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外哪些单位的工作人员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更新时间:2016-12-12 11: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准确判断“其他单位”,即除公司、企业以外哪些单位的工作人员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对认定职务侵占罪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

  山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晋公经[2004]034号《关于净贤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宗教事务局意见,批复如下: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271条和第272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一九九八〕二百二十四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相关案例

  1.个体工商户雇员将代为保管的户主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应认定为侵占罪——张建忠侵占案

  案例要旨: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不是企业或单位。个体工商户所聘用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个体工商户雇员将代为保管的户主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1集

  2.村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村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王琪绪职务侵占案

  案例要旨:村集体是合法组织,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村支部书记对村集体财产具有管理权,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村集体财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号:(2013)连刑二终字第006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1-22

  3.业主管理委员会委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物业维修基金利息,成立职务侵占罪——卢遂暘职务侵占案

  案例要旨: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系经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依法成立的自治管理组织,其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故可将其认定为是一个合法的单位。行为人利用担任业管会执行秘书的职务便利侵吞物业维修基金利息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号:(1999)沪一中刑终字第38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专家观点

  1.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不同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只需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可

  刑法第271条第1款“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范围,是否与总则第30条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范围一致?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第271条第1款规定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单位”与总则规定的“单位”范围是否一致呢?笔者认为,总则中关于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范围与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的范围并不一致。两者区别之要义在于价值取向不同。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只需要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可成立,但是作为第30条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仅要具有形式的合法性,而且还需具备实质的合法性。因为从价值取向角度而言,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的认定,应从严掌握,否则,把所有大大小小的单位一律都认可具有作为单位的主体资格,就会把一些自然人犯罪,作为单位犯罪论处,不仅放纵了罪犯,且有失公平。(注:参见何秉松:《试论我国刑法上的单位犯罪主体》,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第1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另外,从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刑法与经济发展保持相对张力的角度,对单位犯罪的单位的认定也应从严把握。而作为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的确定,主要是解决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基于保护单位财产的角度,单位外延的认定可以适当放宽。故而,在一般情况下,只需具备形式的合法性,刑法上的单位即可成立。那么,为了犯罪而成立的单位,能否成为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尽管司法解释将为了犯罪而成立的单位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但是否属于单位与是否将其列入单位犯罪的主体,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如前所述,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单位”只需要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可成立,但是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不仅仅要具有形式的合法性,而且还需具备实质的合法性。鉴于个人犯罪的处罚一般比单位犯同种罪重,从有力打击个人利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形式谋取个人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角度出发,对其犯罪不视为单位犯罪,而以个人犯罪论处是必要的。但是,由于这些毕竟是经过注册登记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故其具备形式合法性,应当视为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单位”。况且,其中的工作人员也并非都是犯罪人的共犯。因此,应当认为他们是公司、企业单位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该单位的财物,仍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否则,对他们不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看待,按其犯罪手段分别以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论处,否定他们利用职务犯罪的特点,未免失当。

  (摘自《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郭泽强,《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2.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范围

  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经营户,是否属于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在理论上,有的观点肯定刑法中的单位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时,谈到个体经济,认为个体经济也可以成为单位。比如有学者认为,尽管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经营户在民法上的性质属于自然人范畴,但从刑法角度而言,则不能一概而论,有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经营户属于《刑法》中的特定单位的范畴。(注:参见孙燕山、张可新:《以非犯罪主体为视角析刑法中的单位》,载李洁等主编:《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3页。)笔者认为,个体经济,指个人经营,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的个体经营户。虽然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请三个帮手,但一切都是由个人决定,谈不上组织性,故其不能成为第271条中所规定“单位”。此为其一。其二,按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前者受《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调整),二者性质有根本区别。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范畴,财产是个人所有的,其一切活动均取决于一个人的意志,自负盈亏,不具有团体的特征,当然不能视为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其所请的帮手、学徒,自然也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摘自《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郭泽强,《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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