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破产案件的处理有待研究

更新时间:2019-02-23 12: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东海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410万元,具有法人资格。1990年1月,东海公司与某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称: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签订松散型合作合同,合同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分10次向东海公司投资1340万元,用于合作经营

  东海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410万元,具有法人资格。1990年1月,东海公司与某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称: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签订松散型合作合同,合同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分10次向东海公司投资1340万元,用于合作经营电解铜业务,信托投资公司共收取50万元利润,相当于月息12‰;经营事务均由东海公司负责。1992年2月,因东海公司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玩忽职守,造成1340万元贷款被骗。1992年4月30日,东海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法院受理此案后于5月3日在《××日报》上刊登公告,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要求东海公司的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定于6月1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某信托投资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称“我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了松散型合作经营合同。”同时另有60多个债权人申报了债权。6月1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裁定东海公司破产。会上,市工行作为债权人提出,东海公司被骗的贷款实质上是信托投资公司投资于东海公司的合作经营电解铜业务的款项,信托公司既然作为营一方,就不能作为债权人,而应作为债务人。如果把被骗的1340万元不作为债权,则东海公司的所有资产抵偿所有债务后有盈余,不具备破产条件,也不应宣告破产。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问题不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即裁定某信托投资公司为债权人,并维持东海公司破产的裁定。7月5日,成立了东海公司破产清算组。10月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清算组对信托公司的“债权”问题提出异议发出裁定书。裁定书写明债权争议人为清算组,裁定:“东海公司与某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电解铜业务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某信托投资公司以合作为名,对其借出款项收取高于利息标准的所谓利润,并逃避贷款额度的限制,因此,合同依法确认无效。”清算组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为依据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予以通过,方案规定:信托公司的1340万元款项应作为贷款,与其他债权一样可按比例得到偿还。

  法院在处理这起破产案件时,在程序法的适用上和实体问题的认定上都有不当之处,债权人在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具体举措上也有失误。

  (一)处理程序上的失误

  对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外,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市中级法院在处理东海公司的破产案件时并没有遵守这一规定。[page]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不合法

  市中级法院于5月3日在《××日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而于6月1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向,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按此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在8月3日之后召开,而在6月15日,有的债权人尚未申报债权,因此,此时召开债权人会议,有的债权人不能到会。由于破产案件中的重大问题均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有的债权人不能到会,就等于被剥夺了本次会议上的表决权,对表决结果也有直接影响。

  2.市中级法院未弄清东海公司的债务额,草率宣告破产。

  市中级法院于6月15日宣告东海公司破产,10月5日,又对清算组关于信托公司的债权问题发出裁定。这实质上是宣告破产在先,确认债务额在后,与法律规定本末倒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企业破产的条件是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债务额尚未确认,怎能认定是否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3.清算组作为债权争议人,主体资格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并没有确认债权的职责。债权由债权人会议确认。如果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提请法院裁定。清算组作为债权争议人,主体资格不合法。

  (二)债权人的失误

  债权人的失误在于绝大多数债权人不善于充分运用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债权是否成立应由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因此债权人应利用各种方式使其他债权人理解自己的合法主张,并争取在债权人会议上形成决议。本案中,债权人会议对某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问题没有予以表决,而竟由市中级人民法院越俎代庖作出决定,原因显然在于绝大多数债权人不熟悉破产程序和破产案件的处理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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