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更新时间:2019-03-12 13: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对于董事是否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学界素有争议。本文从探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法律内涵开始,考察了国外对这一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而详述了我国董事时第三人责任的立法演变过程,并针对其中的问题提出立法建议。[英文摘要]:[关键字]:董事第

  [摘 要]:对于董事是否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学界素有争议。本文从探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法律内涵开始,考察了国外对这一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而详述了我国董事时第三人责任的立法演变过程,并针对其中的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 董事 第三人 董事的责任

  [论文正文]:

  所谓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因其过失的滥权行为致股东与债权人等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损害,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一种个人法律责任。对于董事是否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法学界历来就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即无责任说和连带责任说。

  针对国内法学界的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我们有必要考证一下国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相关规定,借以找出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合理进路。

  一、外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

  1.外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立法演变

  从传统的公司法理论来看,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传统公司理论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董事都无需直接的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传统的英美公司法通常将公司的董事会看作是公司的代理人和受信托人,司法上都是将董事视为公司的机关,由公司直接向因董事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著名的公司机关理论。

  而在大陆法系,董事会通常被视为公司对外的代表人,而公司作为法人,是既具有权利能力,又具有行为能力的独立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法人的代表人所为的行为,即为法人自身的行为,该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即为法人自身的侵权行为,其责任亦应由公司承担。

  但是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董事的权力不断膨胀,第三人的权益经常因为董事的侵权行为而遭到损害,与此同时,人们限制董事的权力、保护公司之外第三人权益的要求日益强烈。因此,两大法系都纷纷试图摆脱董事不对公司之外第三人承担义务的观念的束缚。

  在英美法系,司法实践中采用了信托理论来确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一般是以下列方式确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公司的意思和公司的管理被信托给了公司董事。因此,董事对公司承担义务和对债权人承担义务是确保公司义务得到适当管理和执行的条件,董事对公司承担义务和对债权人承担义务也是为了确保公司财产不会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而被董事以其本人利益为目的而予以利用或处分。 从此,突破了董事不需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传统,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新原则。

  而在大陆法系中,为了确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各国纷纷提出了自己的理论。如德国是通过“利益相关者理论”来确立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的,而法国、丹麦、瑞士等国的公司法中则都明确规定了如果董事违反了在管理公司事务中的勤勉义务,应该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责任,意大利等国甚至规定,董事违反对第三人之义务,可以由债权人诉诸法院要求董事对自己承担责任。 这一原则的最终确立被誉为公司法上的一次革命,彻底颠覆了董事作为法人机关不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公司法传统。

  2.外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形式

  最初,两大法系中的大多数国家关于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规定的都只是一种间接责任,也就是说,需要以公司作为中介来产生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例如,大陆法系中的法国、瑞士、德国等国公司法中,都规定董事如果违反义务从而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时,第三人通常只能请求公司就董事故意或过失行为对自己负法律责任,再由公司来追究董事的责任,即以公司为中介的间接责任。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通过司法或立法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的义务,但是实际上,英美判例法就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义务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说明。因此,董事违反此种民事义务,是否可由债权人直接向董事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在英美判例法中表现的是模棱两可的。虽然判例法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之责任,但是,还没有英国法官以此为依据而施加责任。现实中,董事一般并不承担直接责任,而是承担以公司为中介的间接责任。只要公司不破产,那么公司的债权人就可以从公司那里得到足够的补偿,因此也就没有理由允许债权人也对违法行事的高级职员或董事提起诉讼。

  因此最初各国规定的董事对第三人的直接责任只是在公司破产等非正常状况下予以强调,意图在于因董事之过错导致公司破产从而使第三人利益有得不到保护之虞时,为股东、债权人追究董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然而,伴随着各国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债权人,其他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呼声的不断增强。各国对于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又有了新的发展,纷纷作出了董事与公司共同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借以更加充分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纵观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均规定了董事需要与公司一起对由于其过失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认可了公司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公司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是公司对其机关所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然而这并不必然使董事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得到免除。董事个人所为之行为,董事个人理应承担责任。对于同一行为的发生,公司因其机关的过错而负赔偿责任,董事则因自己的过错而承担个人责任,公司和其董事实际上是共同侵害人,故应连带地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也规定,如果公司根据董事的命令实施了某种侵害行为,或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或其他的非法行为,而某一董事为此类侵害行为的当事人时,则必须承担个人责任。如果侵害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董事,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而要求所有实施侵害行为的董事,一个或更多的董事对自己承担责任,因为他们要共同地和连带地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采用连带责任说是合理的,也更适应现代公司发展的趋势。

  3.外国对第三人范围界定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于“一个合约或一项交易来说,不是其中的当事人,但合约或交易涉及到其利益”。 国外的第三人的范围中通常包含以下三类人:[page]

  (1)股东。通常,股东并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股东只能通过行使股东权的方式来关心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董事才是公司真正的决策者,由于董事与股东利益并不一致,所以在实践中,董事滥用权力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形屡见不鲜。而股东作为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保护其合法的权益不受侵犯,就必须加强对董事权利的控制。

  就控制方式来说,通过公司作为中介,董事间接承担责任,再由公司向董事追偿是无法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因为由公司赔偿了股东损失,公司的财产会因此而减少;而对于股东来说,股东权益就会相应的缩水。实际上,就是用自己在公司的钱赔偿自己的损失,等于是将自己的钱从一个口袋拿到另一个口袋,最终受到损害的还是自己。虽然,公司赔偿以后可以向董事追偿,而董事作为公司的决策者,决不会做出对自己不利的决议。这就隐含着另一个荒唐的逻辑:让犯错误的人自己决定是否惩罚自己。因此公司法要求董事在这种情况下对股东负有一定直接的赔偿责任,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股东利益,促进投资的发展,而且有利于董事主动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提升人们在经济交往中的规范水准。所以,各国均将股东包含在第三人范围之内。

  (2)债权人。与公司的股东比较来说,债权人更需要立法加以保护,因为他们更难以参与公司的管理与决策。在现实中,公司的债权人就难免会为公司的董事的疏忽或重大过失买单。公司的债权人是基于对公司及其机关的诚信经营的基础上,才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所以,正如英国公司法中所认为的公司董事对于公司债权人,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均负有受信托义务。董事如果违反此种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董事抑制某种不适行为或对某种不适行为承担责任,从而应将公司的债权人纳入到第三人的范围之内。

  (3)其他社会公众。如果公司董事在决策时,由于自身的重大疏忽或者过失致使社会公众产生了损失,那么董事就应该对其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无辜的广大公众的利益。对于公司董事来说,他们不仅应该对公司负责,还需要对股东、对债权人乃至社会大众负责。

  公司雇员被上升为公司法的利益主体的规定最早可见于1937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它强调,公司之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英国1980年《公司法》第46条规定,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除须考虑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外,还必须同时考虑公司雇员整体和个人的利益。

  以上是国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规定的一个发展演变过程,这其中包含了国外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及第三人的一个合理范围,下面让我们考察一下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立法的演变过程,以及我国现有规定中所存在的问题,参照国外的相关规定,笔者将就此提出我国的相关立法建议。

  二、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立法演变及建议

  1.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立法演变

  确立公司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已成为各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然而,我国1993年《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依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无论董事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还是董事执行职务时损害公司利益从而间接损害第三人利益,董事对第三人都不承担责任。这种立法显然未突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

  其后的《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只是针对上市公司,并只限于信息披露责任,所以还远不足以构建完整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尽管如此,《证券法》的这一规定还是我国法律中首次明确地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进行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该条是我国首次在公司法中对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进行的一般性的规定,突破了第三人对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追究责任的限制,进一步加强了对公司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无疑是一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规定。至于有的学者认为1993年《公司法》第63条是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立法根据,该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他们认为,这一条实质上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对于这一考证,笔者认为过于牵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核心就是第三人可以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而董事需要与公司一同对第三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不能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董事只是就其损害对公司进行赔偿并不是我们所说的意义上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2.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立法建议

  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3条突破了我国公司法中以往的董事不需要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进一步实现了对公司之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是,比较观察国外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相对成熟的规定,其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第一,关于第三人的范围问题:第153条中规定的所谓第三人,仅指股东,并不包括债权人和其他社会公众,即只有股东有权对董事提起诉讼,而股东之外的其它第三人就无权向董事提起赔偿之诉。而现实中,很多时候与公司的股东相比较而言,公司债权人和处于相对弱势的社会公众是更需要保护的。所以我国应参照国外立法关于“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的通常做法,在股东之外增加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为有权提起诉讼的人,这将在更大范围内保护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在责任标准问题上:第153条采用了与台湾相同的客观标准,即只要发生了董事和高管违法或违反章程的行为,即应认定存在损害赔偿责任,而董事和高管在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不在考虑之列。这种只看客观结果,不问主观状态的立法模式存在诸多弊端。现实中难免存在董事执行职务时因恶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害,却未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情况。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这种情况是不能追究其责任的;而相反,董事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规章,但其主观仅有轻微过失的情况下却要向第三人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更宜采用以日本为代表所主张的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标准,因为董事在履行其法定和约定职责的过程中,肩负着实现公司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双重责任,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代表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只要以诚实信用的标准来制约自己就是为其履行了其应有的义务。[page]

  第三,在责任形式的选择上:到底董事承担的是单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第153条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从外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大多规定公司与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的形式。但是,在连带责任以外,是否存在着董事对第三人的单独责任,各国公司法却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王泽鉴先生认为,法人侵权责任与雇佣人侵权责任性质上判然有别。在前种情形,机关之行为即被视为法人之行为,法人系就自己行为负责,故自概念而言,法人自不得主张其对于机关的选任监督无过失而不负责任。在后种情形,受雇人乃系就其自己的对受雇人选任监督的过失而负责,故得举证。对于王先生的观点,笔者深感赞同。由公司与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的第三方的利益,符合公司立法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公司法的修订中,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目前所确立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将其作如下修改,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履行其职务,损害股东、债权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等第三人利益的,该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出处】《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

  注释

  姜惠琴(1976?),女,汉族,辽宁大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2](加)布赖恩 R 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8页。

  [3]张民安:《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中山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

  [4]Henry,Campbell,“Black M.A.Black’s law 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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