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101-105条释义

更新时间:2013-09-03 09: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百零一条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释义】本条是对清算人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时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清算人在清算期间的职权范围,即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清算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清算事务范围内活动,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不得牟取私人利益。

  清算人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违法行为,与清算人这一特殊身份紧密相连。具体包括:

  (1)清算人牟取非法收入,即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些事务的权利所造成的便利条件,谋取不合法的财产或收入。比如,负责变卖剩余财产的清算人利用职权,暗中和第三人串谋,低价出售该财产并暗中收取回扣的行为。

  (2)清算人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合伙企业的财产。比如,负责清点合伙企业剩余财产的清算人利用职务便利,少报合伙企业剩余财产,并将该部分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

  上述两种行为的区别在于后者是直接获取了合伙企业的财产,前者是获得了其他利益,但该利益间接来源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减损。这些行为不但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而且最终减损了合伙人的利益,从根本上违背了合伙人对清算人的信任,应当予以规制。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合伙人应当将获得的非法收入和侵占的合伙企业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合伙人。现实生活中,不管是合伙人亲自清算还是委托合伙人信任的第三人清算,其出发点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合伙人的权益,由此,不可避免地和债权人存在利益冲突,有可能为了合伙人的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法的规制重点即在于此。

  清算人应当在本法第八十七条的清算职权范围内活动,即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应当维护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但不得为合伙人谋取非法利益,更不能损害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清算人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具体包括:

  (1)清算人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即隐藏合伙企业财产和改变合伙企业财产的存在地点和存在形式。

  (2)清算人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即改变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形式和数据。

  (3)清算人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上述行为的结果是给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困难,虽然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了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债权人转向普通合伙人追偿显然不如直接向合伙企业追偿方便,而且追偿的成本也大大增加;此外,在合伙人有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还存在落空的危险。

  清算人有上述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的违约责任及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的规定。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具体特征包括:

  (1)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

  (2)违约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3)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

  (4)违约责任的过错形式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①继续履行;②采取补救措施;③赔偿损失;④支付违约金。合伙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解决途径包括:

  (1)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所谓协商解决,是指由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在相互理解和谅解的基础上,自愿解决合伙协议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所谓调解解决,是指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相互理解和谅解,自愿解决合伙协议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

  (2)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所谓仲裁,是指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一定的机构居中解决民事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本条规定和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必须订有仲裁协议,即通过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有以下内容:一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仲裁事项;三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3)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当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双方当事人虽然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声明存在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有权受理。

  上述三类纠纷解决方式是一种递进的关系:协商和调解优先,其次是仲裁,最后才是诉讼。合伙协议争议是一种民事纠纷,如果当事人能够自己解决,就不应当动用公共权力和司法资源。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符合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优良传统,避免使矛盾激化,因此,应当成为纠纷解决方式的首选。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也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反映;仲裁比之司法。一般更为高效快捷。民事诉讼是民事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具国家权威性和强制力,适宜作为最后的纠纷解决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比如合伙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是依法从事合伙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执法的特定主体。这些人员肩负着监督、维护社会秩序的重任,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如果知法犯法,不仅会损害被监管的合伙企业的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违背建设服务型政府、廉洁高效政府的大潮流,损害党和国家的威信。因此,对于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依法追究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包括:

  (1)滥用职权,即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故意超过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使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具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二是指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权。

  (2)徇私舞弊,即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对合伙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为了私情或者牟取私利,故意违反事实或者法律作出枉法处理或枉法决定。

  (3)收受贿赂,即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4)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行政责任的一种,它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据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纪律等,对其所属人员或者职工所作的处罚。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形式。具体划分为三类:

  (1)精神惩罚,也称申诫罚或声誉罚,其一般用于严重程度较低的违纪行为,主要是对公务员名誉的贬责,是有关机关向违纪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纪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违纪的惩罚形式。对公务员处分中的精神惩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

  (2)实质惩罚,我国处分制度中的实质惩罚,包括降级与撤职。降级与撤职都是较为严重的惩罚形式,是对犯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公务员所给予的惩戒,会使公务员在名誉、地位与经济等方面受到损失。降级是降低级别,根据人事部的有关规定,给予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最低级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撤职是撤销职务,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本人职务为办事员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3)开除,这是对违法违纪公务员最为严重的一种处分形式。对于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担任公务员职务的,有关机关应给予其开除处分。给予公务员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所谓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法所涉及的刑事责任,是指合伙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构成刑事犯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涉及合伙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刑事违法行为主要有下列条款:

  (1)清算人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合伙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2)合伙企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

  (3)合伙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4)合伙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合伙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

  (5)合伙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

  (6)合伙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涉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违法行为主要有下列条款:

  (1)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合伙企业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合伙企业财物,为合伙企业谋取利益的;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2)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合伙企业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3)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合伙企业及其相关人员不移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4)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

  (5)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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