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责任中实际损失的确定

更新时间:2016-12-12 11: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侵害经营者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损害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然而,当涉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时,因网络经营环境的特殊性和多样性,被侵权人陷入了“举证难、赔偿低”的困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

  第四十一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确定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被告所获得的利润确定。

  依据前款规定,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应当要求其对被告所获得的利润进行举证;在原告已经提供被告所获得利润的初步证据,而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后台数据主要由被告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被告提供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后台数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后台数据的,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所获得的利润。

  被告所获得的利润可以依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范围、用户访问量、相关广告或者其他形式的收益等综合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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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13)民三终字第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法公布2014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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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5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创新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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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2015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创新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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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发布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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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专家观点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41条的理解与适用

  《审理指南》第四十一条针对此类纠纷“举证难、赔偿低”的问题,明确了赔偿数额的判定规则,在参考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证据妨碍规定的基础上,将有关侵权人获利的举证义务归于侵权人,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赔偿额计算顺序相衔接,针对网络的特殊性,将用户访问量、网页广告收益以及其他形式的收益纳入到确定侵权人获利的综合考量因素之中,对此类案件赔偿数额的计算具有指导意义。

  (摘自《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7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5月出版,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潘伟。)

  2.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可审慎适用诉前禁令并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对互联网从业者合法权益的及时救济并在赔偿数额确定时考虑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性进而达到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恢复被破坏的竞争秩序之目的,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竞争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的另一问题。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因此在不正当竞争领域,也能够适用诉前禁令。诉前禁令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具有独特作用,可以快速有效制止相关侵权行为,对于危害后果蔓延迅速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有效适用诉前禁令是遏制互联网恶性竞争的一个有效的手段。因此笔者以为,涉及到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如果当事人在起诉前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该申请符合诉前禁令的适用要件时,应当积极采取临时措施,以避免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相关经营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经过审理认定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如实际损失和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取的利润均难以确定而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当考虑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损害后果的破坏性等因素结合案件综合确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当然,此时赔偿计算方法已经发生变化,不再是法定赔偿而是实际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

  (摘自王艳芳:《<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

  3.抢注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了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的计算方式。抢注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后,用该方法难以计算侵权人在抢注域名期间,其所获得的利润。一般情况下,侵权人抢注他人域名后,并非自己进行使用,而是待价而沽,因此在未转让和出租前是无法计算侵权人的侵权所得。事实上,侵权人在未能将抢注的域名转让和出租以前,只有支出,没有收益。因此,以侵权所得来计算赔偿是不可能的;以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确定赔偿额,则存在即使侵害人不将被侵害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企业名称等抢注为域名,也存在被侵害人自己是否进行域名注册,注册了域名后其使用域名能够获得多少收益的问题,按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同样难以确定赔偿额。对于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企业名称抢注域名后进行转让和出租,应当参照侵害人非法所得的数额向被侵害人赔偿。同时,法院可以按《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收缴侵害人的非法所得。

  (摘自杨柏勇:《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几个法律问题》,《法律适用》200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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