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瑕疵的处理方法

更新时间:2017-12-20 15: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司设立瑕疵是指公司虽已成立并依法获取了设立证书,但公司设立行为为不完全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为了维持由企业原则并维护交易安全,公司应当瑕疵设立,维护公司的法律人格。那么,公司设立瑕疵的处理方法有哪些?找法网小编在下文为您解答!

  一、公司设立瑕疵有哪几种情形?

  1、股东瑕疵。

  这主要表现为股东人数瑕疵以及股东资格瑕疵。就股东人数瑕疵而言,既有低于股东最低人数的瑕疵,亦有高于股东最高人数的瑕疵。尽管世界范围内已普遍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与存续,即便如此,亦有可能因为一人股东的虚拟而使得该公司的股东低于一人股东人数的法定要求,更不用说,有些国家对其公司股东的最低人数仍然有着更高的要求。

  2、资本瑕疵。

  这一方面的瑕疵表现受资本模式的影响较大。在实收资本模式或者折衷资本模式下,由于普遍要求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额以及全部或部分比例的实缴资本到位,有时还要求相应的部门以及人员对出资的真实进行验资,从而使得此类资本模式下因资本瑕疵所引发的瑕疵公司情形较为普遍。而授权资本模式下,由于公司设立很少有最低资本额的法定要求,更不存在应缴资本比例以及验资等法定要求,故公司设立尽管也需要注明资本或股份,但至少公司不会因为股东所缴资本的多寡而难以成立,因而授权资本模式下因资本瑕疵所引发的瑕疵公司情形并不常见。

  3、章程瑕疵。

  这是指公司章程缺乏必载事项或所载事项与法律存有冲突之情形。具体又可分为公司目的瑕疵、公司名称瑕疵以及其它必载事项瑕疵。

  二、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效力

  在现代社会,公司被认为是一种契约,其设立应符合现代民法或者合同法关于契约成立的一般条件;公司设立瑕疵实际上是指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就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效力,分析、总结各国公司法,法律态度大致有三:

  1、瑕疵设立对公司有效。该理论主张,即便公司设立存在瑕疵,所设立的公司也是完全有效的,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公司债权人都不得以公司设立存在瑕疵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该公司设立行为无效。持有该理论者认为,公司作为商事组织的基础和核心,当它经历了复杂程序和过程并最终成立时,它已经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实体,而是已经同社会公共利益紧密关系在一起。如果公司仅仅因为发起人在发起和设立公司时存在某些问题或者瑕疵而允许少数人对该公司提起无效之诉,则将会危害到大多数人的利益。

  2、公司瑕疵设立无效。该理论主张,如果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则公司的设立行为应属无效,公司股东或董事等可以据此向法院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法院判决确认该公司设立无效后,就产生了该公司设立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法人即溯及既往地不存在和消失这一法律后果 。持有该理论者认为,如果法律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某些个体不予以保护,则显然违反了利益保护原则;与此同时,如果法律容忍公司设立人的非法行为,对他们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所存在的非法行为不予以严厉的打击,则势必导致法律成为怂恿他人违法的工具这一严重后果,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强制性规定也就形同虚设。

  3、瑕疵设立可撤销。该理论主张,如果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则公司的设立行为不属无效行为,而仅仅是可撤销行为。此种原则为我国台湾公司法所采取。根据我国台湾公司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公司负责人在进行设立登记时有违法的问题,如果公司股东没有实际缴付股款,而公司负责人以申请文件表明已经缴付,则有关公司登记部门可以撤销公司登记,从而使公司消灭。

  三、基于境外守法例及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我国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后果,除了继续保留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撤销制度外,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确立公司瑕疵设立无效制度

  由于公司设立无效与司法撤销的具体模式与法律后果均基本相同,因此我国不妨仿效日本、韩国公司法将二者分别加以规定,确立公司瑕疵设立无效制度即可。

  2、明确公司瑕疵设立无效的事由

  关于公司瑕疵设立无效的事由,各国和地区公司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具体情形主要是:

  其一,公司章程欠缺或违法。如《德国股份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章程不包含关于股本数额或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或章程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为无效的,任何一名股东以及任何一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均可以提起宣告公司无效的诉讼。不得因其他理由提起此种诉讼。”

  其二,股东无行为能力。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0条规定:“公司无效或修改公司章程行为的无效,只有根据本法的明文规定或规定合同无效的条款,始可宣布。第36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因股东的无行为能力,公司无效。”

  其三,法院依职权确定的原因。如日本法的规定,公司设立无效是由法院根据股东申请依职权来判定的。法院依职权实际是法官按照基本的法律原则来确定,如果公司设立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均可认定为设立无效。我国可将公司设立无效的事由规定为如下几种:公司章程未包含股本数额或经营对象的规定;章程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无效;公司的设立或其他登记事项有伪造、变造文书;股东虚假出资等。

  3、规定公司设立瑕疵补正及无效阻止与迟延制度

  为贯彻商法的企业维持原则并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应尽可能维持瑕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并明确规定设立无效的阻止与迟延制度;首先,应规定除非公司经营对象严重违法或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当事人在提起设立无效诉讼之前,应给予公司以通过合法程序对设立瑕疵予以补正的一定期限。只有在该期限届满之后仍未能补正瑕疵,才能行使诉权。其次,规定当事人行使公司设立无效诉讼请求权的期间,借鉴国外立法例的规定.该期间可为2年,并应为除斥期间。再次,为了防止请求权人滥用诉权,可规定原告败诉时,如果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规定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原告

  在国外,关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原告的资格规定不—,如日本和韩国规定只有股东社员才能作为原告提起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德国股份法》规定股东、董事、监事均可作为原告起诉。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原告不宜限制过多,可为股东、董事、监事、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5、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判决与行政撤销登记不具有溯及力,并且股东和公司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法律效果上,公司设立无效判决与行政撤销将导致公司解散,但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其应当不具有溯及力。

  通过上文介绍,目前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采用的是实质审查制度,登记机关要对企业的登记事项如登记内容进行从形式到内容的严格审查。其优点是能够避免一些不具备条件的经营者混入合法经营者的队伍,保证市场主体的规范性,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看完上文的介绍,如果您对公司设立瑕疵的处理方法还存在疑惑的或者遇到这方面的律师的,建议直接咨询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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