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权转让税收问题刍议

更新时间:2016-11-25 10: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不少企业为了做大做强,采取转制合并方式,进行资源整合,优化资源配置,这其中往往会发生个人股东股权转让行为。2015年,随着经济形势的好转,个人股权转让的数量逐年增加,税收也大幅提高,然而目前,个人股权转让在征管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具体而言,当前存在几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是对赌条款纳税存隐患

  个人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支付对价往往采取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通常为现金)相结合的方式,现金可用于缴纳税款和改善生活,取得的股权部分满足投资获利的需要。

  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收购企业为了规避经营风险,会附加签署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增设"对赌条款"。

  条款中约定对个人股东取得的股权支付部分(以下简称"限售股")的解禁设定了利润考核标准,个人股东取得的限售股有一定的限售期,一般为三年,在这三年中,被收购企业(即税法中所说的被投资企业)经营收入要稳步增长,每年实现的利润要递增5%至10%不等,个人股东根据每年实现的利润增长指标,可以解禁一定比例的限售股。

  如果被收购企业没有达到利润增长指标,个人股东可以解禁的限售股将会减少,减少的股份不再归个人股东所有。

  由于对赌条款依赖于企业后期的发展状况,具有滞后性,而个人股东取得现金是在股权转让时便先期取得了,一旦个人取得的现金部分能够足额缴纳税款,个人实际上是对一部分不确定的股权转让收益也缴纳了税款。

  这就带来了征税风险,是否为纳税人办理退税也缺乏具体规定。

  二是在实缴制改认缴制的背景下,对于如何纳税无规定。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工商登记制度的一项改革措施。根据规定,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经营者风险自担。这同时也带来了税收上的新问题,即个人在转让股权时原始成本和转让收入的计算存在混乱。

  对于没有足额认缴的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如何判定股权转让成本,税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例如: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甲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享受10%的股东权益。甲实际出资为10万元,并约定剩余的出资90万元在20年内出资到位。

  2年后,甲并没有追加其认缴的出资额便转让其所占股权的50%给乙,当时A公司净资产为200万元,甲取得转让收入为10万元,转让后,甲享受的股东权益由10%下降到5%。

  那么,甲转让其50%的股权取得收入10万元是否合理?转让原值是按照认缴的出资额100万元计算,还是按照实缴的出资额10万元计算?以上这些问题,税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三是资产评估报告标准不统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件(以下简称"67号文件")规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该规定存在三个不明确的地方:

  一是没有明确需提供评估报告的条件是上述特殊资产单项达到总资产的20%,还是合计达到总资产的20%;

  二是上述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超过20%的规定是按照特殊资产原值计算还是按照净值计算没有明确;

  三是对纳税人是否必须提供评估报告不明确,67号文件是从税务机关的角度规定"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但对纳税人义务的规定并不明确,加大了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

  四是主体跨区域加大了征管难度。

  根据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由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目前,存在大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手续需要跨区域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地税机关进行申报缴税的情况。

  这必然导致一部分纳税人只是办理了工商变更,而不再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税务机关要追缴税款,需跨区域寻找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为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列举了以上的问题,笔者对如何完善个人股权转让管理的建议是:

  首先要坚持实质课税原则,对"对赌条款"中的不确定收入暂不纳税。个人所得税的基本征税原理是以个人实际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

  纳税人取得所得后,才负有纳税义务,因此对于"对赌条款"中约定的不确定收入,即尚未取得的预期所得不应先期进行纳税。

  同时,根据67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对赌条款中存在后期收入的情况纳入了征税范围。同理,本着公平和实质课税原则,对于对赌条款中可能存在的后期损失,应做出不予先期征税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实际工作中,税务人员在审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时,对存在对赌条款的,应认真进行计算,将不确定的收益在收入中进行扣除,按照纳税人实际可以取得的收益计算税额。

  同时,建立完整的后续管理台账,要求该纳税人进行后期申报,一旦被投资企业达到了利润指标,纳税人取得了后期收入,按照67号文件规定,对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予以征税。

  其次要按照转让股东所享有的权益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转让原值。股权转让是权利义务关系的全部转移,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尚未缴清出资额的股东转让的部分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对该部分股权应共同承担义务。

  以上述例题来看:个人股东甲转让股权时公司的净资产为200万元,甲转让了自己一半的股权给乙,则对于甲尚未出资的部分90万元,甲和乙都负有出资义务,出资金额按照甲乙双方所持股份的比例计算,甲负有45万元的出资义务,乙也负有45万元的出资义务。

  甲转让其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200×10%×50%=10万元,与甲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10万元相等,我们可以按照10万元确定股权转让收入;

  甲股权转让成本为10×50%=5万元,甲的个人股权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0-5)×20%=1万元。

  笔者认为,在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上,应按照被投资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净资产与转让的比例两者之积确认股权转让的净资产份额,并将该份额与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收入额进行比对,以两者较高者确定股权转让的计税收入额。

  在股权转让原值的确认上,股东转让部分股权后,对剩余的股权仍享有相应的权益,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应对尚未缴清的出资额承担出资的义务。

  因此,我们可以按照所转移股权的比例乘以实缴资本来确认股权转让原值。

  再次要按照特殊资产净值合计确定企业是否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67号文件规定,当企业的特殊资产达到一定数额时可以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特殊的资产主要体现在房屋建筑物和无形资产上。

  因为上述资产的历史价值与现值存在较大的差异,为了更好地体现个人在转让股权时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现值,防止企业低估资产价值从而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67号文件做了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要求对资产进行现值的评估。

  因此,建议对于个人在股权转让时,特殊资产的价值应按照净值进行计算,即净值占总资产的比例,同时建议对上述特殊资产做出明确的要求:只要净值合计达到资产总额20%时,都要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使需要提供评估报告的范围扩大,从而避免低估资产的行为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足额征收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要与工商联动堵塞征管漏洞。纳税人只要有股权转让的行为,就会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税务部门可以以工商变更为抓手,加强与工商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工商税务联合办公窗口,在实现机关部门资源整合的同时,实现纳税人进一家门,办两家事。

  这样,在纳税人办理工商变更的同时,税务机关也掌握了纳税人的股权变更信息,同时可当场要求纳税人办理税务事宜,真正实现源泉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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