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如何规范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更新时间:2017-01-04 09: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案例解读:

  公司在经营中经常会遇到给股东或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一般情况下,需要取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但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因某种原因法定代表人未经同意,而对外提供担保。这种情形一旦出现,其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此案例表明:《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违反了该条规定的程序不一定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只要担保权人是善意第三人,公司章程等文件规定的内部决议程序,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但值得注意的是,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增加了担保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在下面解读中,将进一步谈到这个案例。

  案情介绍:

  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一审原告)

  北京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北京某投资公司(一审被告)

  天宝公司(一审被告)

  四川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一审审理基本情况:

  原告中建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称:2005年,中建材公司接受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委托,为北京某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和其他物品,并代垫有关费用,北京某有限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货款及各项费用(包括进口代理费)。中建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进口代理义务后,北京某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拖欠部分货款及各项费用。

  2006年10月10日,中建材公司、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某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确认截止至2006年9月30日,北京某有限公司仍欠中建材公司人民币共计18907936.92元,其中进口货款、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6201656.92元,逾期利息计人民币2706280元。北京某有限公司需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还清全部欠款。《备忘录》中同时约定,北京某投资公司为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2006年10月19日、2008年6月4日以及2008年6月6日,被告江苏某公司、北京某投资公司、天宝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分别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北京某有限公司对中建材公司全部应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追索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北京某有限公司仍不能全部偿还本金,各保证人亦未能清偿全部货款和各项费用。请求判令北京某有限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5532175.94元以及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判令北京某投资公司、天宝公司、江苏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江苏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寿山无权代表江苏某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原告中建材公司在签署《承诺书》过程中存在过失,没有审查涉案担保是否经江苏某公司董事会同意。《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是2006年10月19日,而在2005年5月,江苏某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承诺书》的主文是江苏某公司,但落款未加盖江苏某公司的印鉴,加盖的公章是江苏某公司的原名称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事实上,《承诺书》上的公章是何寿山通过其他来源取得的。因此,中建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江苏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查明:2005年,原告中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五份《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对中建材公司代理北京某有限公司进口新加坡GXD公司工业计算机服务系统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中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投资公司签订《备忘录》,确认截至2006年9月30日,北京某有限公司应向中建材公司支付上述五份《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项下的代理进口货款、各项费用(含代理费)共计34279548.21元,逾期利息2706280元,北京某有限公司已支付18077891.29元,共欠中建材公司18907936.92元;北京某有限公司承诺于2006年10月归还200万元,每周还50万元,2006年11月归还1000万元,每周还250万元,2006年12月归还800万元,每周还200万元,并将10月至12月的逾期利息一并结清;北京某投资公司为北京某有限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北京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投资公司承诺在还款期间,由广州海港大酒店代其每日还款,到期北京某有限公司未足额还款时,由江苏某公司无条件代为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直至全部还清。《备忘录》的附件1是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应付款(至2006年8月30日)的明细表,附件2是北京某有限公司付款情况表,附件3是利息及罚息的金额并载明利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2006年10月19日出具,加盖有“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何寿山签字的《承诺书》载明:“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依照贵司于2006年10月10日星期二下午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西奥中心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会议室与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备忘录,现我司承诺如下:如若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备忘录的还款期限到期时未能足额还清贵司债务,本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将无条件代为支付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等,还款期限20天,直至全部还清。本承诺书作为上述备忘录的补充文件,经我司盖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后,与原备忘录具有同等效力。”何寿山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2008年6月4日,被告北京某投资公司向原告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归还《备忘录》中约定的剩余欠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款项全部还清。

  2008年6月6日,被告天宝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两公司均承诺对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根据《备忘录》对中建材公司的全部应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追索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连带还款责任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直至债务全部还清。

  前述《备忘录》、《承诺函》、《承诺书》签订和出具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仅向原告中建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70万元,剩余欠款本金和利息未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被告北京某投资公司、天宝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亦未向中建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北京某有限公司和中建材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07年12月31日,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为15501656.92元,利息为6304904元。中建材公司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15532175.94元(其中包括2007年底新增加的费用30519.02元)的利息,北京某有限公司对中建材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总计15532175.94元予以认可,但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新增加的费用30519.02元的利息没有依据,该笔费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江苏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期间,何寿山系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江苏某公司虽主张2006年10月19日《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鉴,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江苏某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江苏某公司就原“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去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表述,该印章存放在江苏某公司档案室。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债务的本金以及利息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被告江苏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中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建材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北京某投资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被告天宝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北京某有限公司未按《备忘录》约定向中建材公司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应向中建材公司承担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对于北京某有限公司认可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关于2007年底新增加费用的计息起始时间问题,中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支付期限进行过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在该笔费用发生后其曾向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过催收,故该笔费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息。根据涉案《承诺函》、《承诺书》,北京某投资公司、天宝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与中建材公司之间均存在合法保证合同关系。北京某投资公司、天宝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应当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息向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6年10月19日的《承诺书》出具时,何寿山系被告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加盖有江苏某公司印鉴的《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表示其对该《承诺书》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仅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江苏某公司虽对该《承诺书》上“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鉴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质疑,但庭审时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在江苏某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名称“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印鉴并未销毁而是由其自行保存,江苏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原名称的公章不再使用,故江苏某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的主张,不予采信。江苏某公司主张何寿山无权签署《承诺书》,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江苏某公司在内部权限划分上,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订立担保合同进行了明确限制。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寿山系超越权限签署《承诺书》,因此《承诺书》对江苏某公司有效,江苏某公司应对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息向原告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建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5532175.94元;

  二、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07年12月30日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6304904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前一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人民币15501656.92元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人民币15532175.94元未付部分的利息);

  三、被告北京某投资公司、天宝公司、江苏某公司和四川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某投资公司、天宝公司、江苏某公司和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基本情况:

  二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江苏某公司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问题。

  二审认为:

  首先,涉案《承诺书》复印件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复印件,但该承诺提供担保的函件得到当时上诉人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寿山的签字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江苏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效成立。此外,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寿山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江苏某公司自身的行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江苏某公司对《承诺书》的确认。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仅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应当视为江苏某公司的签章。此外,江苏某公司一、二审均未申请鉴定何寿山在涉案《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名的时间,故对江苏某公司关于其并非该《承诺书》的签章人、该《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以及法定代表人何寿山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上诉人江苏某公司提供担保的承诺应为有效。虽然本案的《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但本案涉及的《备忘录》以及江苏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签订于2006年10月,故本案应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江苏某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应为善意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可见,上诉人江苏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江苏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江苏某公司上诉关于其法定代表人何寿山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故何寿山对外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担保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能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要求江苏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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