领有《营业执照》。1989年3月9日,泉水采砂场与该县某工程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装载机购销合同。合同

  原告:T县工程机械厂

  被告:T县希望村经济合作社

  T县希望村经济合作社为充分利用本村的劳动力和自然资源,经乡政府批准,县工商局核准登记,于1988年3月开办了一个泉水采砂场,并领有《营业执照》。1989年3月9日,泉水采砂场与该县某工程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装载机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工程机械厂供给泉水采砂场zL30A装载机两台,每台94,500,总货款189,000元,采砂场提车时先付款94,500元,余款当年6月底付清,装载机保修期为6个月。嗣后,采砂场于1989年3月12日带来一张数额为94,500元的记名转帐支票交给工程机械厂,并声称:工程机械厂可以5天之内的任何一天去银行办理结算。工程机械厂信以为真,遂将两台AL30A装载机让采砂场雇本厂的汽车拉回采砂场。但包装费与运费1,147元采砂场未付,工程机械厂拿着转帐支票金额超过了其帐户余额8,000元,是空头支票,未予付款。工程机械厂方知上当。经与采砂场协商,采砂场当即付款10,500元,并约定余款于当年5月底以前一定付清。当年6月13日,工程机械厂由于仍未收到货款,遂又派人前往催款,这时发现采砂场的工人都在忙于收麦,而且由于当时市场疲软,成砂产品市场行情不好,采砂场已经关闭,并由希望村经济合作社进行了清理。工程机械厂与希望村经济合作社多次协商未果,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机械厂要求希望村经济合作社付清货款并赔偿损失,而希望村经济合作社则辩称:购销合同是工程机械厂和泉水采砂场订立的,不是和我村经济合作社订立的,故我村经济合作社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受诉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查明了上述案情。认为采砂场关闭后,应当由其主办单位即希望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过法院两次使用传票依法传唤希望村经济合作该社长到庭应诉,该社社长均置之不理,据不到庭。受诉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76条之规定,依法对该社长进行了拘传。在法院上,该社社长仍坚持不承担付款责任。经过审判人员的思想和法制教育,该社社长认识到了自己不出庭应诉的错误,也认识到采砂场使用空头支票提货是违法的,也是不道德的,采砂场的债务应由该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在法院的主持下,工程机械厂与希望村经济合作社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I)被告于1989年7月31日前付给原告货款、运输费84,647元(其中含货款83,500元,包装、运输费1,147元),承担83,500元银行利息3,527.82元(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息自1989年3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于1989年9月30日前付给原告货款94,500元,承担银行利息2,608.2元(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息,自1989年7月1日起付款之日止);(3)被告负担原告催款差旅费460元,随货款一并于1989年9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397.64元由被告负担。该人民法院把希望村经济合作社列为被告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17日《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关闭由其主管单位或清理人(单位)作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更加具体地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举办的企业和街道举办的企业因为经营管理不善、管理体制变革而关闭的,有关它们的诉讼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page]

  受诉法院对于此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本案中的泉水采砂场领取的是《营业执照》,而不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4条规定“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希望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泉水采砂场的主办单位和清理人,在泉水采砂场关闭时应当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可该社社长无视法律尊严,两次接到法院传票时均拒不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7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受诉人民法院对该社社长依法采取拘传这一强制出庭措施。以上是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而言的。从实体法处理的角度而言,关于乡(镇)、村举办的企业资不抵债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乡(镇)、村举办的企业由于亏损等原因资不抵债或者倒闭的,其所遗留的合同债务,由谁负责,应当区别对待:该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该企业自行负责;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既符合程序法律规范,也符合实体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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