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公司法》中财务会计制度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9-01-29 07: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为贯彻《会计法》,国务院于2000年发布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财政部也于2001年发布了《企业会计制度》。这些会计法律规范既适用于公司,也是我国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制定的法律基

  为贯彻《会计法》,国务院于2000年发布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财政部也于2001年发布了《企业会计制度》。这些会计法律规范既适用于公司,也是我国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制定的法律基础。因此,在修订《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时应考虑与《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互协调。

  一、财务会计报告制度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安排包括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人、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时间、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财务会计报告质量的审查验证与认可、财务会计报告的公示等。

  1.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人。我国《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属公司业务范围,因此财务会计报告应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编制。修订后的《公司法》时应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编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时间。《公司法》第156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这说明公司既要对外提供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也要对外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期限为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股东大会会前20日编制完毕,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公示。

  3.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公司法》第175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会计法》第20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将两者进行比较可以发现:①《会计法》将财务情况说明书单独作为财务会计报告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公司法》将财务情况说明书作为会计报表附注的一部分。②《会计法》明确会计报表附注是财务会计报告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公司法》不仅没有明确提出会计报表附注,而且将财务情况说明书作为会计报表附注的一部分。③会计报表名称表述不一致,依据《会计法》制定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将反映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变动的报表称为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公司法》则将其称为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因此,修订《公司法》时应注重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与《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协调一致。这里必须指出的是,《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6条规定,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12条对相关附表的解释是,相关附表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补充报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补充报表指按不同基础编制的提供附加信息或其他信息的表格,如分部报表、增值表、物价变动信息表等,它不属于附注,而属于其他财务报告的内容。因此,《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12条的规定实质上是把附表与补充报表混淆了。

  4.财务会计报告质量的审查验证与认可。修订后的《公司法》应明确规定:①公司治理结构层应设置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的职责与权限。内部审计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审查验证应属于公司内部会计控制,属于公司的自我审查。②公司治理结构层设置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制度。在公司治理结构层究竟是设置监事会还是设置审计委员会的问题上,《公司法》须做出明确规定。无论设置监事会或设置审计委员会,都须明确规定监事或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义务与责任。③制定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大会认可制度。董事会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审查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审查报告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认可。④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应制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对外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其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公司法》应规定注册会计师由股东大会任命,为公司的常任审计员,有权随时检查公司财务和参加公司会议,并承担与其职权相应的责任。

  5.财务会计报告的公示。修订后的《公司法》还应规定公司在公示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同时公示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公积金制度

  公积金制度是国家干预经济组织的一种积极手段,有利于促进公司的生存和发展,维护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公司法》第177条、178条、179条和180条对公积金进行了制度安排。总体来讲,这些制度安排存在不清晰、不严密和不准确的缺点,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1.关于法定盈余公积金的计提依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这里没有考虑公司需要弥补亏损的情况。若公司持续盈利无亏损,法定盈余公积金可按所得税税后净利润的一定比例计提;若公司当年出现亏损,下年度盈利,按《税法》以及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公司盈利应首先用于弥补亏损,补亏后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再按税后剩余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盈余公积。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只能持续五年,五年后须用所得税税后利润弥补亏损。

  2.关于公司弥补亏损的顺序。《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而《所得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公司发生亏损时,应首先用以后年度所得税税前利润弥补亏损,弥补亏损的期间为连续五年;公司连续五年尚未弥补的亏损,应用所得税税后利润弥补;当公司无利润又需要分发股利时,公司可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时,可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只有当公司当年无利润,需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时,公司为维护其股票信誉,须先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而后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可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但分配股利后公司的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3.取消公益金制度。《公司法》规定公司须提取法定公益金,并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此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为:①侵犯了投资者的权利。根据产权制度,只有公司的投资者对公司资产有要求权,公司职工没有权利向公司所有者的资产提出要求权。②法定公益金专用于社会建设,而公司已不再具有社会职能。③公益金制度是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产物,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它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三、法律责任制度

  会计法律责任是指企业或个人在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的过程中因违反会计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会计法》和《公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两者在行政责任的设置上尚需协调。《公司法》第212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法》第43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将两者进行比较可以看出:①处罚对象不同。《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罚款;《会计法》的罚款对象还包括单位。②罚款金额不等。《公司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罚款金额为1万元至10万元;《会计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罚款金额为3 000元至5万元。③《会计法》的规定中有行政处罚通报;《公司法》则无此规定。④《会计法》明确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司法》则未明确。会计法律设置的法律责任不协调,造成公司同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会因执法机关的不同而不同。

  《会计法》与《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均设置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自《公司法》颁布和《会计法》第一次修订实施以来,我国出现了一系列的会计造假案。虽然1999年再次修订了《会计法》,进一步完善了会计核算规则,加强了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加大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但似乎仍未遏制住会计造假浪潮。这说明我国会计法律责任制度设计仍存在缺陷。刘峰教授在对我国现行会计法律制度安排做了整体分析后得出的结论是:在现行会计法律制度下,公司管理当局因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几乎为零。公司管理当局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可能是公司管理当局造假的根本原因。《公司法》增加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该是一种好的制度安排,一是可以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二是对公司管理当局可产生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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