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债权人申请执行织造厂在服装公司的股份及收益,发现织造厂在1999年发起成立服装公司时,就将该发起人股份质押给银行并在证券交易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同时在2000年时,织造厂、服装公司、面料厂达成三方抵债协议,约定以织造厂在服装公司的红利抵销面料厂欠服装公司的债务,实现织造厂对面料公司所欠债务的连环抵销。2001年6月,服装公司依股东大会决议派发红利,随后执行法院裁定冻结。在服装公司拒不协助执行情况下,执行法院从服装公司账户上强制扣划执行款252万余元。
法院认为:
①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性质上属于连环债务的协议抵销关系。在协议抵销的情况下,抵销的条件、标的物、范围,均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合同法》第100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协议抵销的规定,并不排除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协议抵销的做法。同时,该协议属于预定抵销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依该合同可以抵销的债务时,无须另行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而当然发生抵销债务的效果。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本案织造厂在服装公司中的预期红利收益处于不确定状态,符合这种预定抵销合同的特点。
②因本案股份质押权行使附有期限,故质押效力只能及于质押权行使期到来之后该股份产生的红利,质押权人不能对此前的红利行使质押权。故对织造厂2001年6月9日从服装公司分得的该期红利,银行不能以股份质押合同有效而对抗服装公司依三方抵债协议所为的抵销。织造厂在服装公司的红利一旦产生,按三方抵债协议约定,服装公司给付织造厂的红利即时自动抵销面料厂对服装公司的债务,不需实际支付。故在执行法院向服装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时,被执行人织造厂在服装公司的红利债权已经消灭,不再有可供执行的债权。执行法院再行从服装公司划拨红利的执行错误。
实务要点:
一方以预期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抵销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4年4月15日〔2002〕执他字第22号)“江苏华亚集团公司清算组与吴江工艺织造厂、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两个问题的请示案》(黄金龙,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502/1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