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股东知情权实务及相关域外立法经验的研究

更新时间:2016-09-13 15: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处理公司治理和纠纷实务方面,股东知情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虽然股东知情权并不是《公司法》中规定的主要权利,但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自身权利的基础,很难想象一个公司的股东在不了解自己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盈利状况的情况下能够很好地行使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享受收益等方面的权利,因此律师在服务客户时都需要针对股东知情权行使问题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和制度安排,但《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知情权却并未做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常常出现疑义与分歧。

  在本文中,我们借鉴了外国立法中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若干股东知情权疑难纠纷解决经验,提出我们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股东知情权一章的若干意见,希望能对促进股东公司关系和谐,有效行使股东知情权有所帮助。

  一、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主体是股东,并未明确“股东”的认定条件,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判断标准在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形式主义观点,即认为只有工商登记文件证明其股东资格的主体才能享有股东知情权,另一种是实质主义观点,即认为除了工商登记文件外,持有其他并未登记在工商资料中的人也能够享有股东知情权,目前在司法机关的实务工作中形式主义观点是主流意见。但形式主义观点仅仅注意到工商登记文件中的表面记载,并没有充分考虑在现实生活中股东身份的复杂性,由此导致大量的实际股东以及准备受让股权的准股东实际上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针对上述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拟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我们认为,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原本试图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做出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但上述规定第一款未明确规定原告起诉时的股东身份,第二款随后又规定法院可以驳回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原告起诉,两款条文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这种表述的矛盾很可能在司法实务操作中造成混淆。在实际工作中,与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相关的主要法律问题是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已经转让股份的前股东是否针对转让前公司情况享有股东知情权、拟受让股份的股东是否对拟受让时公司情况享有股东知情权三个问题,但上述法律问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均没有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预计可能仍然会引发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我们进一步认为,如果要解决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问题,需要对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判断标准进行一个较为明确的实体规定,在美国的《标准商业公司法》(《TheModelBusinessCorporationAct》,以下简称“示范公司法”)中规定,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主体资格限制有三类:一是对行使查阅权的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进行限制;二是限定只有经登记备案的股东才有权查阅;三是根据判例确立的精神主旨进行限制,如原股东的查阅权仅在公司解散时原股东未得到补偿或补偿不合理的条件下才可行使。上述规定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范围,也规定了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可以作为我国的司法实务参考。根据我们的实际工作经验,我们特别建议可以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明确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以及隐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如持股时间、持股形式、有无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取得其他股东认可等。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会计账簿,且不能要求复制。其实公司在经营过程当中会产生非常多的重要资料,这些资料对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会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在实务中争议的核心是会计账簿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之内,这就涉及到会计账簿的本身范围问题,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各地法院在认定时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帐、各种明细帐、往来账、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账、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也有一些地方法院认为,会计账簿并不包括会计凭证或者股东无必要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但同时认为,股东如果查阅会计账簿等后发现瑕疵,会计账簿等文件无法真实、客观反映公司资产情形或侵害股东权利等情形,股东可以另行主张查阅原始会计凭证。针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根据实际工作经验,如果股东不能对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原始凭证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审查,就没有办法对公司的真正经营状况进行了解,为保证股东准确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会计账簿应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否则很可能使股东知情权流于形式。从上述征求意见稿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准备采纳同样观点。但我们进一步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当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予以扩大,建议可以适当扩大至与影响股东行使自身权利相关的所有资料。我们的上述看法在国际上早有先例,根据美国的《示范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可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董事会议的记录、董事会委员会取代董事会代表公司所采取任何行为的记录、股东会议记录以及董事会或股东不举行会议所采取的行为的记录的摘要、公司章程、股东登记簿和公司会计记录、财务信息等材料,这种规定方式将很多与股东行使权利相关的资料包括进入可查阅的范围,建议可以作为我国制定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借鉴。从我们的实务工作经验中,公司经营的合同、纳税申报表、税务鉴证报告等资料也属于重要的财务信息,对股东行使权利有重大影响,建议可以将上述资料明确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之中。

  三、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

  《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规定较为简略,仅仅规定了查阅、复制两种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又增加了“摘抄”的行使方式,这种简略的规定已经难以满足现实中小股东投资企业时对企业知情权的需求了,尤其难以满足现代企业管理中所有权与管理权区分开的原则要求.为了有效行使股东知情权破解公司经营信息不对称的实际困难,通常有的公司股东会申请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介入进行审计,这个第三方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中立两个特点,但这两个特点往往难以同时具备,因为按照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第三方是接受公司或者股东聘请的专业机构,往往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担任,既然接受聘任就难以摆脱利益牵制的天然弱点(当然,有些管理比较超前的公司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会计师事务所的选任机制,所以遇到此方面问题时可以直接启动相应程序),以往的司法实践对股东能否聘请第三方机构代为行使查阅权以及代为查阅权的行使范围有不一样的规定,非常不统一,目前大部分法院对此是否定的,否定的主要理由是股东权专属性理论,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存在的基础,因此,作为股东权之一的知情权自然地获得了股东权的专属性,《公司法》也明确规定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是股东,股东委托的其他人不是股东,无权行使知情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拟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可以说特别明确了股东聘请第三方机构代为行使查阅权的权利。

  我们认为,从法理上讲,股东权的专属性是指股东权只能由股东享有,而不得在股权转让前单独让与给非股东,这属于权利的享有主体问题,而代为行使股东权只是权利的行使方式问题。授权并不等于让与权利,股东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他人所行使的知情权依然由股东自身享有。因此,由股东权的专属性得出知情权不能代为行使的结论,在逻辑上讲不通。在这方面,最高院曾于2011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发过一则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为了解决接受聘任的第三方机构的利益冲突问题,我们特别介绍英国的检查人制度,我们认为这种方法可以避免利益冲突,值得借鉴,详情如下:

  英国的股东知情权主要体现在股东查阅权和检查人制度这两个方面,其中,检查人制度以及股东对检查人的选任权的规定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中最为完备。检查人制度为股东查阅权的补充制度,股东仅在其查阅权受阻时才启用检查人制度。检查人制度包括检查人选派程序、职权范围、检查结论的作出及检查费用的承担、检查报告的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方面。

  (1)行政主导下的检查人产生方式。主要有三个途径:一是国务大臣基于公司或公司成员之申请而任命检查人。二是国务大臣在特殊情形下依职权可主动任命外部检查人。三是国务大臣在法院发布令状要求对公司事务进行调查时,委任检查人。

  (2)检查人的条件及独立性:英国法律规定被选任的检查人应具有专业知识,以确保获取公司资料的准确性。检查人的调查过程由此一人全程负责,

  (3)检查人的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经营结构、董事、监事的日常经营义务及所持公司股权情况、董事的个人账户、持股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或者其他任何子公司等。

  (4)检查人作出检查报告后的权利:检查人在作出检查报告后,可能会以股东名义提起派生诉讼、向国务大臣递交公司解散的建议、启动解任不合格董事的程序、刑事指控以及建议中介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起诉在检查过程所发现的中介机构在向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时的不法行为。

  从以上分析和归纳来看,英国的公司检查人制度有望可以通过借助政府公信力解决第三方查阅机构的利益问题,值得我们借鉴。

  四、股东知情权的正当性目的问题和解决之道

  《公司法》对于股东针对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进行了限制,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但关于何为不正当目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拟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但仍未完全明确“不正当目的”的判断标准。

  我们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以及目前司法实践和实务工作,“不正当目的”是一个内涵和外延均不完全明确的概念,暂时只能使用列举式的方式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明确,如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案例中明确股东另外经营其他同类型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时,查阅会计账薄很可能被认为不具有正当性,除此之外股东可能或者即将把会计账薄中得到的信息泄露给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也属于不正当目的。除此以外上述规定中含有“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这一个兜底规定,说明只有列举情形显然难以应对实务中出现的种种具体问题,对此我们进一步认为,可以另辟蹊径,从他国的立法经验中寻求解决办法。其实《公司法》除了股东查阅权外还规定了股东质询权,质询权的行使并不受不正当目的要求的限制,但实务中和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股东质询权来补充股东查阅权的不足之处,德国的股东质询权制度可以为我们所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股东知情权上的侧重点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侧重股东的查阅权,大陆法系国家则侧重股东的质询权,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在股东质询权上也被认为是该制度的始祖,德国股东质询权制度的特点是:

  (1)质询权的行使主体广泛。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行使质询权的主体范围为全体股东,股东的出资、持股比例、持股时间及有无表决权情况都并非行使质询权的限制条件。

  (2)质询权的行使对象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会为解答股东质询的主体,除董事会对个别董事的解答明确表示否定且及时提出异议外,个别董事的解答被默认推定为董事会整体的意见。除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外,董事会无权拒绝股东的质询。

  (3)质询权的行使时间及形式要件限制。根据不同的公司类型,股东享有的权利体现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体现为享有日常的咨询权,股份公司的股东则体现为股东大会的质询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德国的质询权制度可以有效补足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不足,值得借鉴。

  结语

  本文创作时正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期间,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实务总结研究正当时,鉴于股东知情权与股东的其他重要权利密切相关,我们认为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希望在不久的将来,在完善立法和司法经验的背景下,我们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公司章程和协议等重要文件条款的方式,对股东权利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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