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的认知与出路

更新时间:2019-01-30 13: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中证报读者热线曾多次作过报道。股权分置改革后,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变得突出起来,到了必须出台综合性的特殊政策安排予以解决的时候了。客观上,由于当前的股份全流通与牛市的大环境,也为解决这个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难得的契机。法律认知根据

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中证报读者热线曾多次作过报道。股权分置改革后,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变得突出起来,到了必须出台综合性的特殊政策安排予以解决的时候了。客观上,由于当前的股份全流通与牛市的大环境,也为解决这个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难得的契机。

  法律认知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并鉴于法律规定股份权属必须以登记为准的要求,故上市公司的这些法人股的持有人应当是登记在册的法人股东,这些法人股东享有对这些股份行使包括表决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股东权利(至少名义上是如此)。在正常情况下,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但这些法律规定与现实中的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由于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一直没有从政策和法律的高度加以理顺和有效处置,投资者的权益也没有得到公平的维护,才使得这个问题在今天成了一个社会矛盾。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的实质,实际上是必须解决名义法人股东与实际自然人出资人之间的名义持有与实际出资相分离的问题。在法人机构实际上未出资而由自然人以法人机构名义实际出资入股的情况下,自然人实际上已代替法人机构履行了作为股东应承担的实际出资责任。因此,必须通过完善相应的政策和法律,来认定在这些投资中,自然人是实际出资人而法人机构只是名义股东,产生的投资收益理应归属自然人。对此,《公司法》中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在《公司法》中仅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对“隐名投资者”处理股权确认纠纷有这样的规定:“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对于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尚没有出台明确的政策性文件,而各地法院对受理这类涉及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的新类型案件也在研究探索中。

  在学术界,对涉及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案件的法律认知也不同,一般观点认为,应当是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予以重新确权的确认之诉,也有的观点认为,这不是重新确权,而是将法人股东名下的股份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过户到自然人出资者名下的变更之诉。也有其他的观点认为,如果发生纠纷,自然人出资者只能向法人股东要求返还借款本息而提起返还之诉。

  在实践中,据媒体报道,已有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甘化、代码000576)曾通过律师发布法人股司法确权公告,要求有关实际出资人在规定期限内前往律师处登记,提起对原广东甘化的股权登记托管公司——江门证券登记有限公司的确权之诉,要求使由该机构登记的法人股股份无效,有关股份转而登记在对应的实际出资人名下,在法院最终依法裁决生效后,强制执行并办妥有关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因此,笔者呼吁,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早日研究出台解决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的特殊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涉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的司法解释,各地法院也应当尽快受理与审理这一新类型案件。

  解决出路

  首先,对上市公司曾经限售的、非流通的法人股股份,在政策文件或司法解释上应当做出如下明确规定:(一)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应向名义股东所在地或争议双方约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法院的裁决,做出股东权属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变更方式为非交易过户。如果准予过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可以收取一定非交易过户费用。该方式也同样适用于仲裁裁决。诉讼时效为该法人股股份限售解禁后两年内。(二)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可以由双方在签订同意非交易过户的《和解协议》后,经律师审查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附全部证据材料)后,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出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审核无误后予以非交易过户。在这过程中,如有必要,应当办理相关公证文件,如发生实际出资人已经死亡等情况。

  其次,对于存在瑕疵的法人股东问题,应进行深入研究。鉴于许多法人股问题产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目前许多法人股东实际情况发生巨大变化,实际出资人要求法人股股份非交易过户的,应当在政策文件或司法解释中做出如下规定,明确实际出资人必须提供可以确定法人机构现状的材料(可以通过聘请律师完成):(一)如该法人机构已经改制、转制、变更、清算、注销、吊销、正在破产的,应提供该法人机构的现股东或投资人、清算人、主管单位、承继单位、破产管理人等的相关材料。(二)如果该法人机构已经破产清算完毕,则必须按照《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三)如该法人机构已经失踪、注册档案不清或未入工商登记机关电脑等情况,必须提供有关该法人机构原所在地政府机关、原上级主管机关、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税务机关或该法人股所在的上市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依法加以确认。(四)如果该法人机构名义持有的这些法人股股份,已被或正在被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法院查明原委,将这些股份划归实际所有人所有。(五)如果这些法人股股份被质押,实际出资人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出质人的侵权责任,质押双方若明知存在实际出资人的,可追究质押双方的连带侵权责任。

  再次,若该法人机构现已不存在,而该法人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原实际控制人明知存在实际出资人,而继续利用未上交的或私自刻制的公章、未注销法人证券账户等买卖这些权属存在争议的法人股股份的,或将股票抛出后所得款项中饱私囊或挪作他用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实际出资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偿。

  最后,关于所得税税收问题。在认定了这些法人股股份系自然人作为实际出资人投资,而非法人机构投资后,应在非交易过户的同时,将该股份的行为定性为个人投资,出售这些股份所得款项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与《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的规定,对这些股份的实际投资收益实施具体纳税申报、缴纳事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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