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置业公司转让所持实业公司股权予投资公司,所签《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投资公司回收了投资且获得了约定的年30%收益、“项目中的风险完全释放”等5个条件实现后,置业公司有权回购。2010年,因双方在项目公司销售政策方面存在分歧,置业公司以其为回购准备的资金充足、投资公司存在挪用项目公司资金等行为,诉请投资公司立即实现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
法院认为:
案涉《投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置业公司回购投资公司全部股权的5项条件,除第1项条件外,对于其余4项条件的成就,置业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股权回购条件中亦不涉及置业公司的资金状况问题,置业公司资金是否充足非本案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充分条件,二者无必然联系。从双方约定内容看,股权回购条件是否能实现,与该建设项目开发经营活动及整体建设、销售进程密切相关。在未完成这些工作前,置业公司并不享有请求投资公司立即实现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的权利。置业公司主张其作为小股东无法掌握项目财务状况和有关证据,其可依《公司法》相关规定,维护其权益。置业公司如认为投资公司存在挪用项目公司资金等行为,其亦可依《公司法》相关规定或《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要求投资公司向实业公司赔偿,故判决驳回置业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没有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