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制度评析

更新时间:2019-03-12 10: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于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设置过高的门槛,容易导致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大量设立和存在,并引起股权纠纷和债务纠纷。一个自然人限设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较多的不合理性。监事(会)没有必要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构。
[摘 要]:我国《公司法》对于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设置过高的门槛,容易导致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大量设立和存在,并引起股权纠纷和债务纠纷。一个自然人限设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较多的不合理性。监事(会) 没有必要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构。建议尊重市场选择,放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标准。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论文正文]:

  一、我国《公司法》许可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理由

  一人公司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早期大多数国家(地区) 对于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或加以严格地限制。[1]一人公司制度自1925年11 月5 日由列支敦士登(Liechtenstein) 率先立法明文承认[2]迄今,世界各国中有相当多数国家(地区) 由认识该制度、排斥该制度、默许该制度到正式立法接受该制度,确系经历过相当长远之心路历程[3]。

  我国1993 年的《公司法》未规定一人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在其后修订《公司法》的过程中,关于是否认可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成为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之一。

  反对意见的主要理由是: (1) 公司是社团法人,而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 (2) 认可一人公司,无法设置股东会,极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障碍; (3)认可一人公司,极易导致一人公司的滥设,使一人公司成为债务人借以规避债务的一种合法形式。而赞成者则认为,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主要理由是: (1)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具有可转让性,这就使得股权集中于一人之手成为可能; (2) 只要公司资本充实,股东人数并不影响公司的信用; (3) 允许创办一人公司有利于分散投资风险; (4) 法律禁止创办一人公司,但是大量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现实中客观存在; (5) 认可一人公司已成为国外公司立法的普遍趋势。

  2005 年10 月27 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正式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的合法地位。至此,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地位的争论告一段落。

  就立法初衷而言,许可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考虑是减少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设立,简化和明晰股权归属,减少纷争。以往由于我国《公司法》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使得投资人通过各种途径设立或形成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大量存在,挂名股东与真实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以及挂名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不断,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无所适从。在修订《公司法》的过程中,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国资委、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反复研究认为: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研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应当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滥设和滥用,在我国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了一系列措施: (1) 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十万元人民币; (2) 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 规定自然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是,股东作出属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5) 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 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5 年我国修订的《公司法》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从理论上来说,投资人再没有必要去觅“人头股东”(即挂名股东) 而设立公司。然而,现实中仍大量出现挂名股东纠纷和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型股权、债务纠纷,因此,认真研究和进一步完善《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制度仍是非常必要的。

  二、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条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因此,除非其法人人格被否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是公司对其债权人偿债的最终财产保障。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的最初形成即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时资本金越多,即意味着公司法人的财产越多,公司对外信用就越强,债权人就有更大的保障。为了从源头上提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和品质,防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滥设和公司法人人格被不当利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我国2005 年的《公司法》对于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金。

  然而,从国外的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对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有逐渐趋于宽松之势。比如,英国公司法对不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作出要求;美国各州公司法对各种公司都没有规定最低注册资本;2005 年日本修订公司法,也取消了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即便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有最低要求的国家(或地区) ,也没有关于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别于设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即复合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最低资本限额方面的特别规定。比如,《 法国商事公司法》(1984 年3 月1 日第84 - 148 号法律) 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必须至少在五万法郎”。台湾经济部规定,有限公司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限额为五十万元。《日本有限公司法》(1981 年) 第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低于三百万日元。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德国对于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时的出资担保有特别的要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993 年修订) 》第七条第(二)项关于向商业登记簿申报登记规定:“只有当每一项基本出资??在未商定实物出资的情况下??的四分之一已经缴付之后,方得申报。基本资本中所缴付的数额总共必须至少达到两万五千德国马克(包括缴付的货币出资总额和以实物出资缴付的基本出资的总额) 。如果公司仅由一人设立,则只有当至少第一句和第二句规定的数额已经缴付,并且该股东已为其余的货币出资提供了担保,方得申请。”[page]

  我国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关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资条件方面的规定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别。其一,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不同。具体内容为,设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三万元人民币;而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十万元人民币。其二,出资期限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这就意味着设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分次缴纳出资。而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我国《公司法》在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方面作如此规定,其出发点是提高设立门槛,防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滥设,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但是《公司法》在作出这种规定时可能忽视了一个重要的现实,即如果没有较严密的监管手段和较严厉的惩戒措施,此规定是极容易规避的(如果投资人想规避的话) 。办法之一:觅挂名股东成立形式上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而真正的股东只有自己一人;办法之二:与他人串通,先成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再受让他人的全部出资,形成事实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对于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置过高的注册资本门槛,无疑一方面会将一部分人拒之门外,另一方面会逼迫投资人走旁门左道。出于规避《公司法》过于严格的出资条件的需要,现实中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将大量设立和存在。相应地,因挂名股东而引起的股权纠纷和债务纠纷仍将大量发生。因此,笔者建议今后修法时,对于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最低资本金限额和出资时限方面,宜采用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同的标准。

  三、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条件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理念源于“三权分立”的思想。公司监察(监督) 制度“其主要目的系为制衡董事、董事会及经理人等业务执行机关而设,若各该机关执行职务有违法或不当之处时,即由监察机关予以纠正或代表公司对违法者提起告诉并请求损害赔偿。”[5]就一般公司而言,公司的行为不仅关系到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与公司员工、潜在的投资者、消费者、社区、环境等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 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地区) ,都对公司监督机构的设置给予了充分的关注。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股权结构,截至目前,学术界对于一人公司是否必须设立专门监督机构的问题意见分歧仍然较大。反对者认为,“以往监察制度产生背景系希望引入政治上三权分立之体制,以制衡方式管理公司。而今一人公司基本上股东会、董事会之权能,均已集中于该单一股东一身,在此已无制衡之需要。因此,对一人公司言,强制其设立监察机关实颇值得商榷。”[6]而赞成者则认为,“一人公司纵使因单一股东身兼董事之结果,造成已无因三权分立而必须设立监察机关以资制衡之必要”,但因一人公司负责人单一、事权集中,“与该类公司之交易风险较高,为保护相对交易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亦不得因其股东单一之事实而免设立监察机关义务。”[7] “依法理既然监察机关之设立系具有多方面之保护功能;而且依国外经验,在一人公司为经济违法行为之几率较一般公司为高之情形下,该类公司必须设立监察机关,否则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相对交易人等。”

  尽管我国2005 年的《公司法》没有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 的设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指引,援用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如此规定,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允许投资人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的监督机构的成员数作出适当的安排。但是,根据该规定,监事显然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构。

  笔者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作为现代经济社会的成员,其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因此,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公司承担其他相关社会责任的角度而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是十分有必要的。但是,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单一,单一股东在现实中往往身兼董事和经理,一般不发生股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以及代理人控制等问题,因此从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角度来看,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实无必要。此外,制度成本与法益实效也是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大多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如果强制设置监督机构,无疑将增加公司的成本支出,而且由于监察人员受聘并受制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一股东,其监督力究竟能发挥多大作用,颇值得怀疑。因此,笔者不赞同普遍强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 的做法,建议今后修订《公司法》时取消监事(会) 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设机构的规定,但同时应进一步强化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监督。

  四、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限制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从立法本意来看,该规定主要考虑的同样是保障交易安全问题。相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法人治理结构或权力制衡机理方面存在着先天的不足,因此,股东利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避法律义务,欺诈交易对象存在更多的便利性。如果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极易发生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连环担保等现象,从而对交易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因此,禁止单个自然人设立两个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理论上来讲是可以理解的。国外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1985 年7 月11 日第85 - 697 号法律) 第36 - 2 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9]但是,从现实来分析,该规定明显缺乏合理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page]

  第一,投资人极易规避该规定,使其徒具空名。规避的途径有很多,例如: (1) 可以设立一个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另一个或另多个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 可以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3) 可以以他人名义另行注册设立若干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等。

  第二,既然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具有可转让性,那么两个或两个以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通过转让集中于一人手中是完全可能的。对于这种事实上形成的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继续让其存续? 还是保留其中一个,解散其余? 抑或是解散全部? 从稳定交易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让这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更为可取。

  第三,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对于外商独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数量限制,因此对于《公司法》中的“自然人”是否应理解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人,司法实践面临两难选择。如果将其理解为包括所有的自然人,这有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并且不利于继续鼓励外商投资;如果将其理解为不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人,则必然造成国内外投资者之间新的不平等待遇,并且由此势必又会出现一些“曲线救国”假外商。

  第四,法人单独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决策、股权管理及行使等活动都是由自然人去完成的,因此实际上与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不存在本质的差别。目前既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法人组织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比单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更少的欺诈行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一个自然人投资于两个公司时会比其投资于一个公司更有欺诈的动机。因此,在笔者看来,允许法人组织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禁止单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难以让人信服的。

  第五,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两个以上(包括两个)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利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即便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十万元最低资本金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现实中有财力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大有人在。出于风险控制和管理便利等多方面因素的考虑,必然有相当一部分人不愿意与他人合作投资办公司。因此,《 公司法》禁止单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疑抑制了投资。

  第六,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大,交通便利,通讯快捷,许多人可能在异地注册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于监管成本和地方经济利益的驱动,当地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于一个人注册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此,从工商行政监管的角度来看,限制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现实意义不大。

  第七,没有法律责任的义务即相当于没有义务。我国《公司法》仅仅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并未对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责任或处理办法作出相应的规定,这无疑会影响执法的实际效果。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禁止单个自然人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理论上是无充分依据的,在现实中将徒增监管成本和投资纠纷。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修法时,要么删除此规定,要么对于以上所涉问题,诸如挂名股东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实质一人公司登记无效制度等等,作出更明晰的规定,以增强该条款在工商行政和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五、滥设和滥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防范

  有限责任有如一把双刃剑,可以用以正当地规避经营风险,亦可以用以逃避法律义务和责任。目前有许多人担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滥设和滥用。在笔者看来,这种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管制无论如何替代不了市场力量。尊重市场选择,才是防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滥设和滥用的最有效办法。“公司企业之生存及运行,除了内在体质之健全良善,外在因素之影响更不容不觑及忽视。市场力量之作用更为影响企业兴衰存亡之关键。质言之,公司企业必须向外界,即于市场中寻觅交易与自我推销之机会,以追求更多之利润;另一方面,公司亦必须于市场中获取内部营运所需之资源,诸如资本、劳力、专业知识技能等。”[10] “公司法不应与市场脱钩,而理应顾及与重视市场面之种种变动及影响因素,不能纯然依法律之逻辑规划与执行。”

  笔者认为,放松对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管制,不仅有利于提高市场参与者的风险防范意识,而且有利于培养投资者和经营者的诚信理念。就市场参与者而言,由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保障主要取决于该公司的资产状况,这就要求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交易的当事人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通过资信调查、设定担保等多种方式控制交易风险。就一人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而言,由于其公司对外信用的大小除了受其注册资本额和在经营过程中所积累的资产量的影响以外,还取决于股东及公司高管人员的诚信状况。特别是对于资本金较少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果不在诚信经营方面获得普遍认同,要在激烈的商战中站稳脚跟几乎是不可想象的。

  当然,任何制度设计都不可能尽善尽美,而是有利有弊。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兴利除弊。社会在不断演进,理论应不断创新,制度应不断变革。墨守陈规、闭门造车,不仅会使理论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且会妨碍社会进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存续、能否存续,应充分尊重市场的选择。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蓬勃发展,“投资有风险,交易须谨慎”的观念将日益深入人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规制,而不是管制。

  注释

  殷 洁,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

  [1]石少侠。 公司法[M] 。 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

  [2]柯菊。 一人公司[J ] 。 台大法学论丛,1993 ,22(2)

  [3]赵德枢。 一人公司详论[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卞耀武。 当代外国公司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5]赵德枢。 一人公司详论[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赵德枢。 一人公司详论[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page]

  [7]赵德枢。 一人公司详论[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8]赵德枢。 一人公司详论[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9]卞耀武。 当代外国公司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0]王文宇。 公司法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1]王文宇。 公司法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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