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开发新项目进行内部增资扩股,因叶某不同意,公司遂与叶某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叶某将所持10%股权溢价出让给公司。因开发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叶某起诉。股权回购协议效力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案涉公司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诉讼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增资目的系为开发新项目,故本案公司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公司在增资扩股情况下作出,其内容不属于抽逃资金范畴。《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权,除该条规定情形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以其他情形通过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规定,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本身系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经营发生分歧,或股东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公司回购股权协议,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权以打破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因叶某在股权转让前,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权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不会出现损害公司债权人情形,故本案公司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确认有效。
实务要点:
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原意和目的,应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