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新公司法中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更新时间:2019-01-22 02: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与原来的立法相比,新的公司法增加了一系列股东诉讼的典型类型。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创设即其著例。针对这种诉讼类型,新公司法在对其适用条件进行法律界定的同时,对其适用过程中的问题也给予了一定的规范。所有这些努力,无疑会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公司决议撤销诉讼

  与原来的立法相比,新的公司法增加了一系列股东诉讼的典型类型。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创设即其著例。针对这种诉讼类型,新公司法在对其适用条件进行法律界定的同时,对其适用过程中的问题也给予了一定的规范。所有这些努力,无疑会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公司决议撤销诉讼案件和股东合理行使其撤销权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持。然而,要真正地使已确立的法律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其进行适当的分析与研究是必不可少的。本文将以此为根本关切,在对该制度进行法理解析的基础上,对其在适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展开探讨,但愿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法理分析

  简单而言,所谓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指在特定情形下股东依据法律的规定撤销公司组织机构所做出的决议的一种诉讼形式。至于这里的“特定情形”,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则表述不尽相同,如依据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可得行使股东会议决议撤销权,而《日本商法典》则规定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违反法令或章程,或显著不公正以及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等情况下股东都享有撤销决议的权利。但是,综观各国立法,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适用的基本情形不外乎是决议在内容或者程序上存在着某种不当或者瑕疵。

  从法律性质上看,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应当是一种典型的形成之诉。按照法的一般理论,形成之诉依其形成效果的不同,可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前者意指基于实体法上形成权的存在而变更或终止实体法律关系的形成之诉,如合同解除之诉、合同撤销之诉、认领子女之诉等;而后者则是指仅变更程序法上效果的形成之诉,如撤销法院调解之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等[1]。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则是前一种形成之诉。正由于其是一种基于实体法上公司决议撤销权的存在而产生的形成权,我们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要达致准确的认识,便不能绕开对股东所享有的公司决议撤销权本身性质的分析。

  一般而言,法律赋予股东在特定的情形下享有公司决议撤销权,乃是对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所做决议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但是,这种否定性评价,无法与公司决议绝对无效情形下的效果相比,不能直接产生决议当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而仅仅是通过赋予撤销权的形式给予作为公司资本提供者和真正主人的股东裁度是否将已做出的决议归于无效的权利。既是权利,就存在着两种可能:既可能由于股东行使了撤销权而使公司的决议归于无效;也可能因为所有股东都放弃撤销权的行使而使公司决议永远归于有效。这使得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判断从由国家进行直接的强制性裁断转换为由股东进行博弈式的自治裁断。这种制度安排,既有助于实现公司股东对公司内部事务的监督和制约,同时也能够有效地避免国家“一刀切”地将公司决议视为无效所带来的过于武断、缺乏灵活性等种种弊端。作为保障股东享有的公司决议撤销权得以实现的诉讼机制,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也必须体现上述特性。如若不然,其将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page]

  二、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及其评价

  尽管原公司法第111条也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做了规定,赋予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的权利。但对于股东能否直接向法院请求撤销已做出的决议未置可否。这使得实践中股东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困难重重。新公司法则以明确的法律规范对这种诉讼形式做了调整:一方面,法律对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条件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另一方面则对该类诉讼在行使过程中的股东担保问题以及撤销决议后如何处理已变更登记的事项给予了必要的法律规范。以下笔者对新公司法中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做必要的剖析。

  在整个法律制度的设计中,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是最核心的内容,其在立法中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的第22条第2款。依据该款的规定和公司法的基本精神,要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不同的条件:

  1、可以撤销的决议必须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这就将公司内部其他的决议如监事会决议等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中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以及董事会会议均包括常规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类型,因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所针对的决议亦应包括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常规会议决议和临时会议决议。

  2、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的股东。如果不是公司的股东(比如公司职工或者非股东身份的管理者等),则不能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需要注意的是,正由于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股东,故而当原告的股东身份存有争议时,则不能直接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而是应先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确定其合法的身份,然后再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3、决议必须在程序或者内容上存在着某种不当或者瑕疵。与我国新公司法将“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界定为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原因适成对照,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可得提起的原因则主要为:(1)、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2)、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律、行政法规;(3)、决议的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要正确地理解这一条件,以下诸方面殊值注意:其一、前述的“公司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情况指的是公司决议内容没有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仅仅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譬如,对于公司的转投资行为,新法并未做“一刀切”式的规定,每个公司是否限制转投资比例或者限制到何种程度的问题,悉由公司章程自由规定。如果某公司在其章程中规定了公司转投资的最高比例,而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时所决定的转投资比例超出了公司章程限定的比例,此时股东可以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而与此相反,如果出现了内容违反章程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竞合的情况,则不能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而应提起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公司决议内容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考虑其害及国家的基本社会秩序和其损害程度的严重性,而给予更加严厉的否定性评价,此时应无决议撤销之诉适用之余地。其二、我国将会议召集程序、决议方式违法或违反章程的情形一律视为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因,并未对其做进一步地细化。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对于公司决议的瑕疵,除了做决议无效(绝对无效)和决议可撤销(相对无效)的划分外,还单独地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有的国家,在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撤销之诉的具体原因的同时,将股东大会不具备决议能力(如召集人无召集权、出席人未达法定人数)、股东大会欠缺成立要件(如表决权数不足法定比例)等独立出来作为可以提起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法定原因[2]。这种划分方法,实质是民法法律行为理论在公司决议制度上的延伸和具体应用。我国现行法并未将其完全吸纳,在司法实践中,凡是决议程序不当或存在瑕疵的情形均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这一点与我国法中的合同撤销之诉有很大不同,值得注意。[page]

  4、应符合法定的期限要求。考虑到公司经营所要求的效率性、快捷性,如果任由股东无休止地享有通过诉讼否定已作出决议的效力的权利无疑将给公司运行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因而,应将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时间范围做一定的限缩。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要提起诉讼,应当自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逾期则不再享有藉由诉讼撤销公司决议的权利。从而,有效地平衡了股东与公司双方的利益关系:既防止公司的组织机构随意行使权力,以集体意志(决议)的名义侵害股东合法权益;又防止股东滥用撤销权而影响公司决策与经营的效率。

  应当说,以上四个方面共同构成了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条件。但是,有关这些条件的规范并非我国立法中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制度的全部。紧承上述内容之后,新公司法对股东担保的相关问题做了法律规范。根据其规定,如果在股东提起诉讼的同时,公司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股东提供担保。应当说,这一规范通过赋予公司请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防止或者减少股东滥用诉权情况的发生,确保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所作出的合法决议不因个别股东随意起诉的行为而被阻止实施。该制度的创设有助于有效地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准确地把握一个基本的理念,即:并非在每一个案件中人民法院均可直接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而只有在作出决议的公司向法院请求股东提供担保时,才能责令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便有“越俎代庖”之嫌。

  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提起后公司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撤销后已变更登记的事项究竟如何处理,也是公司法中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制度所关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在做出决议后都可能会对议决的相关事项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在股东提起诉讼后,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公司决议则可能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此时,如果不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其给予合理的救济与矫正,决议撤销之诉的目的将无由实现。正基于此,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公司应当负有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义务。

  综观我国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整个制度设计,我们不难发现,与原来立法中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制度缺失的状况较之,新公司法做了重大的制度完善。这种制度上的改造与革新,一方面,使得股东监督、制约公司内部的决策与管理、维护自身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有了切实有效的法律武器;另一方面,也为司法机关处理类似的问题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在具体内容的设计上,也体现了法律自身应有的科学性,较为充分地贯彻了公司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在赋予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权利的同时,通过限制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赋予公司请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等制度安排为公司利益的维护指出了合理的途径。但是,也必须看到,单凭公司法规定上述内容是远远不够的,面对着丰富多彩、不断变化的生活,既有的成文法规范暴露出一定的弊端和不适应。对此,通过修改立法进行必要的完善是不可或缺的,结合法理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合理的解释也是十分必要的。[page]

  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的一些问题及其应对

  结合法理和既有的法律制度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合理的解析,是确保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案件正确处理的关键。而对于现实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常见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又是我们深化对该制度理解与认识的基本途径。正基于此,以下笔者将重点围绕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几个常见问题展开必要的探析:

  (一) 诉讼被告的确定问题

  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应以谁为被告,这是诉讼中首当其冲需要解决的问题。究竟是应当起诉作出决议的股东、董事,还是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笔者以为,对此不能只做“非此即彼”的简单判断,而应结合公司法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就其性质而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均是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由于作为组织体的公司无法象自然人那样直接去从事各项经营活动,所以其职权的具体履行则由以上的机构担负。正因如此,这些组织机构以会议的形式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应当视同公司本身的行为,其所作出的决议也是在公司内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撤销上述机构做出的决议,就其实质而言乃是对公司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自此言之,以公司作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应是合乎逻辑的结论。至于单个的股东、董事,他们虽然直接参与了相关决议的形成过程,但是决议的形成乃是一个共同的法律行为,因而仅以个别股东或董事作为被告显然无法给出贴切的解释。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将公司作为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被告应当是适当的、符合法理的。关于这一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的先例,如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受理的中地公司股东撤销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案中,就将中地公司作为该案的被告。[3]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裁量权问题

  人民法院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乃是处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案件时十分关键的问题。从我国新公司法的内容看,对何种情况下应当准许撤销公司决议并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标准,法律只是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只要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或者内容有违反章程的情况,不管其程度是否严重,均应判决准许撤销?是否意味着不管决议在具体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实体性权利有无影响均应准许撤销决议?这里便涉及法院有无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有自由裁量权的问题。笔者以为,从法律所做的表述中,并未清楚地规定违法或者违反章程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时才应当准许撤销公司决议。但是如果不区分情况,只要有轻微的瑕疵即认定公司决议应当被撤销,是不妥当的。其原因是:其一、现实的情况往往纷繁复杂,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在使司法裁决变得容易的同时也带来了机械化、简单化的弊端,不合于法律所蕴涵的公平精神;其二、公司乃是一个多元利益聚合的组织体,在制度设计上应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的平衡,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在制度设计上已经体现了这种思想。如果股东动辄即以公司决议存在某种微不足道的瑕疵即要求撤销决议,显然会造成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失衡,对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实现是不利的。正基于此,赋予法院一定的裁量权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不同处理是一种合理而有效的选择。国外的立法和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也为此提供了有益的参照。前者如《日本商法典(1981年修订)》第251条即明确规定:“在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如果认为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虽然违反法令或章程,但其违反的事实不严重而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以驳回请求”。后者如前述的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地公司股东撤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案中,法院即认为,“中地公司未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虽然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其是否应被撤销还应当审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是否侵害了股东的实体权利。”[4]综上分析,笔者以为,在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进行处理时,应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结合具体情形对每一案件做出妥当的裁断。[page]

  (三)股东诉讼担保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新公司法在赋予股东撤销公司决议的权利的同时,还规定公司在股东提起诉讼的同时,请求股东进行必要的担保。就其立法本意来看,其主要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撤销公司决议的权利,对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有效的制度屏障,确保股东与公司利益的平衡。但是,由于法律未对公司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设置必要的限制,在实践中使得诉讼担保极易成为公司阻碍股东行使诉权的手段。因为,股东提出撤销公司决议之诉本身是在以个体的力量对抗公司,如果公司要求股东提供很高的担保数额(那些通过作出决议攫取公司利益的管理者往往会不遗余力地这样做),股东必然会面临着“该诉讼可能被终止”[5]的不利境地。这样一来,该制度可能背离了设立的初衷,“走向了它的反面”。对于该问题的处理,一方面有赖于法律对股东诉讼担保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对公司的担保请求权做必要的法律限制;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则需要人民法院持守“公平”的理念,对公司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数额做必要的限缩,在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需求最佳的“契合点”。惟有如此,才可避免法律已经确立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制度成为一种好看而无用的摆设,真正使其成为维护股东利益、制约公司权力滥用的有效措施。

  生活的丰富与精彩远胜于立法者的智慧。立法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言而未尽之处”也还有很多,且仍在继续发展变化之中。我们需要合理地应运法律的基本精神与原则进行解析,才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但愿以上粗陋的分析,能收“抛砖引玉”之效。

  [1] 参考林诚二:《论形成权》,载于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62页。

  [2] 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第138-140页。

  [3] 参见陈晓芳:《中地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被判撤销》,载于法制日报2005年11月29日,第10版。

  [4] 参见陈晓芳:《中地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被判撤销》,载于法制日报2005年11月29日,第10版。

  [5]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2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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