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19-02-06 18: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中外合资的上海三江建设置地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诉诸法院,1997年7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三江建设向石化城建偿还人民币725万元及利息等。在判决生效执行过程中,由于三江建设已被工商局吊销执照并且无偿还能力,法院打算

  上海xx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中外合资的上海xx建设置地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诉诸法院,1997年7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令“xx建设”向“石化城建”偿还人民币725万元及利息等。在判决生效执行过程中,由于“xx建设”已被工商局吊销执照并且无偿还能力,法院打算以“xx建设”的合资方上海市建设房产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追究其责任。“建设房产”遂提出异议,认为在1996年1月18日,建设房产已与上海申亚房地产公司达成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有:“申亚公司”接受“建设房产”10%的股份(120万元美元),并愿意按“xx建设”章程、合同规定承担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报浦东新区经贸局批准后生效。

  同年1月25日,“xx建设”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股权转让。同年1月25日,“申亚房产”与“xx建设”的外方“香港xx”签署新的合同和章程。1月29日,“xx建设”向浦东经贸局提出“变更申请书”,同年3月6日,浦东经贸局批复同意。因此,“建设房产”认为,他们与“申亚房产”的股权转让已经上级单位批准生效,不应该承担“xx房产”的债务。

  “申亚房产”则认为,其与“建设房产”转让“xx建设”的协议,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该转让协议不生效。

  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股权转让虽由浦东经贸局批准同意,但未在浦东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故仍认定“建设房产”为被执行人的投资者,应在其应缴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

  据了解,在新区工商局的档案中还有下列材料:

  在1996年度通过的“xx建设”的企业年检中,“合营中方”变更为“申亚房产”;在有关申请变更中企业投资人“中方”为“申亚房产”,并经浦东工商局同意,但是,令人奇怪的是:在档案中,只有“xx建设”至1996年12月30日到期的旧执照却没有经该局批准的至1997年12月30日到期的“新执照”。

  因此就产生了一个法律问题,究竟股权转让合同是以审批机关批准为有效条件还是除审批机关批准外还必须经工商登记才生效。带着这个问题,记者专程请教了华东政法学院对公司法深有造诣的吴弘教授。

  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您认为该“转让股份协议书”是否有效?

  答: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则批准、登记后才生效。但这里的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并非指工商登记,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合同须经工商登记后才生效的。就中外合资企业合同订立或变更而言,政府批准是其生效的关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出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和审批机关批准,否则无效,并未将工商登记作为生效条件。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5月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建设房产”与“申亚房产”之间于1996年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书”,系出于双方自愿,并经“xx建设”董事会同意和审批机关浦东新区经贸局批准,核发了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协议完全合法有效,应严格依约履行。

  问: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如何处置?答:未进行设立登记与未变更登记的法律结果不一样:对未经设立登记者,重在否定其设立效力,并将其逐出市场,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都规定,企业未经设立登记而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将被责令改正、取缔并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未变更登记者,重在促使其补正,将变动的事实早日公布于众,而并不否定变动事实的存在,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动而未经登记的,将被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罚款。

  其次,根据公司法规则,应是先有股东存在,再有办理公司登记的行为,而不是先办公司登记,后有股东身份。如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由此可见,“申亚房产”签订“转让股权协议书”,并经“xx建设”董事会同意和审批机关批准后,已取代“建设房产”成为“xx建设”的股东(合营方、投资者),应履行投资等义务。“xx建设”未办妥变更登记应受行政处罚,但不影响“申亚房产”履行股东义务,也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问:法律法规对于工商登记的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更之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企业应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第18条规定,企业应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按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xx建设”已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并已提交了规定应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同意转让的决议、修改后的章程和合同、审批机关批准证书等文件,但“xx建设”的此次变更登记最终并未完成,原因不详。若属登记机关工作失误,则登记机关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

  值得指出的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年检是登记机关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年检文件对投资者变更的审查确认,是对“xx建设”投资者变更登记的补正,其效力就等同于记录在案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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