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为:批准赵先生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并选举董事钱女士为公司新董事长。该公司有赵先生、钱女士、孙先生三位董事,均是公司股东。另外,该公司还有另一位股东李先生,其担任公司监事。上述董事会会议是在赵先生提出辞去董事长职务申请并拒不召开董事会会议情形下,由钱女士召集和主持的,召开时只有钱女士、孙先生两位董事到会,赵先生经通知未到会。后来,李先生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先生认为,该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到会的董事应当超过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并且是在全体董事人数过半数同意的前提下,董事会的决议方为有效。”而该次董事会到会董事只有两人,没有超过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因此,应予以撤销。而被告方则认为,《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情形下,其他董事推举人选召开董事会的救济方式,应属强制性规定,不能根据公司章程予以否定。最终,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为合法有效。
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常以《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内容为裁判依据,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在涉及股东固有或天然权利,或者涉及到程序或公共利益等方面,若《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应首先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则应适用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适用公司章程前,应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等进行审查,唯有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与禁止性等规定的公司章程,才能作为法院采用之依据。
司法实践中,主流意见认定现行《公司法》中的诸多规定,更多为任意性规范,并非是强制性规范,即允许公司享有自治权。为此,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主任刘甲明律师建议,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确保章程内容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公司不能剥夺或限制少数人的权利,否则,即使有约定,也涉嫌无效;在指定公司章程时,可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与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