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成立前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

更新时间:2016-08-29 14: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司设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法律行为。

  一、引论

  在辅导公司挂牌新三板的法律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创业期公司存在这样一类问题:在公司尚未成立或正在设立之时,发起人就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类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颇受争议,有观点认为公司在成立之前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主体资格,所签订合同无效;有观点认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订立该类合同系为设立公司所进行的筹备行为,所签合同有效;还有观点认为公司设立之前签订的合同效力取决于公司最终是否依法设立,如公司依法设立则所签订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等等。

  针对公司成立前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其对公司新三板挂牌的影响,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法律实践,在本文中浅谈一下对该问题的理解。

  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此外,部分地方司法机关也相应制定了关于此问题的指导性文件,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明确指出“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司成立之前,比照合伙关系处理,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的,则由公司承担。设立公司的行为期限,应认定为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设立公司的债务范围,应认定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非必要费用公司可不予承担”。“公司设立失败的,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对内则按照约定或出资比例负担。因部分出资人或发起人欠缴出资或者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其他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

  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公司需依法成立后才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符合《合同法》关于民事主体资格的要求。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当然有法律效力,相对人可要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若公司成立后对该类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相对人也可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若发起人为公司利益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予以追认或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该类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

  三、实践案例

  试举笔者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个案例:在一家科技型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与公司所在地主管机关商议发起人及创业公司享有的的货币补助、房屋和税收优惠等事宜,并达成一份非经营性框架合同。该合同主体为发起人、筹建中公司与主管机关,由发起人签字、主管机关签章并注明签署日期(该日期在公司成立之前),此后公司于成立后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进行追认,并享受了主管机关提供的创业货币补助、房屋和税收优惠等。

  根据《合同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等相关规定,虽然该合同是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对外签订的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即筹建中的公司尚欠缺独立签署协议的资格,但是发起人签订该合同主要目的系为公司的设立和运营获取创业货币补助、房屋和税收优惠等,该合同为非经营性合同,且公司成立后即追认该合同,并已经实际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的公司可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对公司新三板挂牌的影响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非常重视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治理及合法规范经营情况。《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明确指出“挂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完善治理,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充分行使合法权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切实保证挂牌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其股东权利或者实际控制能力,通过关联交易、垫付费用、提供担保及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挂牌公司资金、资产,损害挂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成立前对外签署非经营性合同系公司治理不规范问题,针对该类合同的效力,应重点审查发起人签订的非经营性合同是否为了自己或第三方从中获取利益。如不存在此情况,且公司在成立之后追认该合同,则该合同合法有效,公司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该类合同不会对公司新三板挂牌造成实质影响,如实披露即可。

  五、结语

  综上,笔者建议公司管理者在公司运营的各个环节都应加强合同管理,包括合同起草、合同当事人资格审查、合同主体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条款、管辖条款、合同质量条款、合同完成后盖章等,避免出现诸如公司成立前订立合同这种不规范的情形。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公司的规范经营和规避法律风险,为公司的长远发展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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