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法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更新时间:2019-03-12 14: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

  摘 要: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必须和这些保护相关利益群体的实体法相配合,由此才能更好地规制公司行为,使公司在实现公司和股东利益合理化的同时,对公司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予以保护。可以预见,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研究的不断深入,及其他相应法律法规的完善和贯彻,我国必将实现国家、企业和社会三者的互利共赢,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巨大的贡献。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主体;基本义务对象;一般义务对象

  20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哥伦比亚法学院伯利(Adolph Berle)教授与哈佛法学院多德(E.MerrickDodd)教授关于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著名论战,像导火索一样引发了世界性的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热烈讨论①。也正是这场论战引起了人们对到底什么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仁智各见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道德义务,不应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概念。如韩国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对“将公司社会责任视为法律上的概念,乃至将其引入公司法的看法不能苟同”[1]。国内也有学者持否定态度,如薛无涯主张公司还是回到利润最大化的“黑匣子”里去,不应该把该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强加到公司上[2]。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明确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属性。

  但是我国公司法仅是一般性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对于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主体是谁,是股东还是董事,对谁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没有详细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国内学者对此问题详细论述的也很少。本文试图从此方面结合相关理论,根据中国实际国情加以浅析,并提出自己的一点建议。

  一、公司社会责任含义的概述

  哲学家维特根斯坦说,“概念引导我们进行探索”,我们正是通过“对词的清晰理解来明晰我们对现象的认知”。的确,对于十分讲究“法言法语”的法学学科而言,对于一些专门(或者说“核心”)术语进行穷其究竟的推敲与厘析,更是十分必要的。那么公司社会责任从法律意义的层面上讲,它也是一个法律概念。要想理解公司的社会责任当然要从概念入手。

  公司社会责任一词是地道的美国产物,被称为CSR(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我们先看看美国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描述与主张。麦柯奎尔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仅负有经济的与法律的义务,而且对社会负有超越这些义务的其他责任”。

  戴维斯等则提出“扩展圈”理论,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内圈包括产品、工作和经济增长等有效完成公司经济功能的最基本的责任;中圈包括行使经济功能必须保持的对改变社会价值和优先权的敏感知关于社会责任理论的起源,中国大陆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认为始于20世纪的美国。在欧洲大陆使用“公司社会责任”一词的不多。艾普斯坦曾风趣地说“英国的‘公司社会责任’实际上是美国的舶来品”。参见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版。觉,如对环境的关心、雇佣、员工关系等;外圈是公司应承担的新出现的和未明确的责任,以广泛投入改善社会环境的行动(如解决贫困问题等)[3]。

  1971年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发表题为《商业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报告,报告中列举58种旨在促进社会进步的公司社会责任行为,并要求公司付诸实施。这些行为涉及如下10个方面: (1)经济增长与效率; (2)教育; (3)用工与培训; (4)公民权与机会均等; (5)城市改建与开发; (6)污染防治; (7)资源保护与再生; (8)文化与艺术; (9)医疗服务; (10)对政府的支持。

  P·普拉利在他的《商业伦理》一书中指出:“在最低水平上,企业必须承担三种责任:对消费者的关心;对环境的关心;对最低工作条件的关心。”[4]凯思·戴维斯和罗伯特·L·布卢姆特朗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决策者在谋求企业利益的同时,对保护和增加整个社会福利方面所承担的义。”[5]

  我们再看看国内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如何定义的。刘俊海认为:“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可以简称为社会权),也包括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6](此观点也得到国内学者卢代富的赞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连煌对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指营利公司,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例如举办慈善事业[7]。[page]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主体之分析在对公司社会责任之含义浅显介绍分析后,再来分析我国的法律对此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在其第五条同时也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法明确提出社会责任的也仅此一条,更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果法官遇到一个案件,不得不适用第五条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时,此时他要做的先是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其次考虑适用的范围、力度、要件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最后对这个具体案件作出裁判。可以推见,针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个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法律适用和裁判将会非常困难,特别在我国这个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很难针对新公司法第五条有所作为。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探讨。

  由于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不同于自然人那样容易确定承担主体。因此,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主体,尚未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如前所述,学者笼统地认为公司是承担主体。多德教授在其《董事应该为谁承担义务?》一文中认为公司经营者(董事)的应有的态度是树立自己对职工、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董事是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主体。又如刘俊海言:“……公司的行为能力是通过公司机关制度去实现,在股东大会、监事会诸机关中最活跃,最具有实权的非董事会莫属,公司董事不仅是股东的代理人或受托人,而且是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受托人或受任人。”也有人认为公司股东应是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原因是公司是股东投资而成立的,公司的所有权者是股东,所以股东是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我国公司法笼统规定一句“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那么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即公司的独特性,它不同于自然人,况且公司有大公司和小公司(这里的大小是从资产、规模方面来说的)的区别,有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之分。是不是所有的公司一律都承担社会责任?或者不加区分地都承担同样的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依法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法律一般也直接规定公司法人承担责任。所以在公司外部,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在现实生活中能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产生一定重大影响的,具有一定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那些资本规模庞大,组织机构复杂,股东人数众多且四处分散的大型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这种大公司对社会的影响巨大,如电信、保险、银行、房地产、汽车等领域的霸王条款,阜阳大头娃娃奶粉事件等。尤其一些跨国公司,如2005年5月25日雀巢“金牌成长3+”奶粉碘含量超标被曝光, 3月15日肯德基的“新奥尔良鸡翅”和“新奥尔良鸡腿堡”调料中被发现含有可能致癌的“苏丹红一号”成分[8]。相反,那些雇工人数很少的公司和小本经营的一人公司不应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又因为公司不同于自然意义上的人,它的一切行为都是由意思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做出的,所以在公司内部,应由实际控制公司权力的机关承担责任。如果公司由股东们实际控制,那么股东应对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负责。如果是董事会决定了公司的对外行为,那么董事会成员当然就应承担公司社会责任。

  三、公司社会责任基本义务对象之分析

  社会责任义务对象即“利益相关者”。何谓“利益相关者”?根据学者卢代富的定义,是指受公司决策与行为现实的和潜在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影响的一切人。具体包括公司的雇员、公司产品的消费者、公司的债权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资源和环境、社会保障和福利事业的受益者等方面的群体。传统民法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特定的关系,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和明确的。但是在公司社会责任这个问题上与此不同,它没有相对的特定的权利人。正是这一点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一大难点,也正是在这一点上各说各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刘俊海认为包括雇员(职工)、消费者、债权人、中小竞争者、当地社区、环境、社会弱者等。又如戴维斯认为包括环境、员工等。在美国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仅包括债权人、消费者、雇员(员工)、相关的社会组织成员,甚至把股东、政府部门也纳入其中[9]。关于“利益相关者”目前国内外也依然没有一个明确的范围。

  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向前发展是事物运动、变化的基本方向和总体趋势。作者认为要从发展的观点去认识它,不能停留在某一点上,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加以完善补充。并且还要以其本国国情为依据,不能把不适合于本国国情的东西生搬硬套过来。所以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范围也应该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在我国法律上“利益相关者”首次出现在2002年中国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其第八十一条作为一个总括性的条款引入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第八十二条至八十五条列举了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包括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环境、慈善事业等。这对我国公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作者认为目前我国公司法应该把包括消费者、职工、债权人、社区、环境、慈善事业的此类社会责任对象规定在公司法中。同时作者按照他们与公司联系的紧密程度把他们分为基本义务对象和一般义务对象。由于每个公司之间的差异性,导致消费者、职工、债权人、社区与公司联系的差异性,因此可以把他们归入基本义务对象之列。环境、慈善义务由于是共性的,公司必须共同面对的责任,则可以划为一般义务对象之列(当然这种划分是相对的)。[page]

  (一)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

  根据政治经济学货币流通一般理论,一个公司或者厂家若想利益最大化,必须加快货币流通速度,而商品“W”这一环又是最重要的一环。如果商家不注重善待消费者,那么商品这一环节消耗的时间就长,肯定不能满足商家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这是从传统公司目的的角度来讲的,必须善待消费者。我们再从市场的角度来分析,在当今市场经济激烈竞争中获胜的一个法宝就是善待消费者,因为消费者是公司的衣食父母而不是自己的敌人和竞争对手。只有及时按照消费者的需求而不断调整自己的经营方略,在降低成本的同时,尽量向消费者提供便利、服务,才能增强消费者对公司或者产品服务的信任,公司才能立于不败之地。所以公司自觉承担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也是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要求的应有之义。

  作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步骤,有必要积极探索消费者代表参与公司决策机构的方案。即鼓励与保护消费者代表步入公司决策层,并赋予其与其身份相适应的知情权,与董事(股东)一道就涉及消费者切身利益的问题行使积极、有效的权利。当然,消费者代表必须来自消费者,由消费者所选,并为消费者服务(本人认为消费者协会应该担此重任)。因此,消费者代表既要把消费者利益的维护放在自己的心坎上,还要熟悉公司生产或经营的商品的有关知识,尤其是该商品对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影响,从而更有效率地在产品和服务投入市场之前为广大消费者维权[10]。

  (二)公司对职工的社会责任

  如今的经济社会是一个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联系非常密切的社会。对一个公司而言,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与职工利益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有机结合体。职工与股东都是主人翁,职工与公司的联系甚至比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更加惹人瞩目。他们的工资的高低、福利待遇等都与公司的成功与否密切相关。我们先看一下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十七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同时规定:“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很显然这规定的是公司对雇员的劳动合同责任,而不是社会责任。这一区分是有现实意义的,特别是在法律上。如果不加区分,公司社会责任就将成为道德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甚至不是道德责任,仅仅是一种理念[11]。

  但是,也不是说公司法就没有涉及对职工社会责任的条文。公司立法已经确立了职工监事制度。如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均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七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对职工董事制度倡导性地做了不同的要求。公司立法中吸收职工参与公司机关的制度,其既是现代经济民主和公司民主的发展趋势之一,也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

  但是立法仅仅是粗线条规定,应该倡导公司在章程中写入以下几个方面内容来增强公司的社会责任感:其一,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奖金,不得无故克扣、拖延,并根据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工资水平;其二,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卫生,杜绝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积极预防职业病;其三,建立规范的员工培训制度,使员工有机会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其四,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

  (三)公司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

  公司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有的人认为在法律上和现实中都没有存在的必要。理由是,一方面在法律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相对性很强的责任,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联系;另一方面,社会上的其他主体也不会因公司对债权人的承担责任而获取任何收益。所以,认为公司对债权人负有社会责任,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根据,也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笔者认为持此观点的是从合同法的角度阐述的,没有认识到社会联系的普遍性。公司债权人也是与公司密切联系的利益相关者群体,这里的债权人主要包括银行和交易相对人。由于股东并不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只是以自己的投资来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其实是在鼓励投资的同时把本应由股东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这对债权人特别是被动债权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如目前公司大量向银行贷款,如果公司发展不顺利,一旦发生风险,公司将很容易陷入困境,甚至破产。而此时,股东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伞下最多丧失为数不多的投资,如果有多个股东,那每个人的损失就更小。而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在公司破产后,贷款就成了坏账、呆账和死账。再者,如果公司在进行交易时不考虑自身的规模和承受能力,对自己能否完成交易所确定的任务没有理性的估计,只考虑营利,对其他因素不加考虑就照单全收,公司往往容易陷入被动甚至破产。有的公司甚至在大量负债,已经没有生产能力的情况下还大量交易,欺骗交易相对人。如果公司破产,同样的道理,债权人因债权得不到清偿或完全清偿而蒙受损失。因此,对信息不对称的公司债权人树立社会责任感,自觉承担社会责任是非常重要的,这对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意义[12]。

  对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社会责任,笔者认为公司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其一,建立信息报告机制。公司应定期向债权人报告公司信息,包括财务信息、投资政策、债务信息等,不得编造、隐瞒。因为公司定期报告公司信息特别是财务信息使债权人能够掌握公司动向,防范债务人逃避债务。其二,在公司中引入债权人代表驻厂监督制。让债权人代表进驻公司随时掌握公司动向,发现有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随时向债权人汇报,以便债权人做出对应措施。其三,建立诚信档案。公司管理机关对公司建立一套诚信档案,并为公司设立信用等级制度。当某一交易相对人欲与其交易时可事先查询公司的信用档案,对其有一个初步的了解。相反,同时也能够促使公司认真对待债务。如果其不偿还,或者不及时偿还债务,信用等级就会降低,其在社会上也就没有立足之地,必然面临倒闭关门的危险。关门是每一个公司所不愿看到的。

  (四)公司对社区的社会责任

  公司作为社会这个大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与社会其他子系统彼此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公司深深植根于所处的社会中,无法独立于它所在的社会而存在。特别是巨型公司对所在社区的经济、治安以及文化等方面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比如,公司在社区落户,除因招工而直接增加就业机会外,还会增加其他就业机会,如餐饮业、娱乐业等服务业。还会因公司与外界交往而使流动人口增加,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增长。而公司员工的素质及企业文化精神对社区的治安、文化建设也会产生一些影响。另一方面,所在社区也会为公司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因此,所在社区也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公司理应对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公司。

  因此立法上应鼓励: 1.公司同等条件下从所在社区优先招聘员工,努力扩大所在社区的就业机会。这点对公司和所在社区都有益。由于当地居民进入公司后,他们会更拥护公司的发展,而公司也能更好地协调与所在社区的关系。2.积极支持所在社区的建设,为所在社区的全面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如对改善社区的娱乐设施、教育设施等积极做出自己的贡献。[page]

  四、公司社会责任一般义务对象之分析

  (一)公司对环境责任的分析

  大家都知道地球上的资源是有限的,保护环境关系到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大事,全人类都在为此付出努力。也知道我们所处的环境很脆弱。尤其近几年来自然灾害频繁。我们同样也知道个人对环境

  的影响,远远小于公司对环境的影响,它们在工业化进程中消耗了大量资源,破坏了生态平衡,造成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如我国1998年的特大洪灾、厄尔尼诺现象、全球气候变暖等。它们才是环境的真正“杀手”。尤其是大型公司和那些环境消耗型公司,如石油、煤炭、钢铁公司。公司为环保事业做出自己的贡献是责无旁贷的。20世纪以来兴起的环境正义运动使我们清醒地看到,对自然的利用是区分不同群体的,而不是全人类都平等地享受了利用自然带来的好处。同样破坏自然带来的环境恶化也不是平等地由每个人来承受。强势群体有能力避免环境恶化的后果,而弱势群体则只能无奈地忍受。种族不平等、经济地位的悬殊、工业活动的数量、城市结构等都在影响环境公平的实现。“现实的问题是破坏环境的人往往并不承担环境恶化的后果,同样,掠夺自然资源对自然环境造成毁灭性破坏的强势人群也往往并不需要担负生态危机与自然反扑的后果(至少不需要立即承担)。环境破坏的恶果常常落到处于弱势地位的国家、地区或群体的头上。”[13]

  有人认为环境责任不应该规定在公司法中。理由是:环境保护是一个专业性很强,涉及范围很广的课题,需要国家的公权力的介入和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加以规定。其次,我国已有一部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已对公司承担的环境责任做过规定,如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污染的单位(当然包括公司)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又如第二十六条的“三同时”制度以及排污收费制度等。作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其不足的地方。一则,环境保护法是从国家管理者的角度提供一套标准来对国家整个环境资源进行综合性的保护,不可能针对个体单独规定。而公司法规定公司对环境的社会责任,可以有目的地针对公司个体制定一些措施,如可在公司章程中要求必须加强环境资源的责任感。二则,可以对环保法起到一个“补漏”的作用。

  (二)公司对社会的慈善责任

  慈善作为一种人类自觉的社会救助行为,历史上古已有之。“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博施于民而能济众”、“爱无差等,远施周遍”等慈善理念在我国薪火相传、源远流长。慈善行为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捐赠,如捐赠教育事业、医疗服务机构、社会福利机构、贫困地区、特殊困难人群等。这些群体由于种种原因,处于社会的最底层,他们都有各自不幸的遭遇,如疾病、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是令人同情的。他们同样有生存和健康的权利,人类追求的应该是所有人的幸福和全社会的公平。面对这些人群,经济实力强大的公司实有必要施以援助之手。“实践证明,发展慈善事业对组织调动社会资源,调节贫富差距,缓解社会矛盾,增强企业、民众的社会责任,培养良好的社会风尚都具有重要作用,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人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

  那么,我们可否像美国那样在公司法中授权公司得为捐赠行为之条款?我认为还是有必要的。因为我国没有像美国那样发达的慈善组织,比起美国200多万各类慈善组织,我国仅有200多家。文化背景、法律制度及发达程度的差异,决定我国必须在公司法中强调公司的慈善责任。当前虽然已有一部公益事业捐赠法,但是它是鼓励公司站在道德的高度来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因此我国应该完善慈善事业立法,对公司捐赠数额,捐赠决定人,对慈善事业贡献较大的公司给予何种荣誉,或者给予某些方面的优惠等问题加以规定。

  综上所述,公司法确立的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公司法在这一工程中无疑起着主力军的作用,但是公司法不是万能的,公司法必须要同其他法律资源进行配合,如合同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刑法等。这些法律不仅发挥着协调公司健康运行,保持和谐市场秩序的功能,而且也发挥着当公司主体背离相关实体法的调整时,对该公司如何给予制裁,对因此而受损害的相关利益群体如何给予救济的功能。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必须和这些保护相关利益群体的实体法相配合,由此才能更好地规制公司行为,使公司在实现公司和股东利益合理化的同时,对公司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予以保护。可以预见,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研究的不断深入及其他相应法律法规的完善和贯彻,我国必将实现国家、企业和社会三者的互赢共利,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巨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李松哲.韩国公司法[J].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133学出版社, 2000. 55.

  [2]薛无涯.公司社会责任的咒语[J].中国科技财富, 2004, (1).

  [3]马力,齐善鸿.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述评[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 2005, (2): 140.

  [4][12][13]卢代富.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界说述评[J].现代法学, 2001, (3): 137-144, 30-31,32-35.

  [5]Keith Davis and RobertⅠ. Blomstrom, Businessand Society: Environment and Responsibilit(3rded),NewYork:McGraw-Hil,l 1975, p. 39;转引自吉林大学2005级理论法学博士研究生王艳梅博士学位论文《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学研究》.

  [6]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6-7.

  [7]刘连煌.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66.

  [8]东方早报, 2005-06-27.

  [9]杨瑞龙等.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及其应用[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0.

  [10]梁共宏.完善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的几点措施[J].南方论坛, 2007, (1): 18-19.

  [11]朱永才.论公司法上的公司社会责任[J].今日科苑, 2007, (16):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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