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

更新时间:2019-04-12 23: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件情况梁某系A县粮油公司下岗职工,梁某下岗后于2005年11月学习汽车驾驶技术,取得驾驶证后由A县粮油公司担保,从A县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购买富康轿车一台,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后从事出租汽车营运。2006年12月2日,退伍军人周某向李某借款5万元交给梁某,周某与梁

  案件情况

  梁某系A县粮油公司下岗职工,梁某下岗后于2005年11月学习汽车驾驶技术,取得驾驶证后由A县粮油公司担保,从A县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购买富康轿车一台,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后从事出租汽车营运。2006年12月2日,退伍军人周某向李某借款5万元交给梁某,周某与梁某协商后,梁某同意周某共同经营富康出租汽车运营。次日梁某用周某交来的5万元到A县信用合作社还了贷款5万元。

  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该富康车经营账目由梁某之妻余某管理,2007年4月以后,梁某和周某将汽车运营账目委托某单位会计刘某管理,每天营业收入及开支票据由梁某、周某二人共同签字入账。2007年4月20日,梁某因交保险费向其同学伍某借款2000元,2007年5月8日周某因交养路费向其父亲周大某借款3000元。

  营运期间,梁某、周某二人按月在会计刘某处各领取1500元工资,二人均已在刘某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2007年6月,梁某、周某因债务清偿产生矛盾,此时,梁某欠A县信用社贷款5万元,利息2227元,梁某欠伍某现金2000元,周某欠李某现金5万元,欠周大某现金3000元,二人共欠外债107227元。梁某、周某二人就如何偿还债务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梁某于2007年7月向某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共同偿还债务。

  分歧意见

  庭审中,法官将本案焦点归纳为本案是合伙法律关系还是雇佣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梁某认为:自己与周某签订的是二人合伙经营富康出租汽车运营协议,该协议由周某保管,现因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应该解除合伙协议,共同清偿信用社贷款及其他债务,因此本案属合伙法律关系。

  被告周某认为,自己从未与梁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自己与梁某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梁某雇自己为其开车,每月工资1500元,现梁某无故不继续履行雇佣合同,梁某应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并返还借款5.3万元。

  笔者观点

  (一)本案属于合伙法律关系。

  所谓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或法人组织之间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合伙关系。在我国目前存在着两种合伙法律关系,一为商事合伙,主要是合伙企业,是商事主体,要办理工商登记,有名称权,能够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参与诉讼。另一种是民事个人合伙,民事合伙较为松散,合伙人之间一般为临时性的合伙关系,无须履行登记手续,民事个人合伙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从法律适用方面讲,商事合伙适用《合伙企业法》,民事个人合伙适用《民法通则》。

  民事个人合伙可以由自然人组成,民事个人合伙的成立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即成立,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伙人的出资灵活多样,既可以用现金、实物也可以用劳力或智力成果、知识产权等出资。本案中,在认定梁某、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应判断他们之间有无形成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监督管理和共同劳动的关系。梁某、周某之间如果以二人书面协议认定合伙关系,庭审中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只能从他们的行为进行推断,事实上梁某同意周某参加富康出租车营运、共同管理(二人共同在票据上签字确认)、周某的出资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梁某借钱购买保险、周某借钱购买养路费、并且二人共同确定先由梁某之妻管账、后又聘请刘某管账、二人领取同等数目的工资,这一切都表明,二人之间形成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事实合伙关系。

  (二)民事个人合伙与个体工商户也存在着明显差异。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家庭财产基本一致,不用建立独立的企业账户。个人合伙经核准登记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起字号,梁某虽登记为个体户,但由于合伙是建立在合伙人合意基础之上的,并不影响梁某与周某合伙关系的成立,故本案中的当事人应按照民事个人合伙来承担责任、分配利益。

  (三)民事个人合伙的债务应如何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民事个人合伙散伙后其债务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时由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合伙经营富康出租车而产生的债务为合伙人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梁某和周某共同偿还。

  (四)梁某与周某之间不属于雇佣合同关系。

  所谓雇佣合同关系,是指雇主支付报酬雇请雇员为其服务,雇员受雇主支配,雇员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利益归雇主,风险由雇主承担,本案中梁某与周某之间不存在支配关系,是合作配合关系。

  判决结果

  受理该案的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梁某所说的“合伙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但结合本案情况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梁某与周某之间已形成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监督管理和共同劳动的事实合伙关系。

  判决如下:梁某与周某的合伙关系予以解除;梁某与周某用于合伙经营的富康轿车作价7万元归梁某所有,梁某给周某补偿3.5万元,该补偿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107227元由梁某、周某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即梁某承担53613.5元、周某承担53613.5元。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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