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交易中金融消费者的具体界定与保护的必要性

更新时间:2016-11-07 15: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互联网金融是指利用互联网及移动通信、云计算、大数据、搜索引擎等一系列现代信息科学技术来实现资金融通等金融功能的新兴金融模式。其具体外延包括第三方支付、传统金融互联网化、P2P网贷、众筹、大数据金融、网络理财服务等内容。金融消费者是指从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专业投资人除外。

  具体到互联网金融交易内部,需区分情况来界定金融消费者。在网络债权融资的P2P网贷交易领域,交易主体主要有出借人、借款人、融资平台、担保人、债权转让人等;其中出借人主要是自然人,借款人包括自然人、小型工商户和中小微企业主。在确定P2P网贷交易中的金融消费者主体之前,需首先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在网贷交易的特定模式如纯平台模式下,是否存在界定金融消费者的必要。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传统意义上的P2P网贷交易只是信息中介,提供居间服务,撮合借贷交易,不介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承担交易风险。就此,一些观点质疑P2P网贷交易平台是否为一种金融机构;如果不是金融机构,则与之发生交易或服务关系的其他主体,便不适合称为金融消费者。本文认为,按照我国P2P网贷交易平台从事的具体业务,结合我国监管层在关于影子银行的政策文件中对新型网络金融公司等主体的定性,其应属于新型网络金融公司;平台的功能除去信息交互外,还提供主体和业务审核、贷后管理,很多平台还提供本金保障等服务,这些业务内容实质上体现了金融业务的一般属性,P2P网贷交易应属于金融业务。二是借款人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从已有观点看,出借人系弱势一方,对出借人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争议不大;而对借款人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有所争议。实际上,在具体交易中,应重点考虑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的基点,即与金融机构相比相对弱势的另一方交易主体。在P2P网贷交易中,借款人虽享受到了P2P网贷交易平台提供的金融服务,但其地位与P2P网贷平台并不对等,故借款人亦应属于P2P网贷交易中的金融消费者。至于债权转让人,其是在债权转让模式下,由平台核心人物为完成交易而构建的角色,不应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

  在网络股权融资的股权众筹交易领域,主要涉及的交易主体包括投资人、融资人、网络交易平台;其中投资人在天使式股权众筹交易中分为领投人和跟投人,而融资人一般为初创企业。在这种模式下,融资人作为交易一方主体纳入到金融消费者范畴之内基本无争议。需讨论的是股权众筹融资中的领投人。在一般交易情形下,领投人是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专业投资人引入的交易衔接主体,跟投人即一般投资人在很多情况下是基于众筹平台对被投资企业和项目的专业判断以及领投人的专业背景而进行的交易选择,二者在权利义务以及交易地位上并不相同。本文认为,凡是与金融机构相比较处于弱势交易地位的一方,除去专业投资机构等主体,均应是金融消费者;领投人虽然在专业知识、交易地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投资人,但与股权众筹平台相比,仍为相对弱势一方,应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但在具体权利和义务的设定上,应与跟投人有所区别。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情形更加隐蔽、涉及群体更加多样,信息不对称局面并未缓解,消费者维权的渠道和途径更加有限,因而需要对金融消费者给予更多的保护,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现有法律制度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不足。当前,在立法层面,能够直接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联的法律法规相对较为缺乏。主要是《刑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其中,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时主要针对一般商品经济下的消费者保护,如果适用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则在具体制度设计和实施效果上还显得力不从心;面对风险更大、交易更复杂、交易地位更加不对等的金融交易,金融消费者应当受到强于一般消费者的相应保护。而目前,互联网金融平台本身以及行业内部并未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外部又缺乏基本的监管制度加以约束,在互联网金融交易出现问题时,只能通过传统的刑事和民商事法律加以调整,既不便捷、成本也高,无法满足现实需求,这已成为当下互联网金融领域内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

  二是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并未随着金融脱媒而缓解。在知识储备、信息交互方面,金融消费者还与网络交易平台有很大差距,即使是企业交易主体。一方面,由于目前没有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借款人为尽快获取资金、网贷平台为尽快促成交易,均有将网络融资项目或产品中的固有交易风险加以隐瞒的冲动。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内已经相对成熟的说明义务、适当性要求、后悔权设置、FOS纠纷解决机制、金融ADR机制等,在我国互联网金融交易领域内并未进行相应设置,消费者权益受损容易发生但不容易解决。再一方面,我国网络融资平台早已突破单纯信息中介的定位,事实上成为交易风险的链接点,这使互联网金融风险进一步放大。互联网金融交易虽本质在于去中介化,但实质意义上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在国内语境下并未缓解。

  三是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状态客观存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目前仍主要是大量碎片化的社会一般交易主体,其出于高收益考量,往往忽视交易中的固有风险,有些消费者甚至连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基本特性都缺乏了解,更不用说涉及较为专业的刑民交叉、权益保障等问题。在此情况下,其实际上难以与互联网金融平台处于平等的交易地位。另外,大量的电子格式合同存在于具体交易中,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非传统特性,也使交易者无从亲历性地判断交易风险,这些均需要相对明确的监管制度加以规制,凸显出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进行顶层制度设计的重要性。

  实际上,国外实践已经给我国创设此方面制度提供了较为充分的借鉴。英美等国在金融环境、监管体制、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与我国有较大差异,其相对完善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体系为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开展提供了基础,法律法规和各种金融监管政策使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后能够得到相应权利救济,英美判例法的传统使其在纠纷解决和树立一般交易规则、矫正失当的交易方式上更加灵活,重视消费者问题的传统也使交易环境相对安全,这些因素共同推动P2P网贷和股权众筹等互联网金融交易在美英等国经过数年探索后逐步走向规范。反观国内,信用体系的不健全在一开始就使互联网金融交易存在先天不足,而后天的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还未跟上,现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仍在构建当中,这些问题都需要随着互联网金融交易市场和行业的发展来一并予以解决,这也是我国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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