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巢民再终字第37号
抗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英,女,汉族,1956年7月出生……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万马(万英之婿),男,汉族,197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万英之女),女,汉族,1979年12月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从权,男,汉族,1968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从胜(刘从权之弟),1971年12月出生,住巢湖市东塘路。
申诉人万英、谢万马因合伙纠纷一案,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巢居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万英、谢万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巢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万英、谢万马不服,向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巢湖市人民检察院(2009)巢检民行抗字第34号民事抗诉书,对此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巢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对此案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荣正、李霞出庭。申诉人万英、谢万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徐业良,被申诉人刘从权的委托代理人刘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从权起诉时诉称,2006年4月20日,王万余、谢万马、刘从胜3人合伙开办居巢区散兵镇万盛自来水厂,2007年8月20日王万余将其股份转让给万英,后刘从胜将其股份转让给刘从权。经营期间二被告私自外接水龙头、水管,不让其知晓财务并阻止其参加经营,纠纷不断,合伙目的难以实现。要求结算财务、确认其退伙,返还其投资款及利润。
一审被告万英、谢万马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其退伙的诉请,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0日,刘从胜、王万余、谢万马3人合伙开办居巢区散兵镇万盛自来水厂,并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企业的利润和亏损按照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担;依“合伙企业法”第46条、47条、49条、51条规定情形之一退伙的,要依法进行结算、退还财产份额或按比例承担亏损;王万余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等内容。2007年8月12日,3合伙人通过帐务结算,确定各合伙人的出资金额为15.6万元,合伙企业的现金3人均分,余额为零.同日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王万余将自己的份额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英。8月20日刘从胜、万英、谢万马3人签订一份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3合伙人对自来水厂个享有3分之1的股份,各合伙人可以将股份转让他人,其他合伙人不得提出异议。9月17日刘从胜将其合伙股份以22.6万元价格转让给刘从权。刘从权入伙后与其他合伙人产生矛盾、难以参与合伙经营,10月22日其向万英、谢万马发出通知,认为其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请求退伙或解除合伙,并要求万英、谢万马在3日内答复,万英、谢万马未予理睬。此后,刘从权至今未能参与合伙经营。审理中,经依法委托巢湖联邦司法会计鉴定所,对自来水厂的实物资产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自来水厂的实物资产评估价值为982909元(基准日为2008年6月3日)。另2008年9月10日经通知当事人各方进行合伙财务结算,万英、谢万马未到庭提交财务资料。合伙人应当积极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合伙关系,刘从权入伙后难以参与合伙经营,对合伙财务和经营状况无法知晓,故其要求退伙的理由成立,万英、谢万马应当返还刘从权的财产份额。因各合伙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结算合伙财产,故实物资产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为不影响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相关人的利益,对刘从权实物资产份额的退还方式以货币为宜,万盛自来水厂由万英、谢万马继续经营。至于合伙期间财务的结算,因二被告万英、谢万马未予配合而难以进行,各合伙人可另行解决。遂判决:一、确认刘从权退伙行为有效。二、万英、谢万马以货币方式退还刘从权实物资产份额327636元。三、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3合伙人分担。[page]
宣判后,万英、谢万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9年2月又撤回上诉。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一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仅凭刘从权一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了鉴定,实物资产的鉴定结论与水厂实际经营状况不符,且没有查清事实、对合伙企业未予结算;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予以再审。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原一审相同,同时还查明, 2007年9月刘从权入伙、10月后刘从权再未进自来水厂,合伙企业由万英、谢万马实际控制并经营和收益至今。
本院再审过程中经反复多次调解,刘从权认为,自2007年10月至今,自来水厂的经营收入为约31万元(应分给其10万元),加上应退还给其的实物资产份额327636元,万英、谢万马现总共至少要给其34万元;如果能彻底解决之间的合伙纠纷,万英、谢万马可以给其30万元,但必须一次性付清。万英、谢万马认为,近二年自来水厂的毛收入也就在12万元至13万元之间;由于投入较大,现经济困难,连1万元都拿不出来,最多能给刘从权应得的经营收入、实物资产的份额,总共为20万元,且不能一次性付清;或者将其二股份折价48万元转让给刘从权。由于双方之间差距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各合伙人应当按照相互之间合伙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平等地处理合伙企业的事务。刘从权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入股后,至今不能参加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对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无从知晓,合伙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一审判决对此一事实的认定准确。至于合伙期间财务(经营收入)的结算,原一审中由于万英、谢万马未予配合,原一审判决认定可以由各合伙人另行解决,并无不当。对实物资产的结算,因合伙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一审遂依法定程序、委托巢湖联邦司法会计鉴定所对自来水厂的实物资产进行了评估鉴定,整个鉴定过程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原一审判决适用未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有误,当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3项、第4项,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居巢区人民法院(2008)巢居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鹏
代理审判员 王依胜
代理审判员 秦 春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page]
书 记 员 王安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