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支付的款项,究竟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增资款?

更新时间:2017-01-25 01: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新老股东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且就转让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鉴于所谓新股东在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并不具备向公司增资的主体资格,对于受让方多支付的转让款,出让方主张为增资款不能成立,出让方应该将受让方多支付的差额部分进行返还。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原审法院查明,何某与朱某某及案外人陈康健、郑志伟、区箐五人就上海桑正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正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签订过两份协议。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是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朱某某所持桑正公司20%股份作价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陈康健,10%股份作价10万元转让给郑志伟,区箐所持桑正公司20%股份作价20万元转让给何某等。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则是上述五人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该协议约定朱某某28%的股份作价14万元转让给何某等。而何某于2009年8月26日向户名为朱某某的帐户汇款10万元,何某妻子朱丽萍于2009年12月14日及2010年1月14日分别向户名为朱某某的同一帐户汇款5万元及27,534.50元,三次汇款总计177,534.50元。何某认为根据2010年5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只需支付1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给朱某某,故多支付的37,534.50元要求朱某某返还,遂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何某所付款项是否属于双方2010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且系何某多付一节事实。据现有证据看,何某的三次付款均在2010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如果是事后追认,那么何某主张的多付款项为何不一并确认?对此何某虽主张朱某某系口头答应归还,但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何某的该主张无法认定。而朱某某主张双方间此前另有股权转让协议,何某所出资金实则是桑正公司增资款,其个人银行账户归桑正公司所用,何某的出资均用于桑正公司运作等,因朱某某对此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印证,故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较之何某提供的证据更具高度盖然性。在何某不能进一步补强其证据的情况下,何某主张的其所付款项系2010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款,且多付的事实原审法院不能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何某诉称根据其与朱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朱某某应返还其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此请求权是基于何某确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何某需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何某提供的支付凭证及朱某某提供的银行对账清单,可以认定何某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1月14日间的汇款总额确实是177,534.50元,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款项究竟能否作为2010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何某主张是,而朱某某予以否认。对此,何某有义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汇款行为系对2010年5月12日协议的履约行为,而非朱某某所主张的增资款。然而,2010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该协议签订前何某已完成支付义务,包括多付款项加以明确。其次,双方之间前后出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不相同,也无法明确其内在联系,对此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何某及朱某某到庭外,其他股东均未到庭作证,无法判断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为此,何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用以证明其所付款项是对2010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对价支付行为,故何某应对此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某主张朱某某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判决后,上诉人何某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某所称桑正公司增资事实并不存在,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其妻子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7万余元的款项,应当按照2010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上诉人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未考虑新老股东已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对于上诉人何某超出约定的实际出资款项之性质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自行制作的证据材料认定形成证据链,明显有误。上诉人为此多支出的款项,理当由收款人即被上诉人予以退回。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何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上诉人何某向本院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向案外人陈康健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的付款情况,被上诉人朱某某担任桑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占有公司公章。

  被上诉人朱某某以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上诉人何某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系其于原审中可以提交而未能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桑正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11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股东被上诉人朱某某出资30万元、占60%股份,案外人区箐出资20万元、占40%股份。涉案2009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及2010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对此均予以确认。此后,该公司依照2010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目前该公司股东分别为案外人陈康健出资15万元、占30%股份,区箐出资14万元、占28%股份,上诉人何某出资14万元、占28%股份,案外人郑志伟出资7万元、占14%股份。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区箐以桑正公司新老股东的身份,向本院陈述了涉案股权转让的过程,称签订2009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时,其将所持公司20%股份作价2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朱某某承诺将收到的上诉人所付股权转让款交给区箐,但区箐并未收到该款。各方曾商谈公司增资事项未果,遂又签订了2010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并确认各方最终是按2010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且已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被上诉人朱某某及案外人区箐作为桑正公司的股东,共同向包括上诉人何某在内的三名受让方按约定的股权比例转让各自在公司股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出让方及受让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在新老股东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案外人陈康健、郑志伟、区箐五人于2009年6月30日曾签署了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何某当把从区箐处受让的公司20%股权所对应的2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区箐,被上诉人朱某某所应收取的是案外人陈康健和郑志伟当支付的股权对价。但被上诉人朱某某实际收取了上诉人何某于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分三次所转帐的共计177,534.50元款项,其于原审中辩称该款经协商改为新股东对桑正公司的增资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被上诉人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所谓新股东在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并不具备向桑正公司增资的主体资格,该项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朱某某还辩称新增的三名股东分期将增资款汇入公司股东公用卡(即朱某某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因此,上诉人何某所付的上述款项系其汇入公司公用帐户的增资款项,作为公司的运作资金,同样缺乏证据证明,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朱某某收取上诉人何某177,534.50元款项,依据不足,且又未将该款转交股权出让方区箐,直至涉案五名股东于2010年5月12日重新签署了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以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协议当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何某据此应当向被上诉人朱某某按约支付14万元股权转让款,与此前已实际支付的款项确有37,534.50元差额,故被上诉人朱某某理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某某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何某返还人民币37,5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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