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债权人申请执行纺织厂在服装公司的股份及收益,发现纺织厂在1999年发起成立服装公司时,就将该发起人股份质押给银行并在证券交易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
①《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相应地,股份质押亦只受实际行使质押权的时间限制,而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②本案质押股份不得转让期截止到2002年3月3日,而质押权行使期至2005年9月25日才可开始,在质押权人有权行使质押权时,该质押的股份已无转让期间限制,故不应以该股份在设定质押时依法尚不得转让为由确认质押合同无效。
实务要点: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相应地,股份质押亦只受实际行使质押权的时间限制,而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4年4月15日〔2002〕执他字第22号)“江苏华亚集团公司清算组与吴江工艺织造厂、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两个问题的请示案》(黄金龙,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502/1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