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

更新时间:2019-03-12 22: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司为一种营利性的社会法人组织,必须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济或经营活动。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无效的后果。这就是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UltraVires)。公司

  公司为一种营利性的社会法人组织,必须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济或经营活动。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无效的后果。这就是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Ultra Vires)。公司的越权行为由最初的绝对无效发展到相对无效,既是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也是历史的进步。现代公司法对于越权相对无效的原则所作出的一系列的修正已使越权行为原则的适用范围大大减少。在当代,越权行为原则已有被淘汰的趋势,甚至一些国家已明令加以废止。但更多的国家则是通过改变公司组织章程所载的目的性条款和加强公司内部权力约束的机制来限制越权行为原则功能的发挥。现代公司法正在为公司这一最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生活提供更方便、更快捷,因而也是最有效的法律机制。我国公司法如要同近年来国际上出现的各国公司法的国际化、统一化的趋势接轨,必须改变自己的幼稚状态。其中,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观点,就是这种幼稚状态的反映与体现,因而必须予以改变。

  一、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的历史发展

  对于公司的越权行为,在英国普通法时代是绝对排斥的,因而其行为也是绝对无效的。公司仅为有限的目的而设立,它们所能做的仅仅是其被授权的范围以内的。但是这种 早期的观念,既无法完全实现,也不切合实际;同时,它也是建立在不公平的基础上的。虽然法律对公司越权持绝对的否定态度,但实际上,公司的越权行为仍大量发生、难以杜绝。在19世纪,英国的特许公司的性质、特权和权力,由特许证严格的加以规定。公司负有在其性质、特权和权力特许的范围内活动的义务,否则,就有丧失其特许证的危险。但是,实际上,一特许公司有充分的行动自由,即使特许证上明文禁止某些行动,特许公司仍可按习惯法照样行动。同样,依据“世纪英国国会颁布的特别法令成立的公司,虽然从理论上有不得越出其特别法令规定的范围从事交易活动,但在实际上,它们也会不顾国会统一法令的限制而广泛地从事其权利能力以外的交易活动。同时,根据19世纪公司越权绝对无效的观点,在公司越权从事经济或经营活动时,公司一方面可以取得因公司签订越权契约所获取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基于公司的越权行为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一个与一家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如该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力,就无法行使合同的权力,而公司对合同的权力却可得到保障。“(1)可见,公司越权绝对无效的观点建立在极不公平的基础上,忽视了对第三人的保护而把重心置于对公司的保护上。正是由于越权绝对无效的原则有着上述弊端,因而在早期涉及公司权力范围的案件中,虽然越权无效的观点有时也得到反映,但绝大部分法庭在这种场合更愿意采越权行为相对无效的观点。只要越权交易的双方对越权无争议,法庭并不主动加以干涉。公司越权从绝对无效发展到相对无效,虽为历史的进步,但仍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因而,一系列的原则被提出来以限制公司越权相对无效原则的适用。主要表现在:(1)越权行为交易可因全体股东的追认而为有效。追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作为使越权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追认行为,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才发生;(2)禁止反言原则(The doctrime of estoppel )。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一方已完全履行自己义务的场合,不允许其援引越权行为原则作为抗辩。因此,在公司方面,只要对方已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公司交易中完全未获取利益的情况下,公司也不得反言;(3)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这种交易就应得到维护。这主要适用土地所有权交易,是为确保交易的安全而设立的;(4)如果契约尚未生效,则任何一方可以援引越权行为原则;(5)如契约部分履行,并且这种部分履行并不足以使禁止反言原则发生效力,则当事人可以提起准契约(quasi-contract)之诉,要求当事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6)如果公司的代理人在其雇佣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公司不得基于该行为为越权而提出抗辩。(2)公司越权相对无效的原则,在上述一系列原则的修正下,其适用范围进一步缩小,但仍在某些方面存在着不利的方面。如在契约尚未生效之际,根据上述规定,则一方可以越权作为抗辩,对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期待予以否定,因而,现代思潮已从公司法中剔除这一原则,或者,虽未剔除,但其适用范围受到严格控制。欧洲共同体”1968年第一号指令“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应视为在该公司的能力范围之内的交易。英国《标准商业公司法》再版中规定:不得因为公司欠缺权力而对其行为提起无效之诉。美国许多州公司法已明确宣告废止这一原则。同样的规定,也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如德国公司法中无越权行为原则,董事的行为尽管越出宗旨范围,仍对公司有约束力。

  二、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的规避:弹性目的条款的使用

  公司越权同公司章程的目的性条款密切相关。以目的性条款为基础从事交易,其行为为合法有效;超越目的性条款从事交易,其行为即违法无效。因此,公司的目的性条款常常决定着公司行为的性质。一般而言,公司应在其目的性条款以内进行交易活动,即使其目的性条款载明的范围狭小,公司也应在此范围内活动。公司要想从事一项新的活动,必须首先经过法定程序,对其章程进行修改,重新登记后,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但实际上,公司往往并不依此而行,而是常常置目的性条款的限制于不顾而从事交易行为,因而往往引起不必要的麻烦。为避免公司陷入越权之诉的纠纷中,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往往通过使用一种弹性十足的目的性条款,使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能左右逢源,游刃有余而不至于捉襟见肘。

  1.多目的性条款(Multiple purposes Clauses)

  公司在其组织章程中列入二个或二个以上公司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的经济或经营活动项目,作为公司进行活动的依据。这二个或二个以上的项目的记载,就是公司的多目的性条款。其作用主要表现在它一方面给予公司交易以很大的自由、避免目的性条款过于单一而陷于越权无效之问题中;另一方面又为公司开展新的交易提供方便,克服了公司在情势有异不得不对章程进行修改带来的麻烦。但是,多目的性条款也存在自身的缺陷:(1)其文字表述过于冗长,影响了公司组织章程作为公司最重要的文件所应具有的语言的简洁性、内容的精确性和结构的紧凑性等特点;(2)各个目的在公司法上的地位如何,其效力有无层次上的差异?这是多目的性条款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间题。英国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采取了“主要目的条款”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公司组织章程如采取多目的性条款作为其宗旨时,必须在阐述公司的主要目的之后,还须用一般性的词语来表示公司权力的广泛程度,而这种广泛的权利只有在必要时或与达到主要目的有关时,才能加以运用。因此,如果一家公司在其主要目的未到达时,不能把次要权力作为主要目的而继续开展营业。当然,公司可以在其组织章程中列有声明,宣布其多目的性条款所载明的各种权力均为公司的重要目的之一,而它们之间并无相互矛盾的关系时,则这种声明是合法有效的。[page]

  2一般性条款(General Clauses)

  与多目的性条款不同的是,一般性条款并不具体地列明公司的几个权力,而是对公司的权力作概括性、一般性的陈述,仅仅宣布公司的宗旨是“从事一切合法商事行为”。虽然一般性条款克服了多目的性条款所存在的缺点,但由于它具有概括性强、涵盖面广、内容不确定的特点,因而,对第三人来说,很难准确地知悉公司的权利范围。同时,一旦纠纷发生,法院必须对某一行为是否为其宗旨所允许即是否是“合法”的公司行为作出解释。而这是很棘手的一项法律工作。为此,英国法院提出了如下的原则:“越权的原则应合理地而不应超出常理以外来理解和应用,凡情况可视为与某些情况的发生有偶然的联系,或者是由于某些事情发生必然导致的结果,而这些事情又为立法所许可,则不能用司法解释把它判 为越权。”(3)

  3.“混合”性条款(Ming Ling Clauses)

  在现代公司法中,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的适用范围受到很大限制,在少数国家甚至被摒弃,但仍有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在固守。不过,在具体的情况下,法律通过赋予当事人某种救济手段,限制公司越权无效的原则适用。在泽西公司法中,公司负有在其成立宗旨范围内活动的义务,超出公司宗旨范围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在实际中,许多泽西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几乎完全脱离了这些公司组建大纲中所许可的范围。在涉及到公司越权纠纷中,泽西的律师可以援用经常出现在公司组建大纲中的一项“混合”条款。这一条款允许公司从事那些对公司来说似乎与特定的宗旨内容有关而且能很方便地从事的业务。不过,对于这种论据,在多大程度上依然有效,泽西的法院至今未作裁决。

  三、公司越权行为之防止:内部约束机制的增强

  董事代表公司进行活动,这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的一致性规定。股东大会的权限和作用日益缩小,公司的董事、经理等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日益发挥核心的作用,成为领导公司的最重要的机关,为防止董事在对外执行业务活动中,超越权限,滥用其地位,给公司、股东带来损害,各国公司法在加强传统的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会行使职权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所作规定的重要性时,还通过赋予公司股东一定的权力,防止公司董事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越权行为的发生。

  1.公司股东的阻却请求权

  公司的董事或其它高级人员在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活动时超越公司组织章程或条例,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有请求董事或其它高级人员停止其越权或违法行为的权利。这就是英美法上的阻却命令制度。(4)在日本则称为股东的停止请求权。日本公司法规定:因董事实施公司目的范围以外的行为或其它违反法定或章程的行为,致公司有产生不可回复损失之虞时,自六个月前起连续集有股份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5)

  2.公司股东的代位诉讼制

  德国公司法认为,虽然董事在代表公司书面拥有绝对的权利,但董事仍应遵守章程、股东例令和监察委员会对他们的经济活动所作的限制。如董事未遵守上述规定,公司可对董事提起诉讼,要求董事对公司承担责任。而英美普通法则认为,公司不能直接对违反规定义务的董事起诉,但却允许公司少数股东以公司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依照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向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自接受此项请求之日前,超过一定时期,上述股东可代公司提起诉讼。这在美国公司法上称代位诉讼制。在日本则叫做代表诉讼。根据日本公司法的规定,自六个月前起连续集有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如超过30天,公司不提起诉讼,上述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6)代位诉讼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某些股东与董事相互勾结,利用多数控制少数,从事越权活动损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根据英国、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少数股东在代公司提起诉讼时,一方面诉讼请求人必须证明董事或董事会的越权行为已不公正地损害了部分(包括诉讼请求人)股东的利益。而从诉讼实践来看,对于“不公正的损害”行为之标准,目前尚无定论。特别是对于大公司来说,董事的失职行为对少数股东利益的影响往往是微乎其微的。(7)另一方面,法院对于代替公司提起诉讼的少数股东,有责令其提供相当担保的权利,如因败诉致公司有损害时,则起诉的股东,对于公司须负赔偿的责任。(8)因此,公司股东提起该种诉讼并不多见。

  2.股东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

  董事越权从事公司宗旨外的业务活动,公司股东能否以自己名义径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董事的法律责任?根据普通法规则,股东可以自己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但是,这种诉讼必须由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为之。否则,少数股东无权对董事提起诉讼。这就是英国判例法通过“福斯诉哈伯德案”确立的“多数规则”。这是因为,根据英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的越权可因股东大会的认可而发生效力。但是,如股东大会认可董事越权行为的决议实际上是由于董事控制股东大会表决权而做出的,则该认可决议应视为无效。(9)日本公司法则认为,股东个人于一定条件下以自己名义对公司董事提起诉讼。这些条件是:首先,公司股东已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超过一定期限。根据日本股份公司的有关规定,这一期限为30天。超过30天,始可径对董事起诉;其次,股东应在公司董事的越权行为有对公司产生难以回复损失时提起。公司董事之越权,虽然致公司有损失,但如不为“难以回复”之损失,公司股东不得以自己名义对董事起诉。关于什么构成“难以回复”之损害,尚无确定之标准。最后,以个人名义对公司董事起诉的股东,应提供相当之担保。可见,无论是英美公司法还是大陆法系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公司董事,持严格的限制态度。

  四、公司越权行为原则与第三人的保护

  公司越权或违法不仅涉及到公司、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必然要影响到与公司从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在越权交易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上,早期公司法确立的理论与现代公司法的理论有很大的不同。在早期,“任何和公司进行交易的人应该被认为已经知道公司组织章程的规定,并了解其中包含的权力的限制,如果他们不明确公司权力的范围,不了解对公司董事的权力的限制,则它们是自愿负担与公司进行交易的风险。”(10)因而,“如果一个局外人和公司订立的契约超越了章程所规定的公司的权力时,那么他就不能根据契约取得对抗的权利。”(11)现代公司法已从立法上摒弃了这种显失公平的做法,对于公司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出于公平上的考虑,不允许公司以其行为越权而任意提起无效之诉。欧洲共同体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一个以诚意与公司进行一笔由董事会决定的交易的人,可以认为这笔交易是在公司和董事会的权力范围内进行的。公司对于董事权力的限制,是约束董事的内部规章,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德国公司法走得更远,它规定,公司对董事会的权力限制,仅对董事会发生效力,无论第三方是否知道这些限制,都对他们不产生效力。法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的行为尽管超出了宗旨的范围,仍然约束着公司,除非能够证明它方当事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对董事的限制。仅仅公告章程这一事实,并不足以提供这种证据。这就表明,公司不得任意主张董事越权为无效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这是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和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共同原则。在下述情况下,第三人应承担与公司从事越权或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第一,如第三者知道或应该知道手续不符规定而仍与公司进行越权或违法交易;第二,如发生不寻常情况,第三者应该查询而事实上未进行任何调查时,其主要表现是:公司的代理人或高级职员的行为超出其通常权力范围;交易未按正常业务程序进行。[page]

  五、公司越权行为原则与我国公司法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于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外的交易的行为,公司法未规定其性质、效力。但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越权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行为,显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应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其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约束力。

  持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论点,显然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理论仍在起作用的产物,因而带给市场经济的主体—公司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公司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必须根据市场的发展与需要来决定其战略方针与经营策略,而市场的需要是千变万化、瞬间即逝的。公司要想在市场经济中灵活快捷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就应建立起高效灵活的法律运行机制,否则,就会束手缚脚,出现捉襟见肘局面。公司的组织章程一旦订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对其修改,这是我国公司法的原则规定。因而公司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变其经营范围,必须首先对其章程予以修改,并重新登记始可为之,否则,就会陷于越权无效之诉讼中。第二,持公司越权无效的观点,不利于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危及交易的安全。在我国,公司法虽明文规定,公司须在其经营范围内活动,但实际上,公司往往凭借其“一业为主,兼营其它”的经营宗旨,超出其“主业”和“从业”范围从事越权经营活动。因而,公司越权行为的发生是经常的、大量的、无法杜绝的。在公司与行为相对人从事越权行为以后,如果允许一方或双方以越权为理由提出无效之抗辩,会使已经履行的民事经济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限制了民事流转的进程,危及交易的安全。第三,持公司越权无效的观点,对于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增加我国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尤为不利。近年来,各国为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纷纷对其本国公司法修改,从而出现了公司法的社会化、国际化和统一化的趋势。其中有代表性的是欧洲经济共同体委员会为统一各成员国公司法所发布的一系列“关于共同体公司法的指令”。我国公司要想有效地参与国际经济的竞争,加强自己在国际经济舞台的地位,必须使自己的法律规范同国际惯例和世界上的通行做法接轨,否则,闭关自守,另搞一套,就会使自己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处于被动地位,失去大好的发展机会。

  (一)适应公司法的国际化、统一化的趋势,我国公司法应摒弃公司越权无效的观点,采取公司越权为相对无效的立法态势。公司行为尽管越出其组织章程所定经营范围,只要越权交易双方对其交易持肯定的态度,法律无须主动加以干涉。并且在下列条件下,公司越权相对无效之抗辩应严格加以限制:

  1.公司越权交易尽管超出其组织章程,违反其经营范围所载之义务,但只要该越权行为未违反国家的公法,则即使违反了国家的私法,也可因股东大会的追认而使之有效。股东大会的追认方式,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以明示书面方式为之。公司越权如明显违反了国家的公法,那么,虽经公司股东大会的认可,也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2.禁止反言原则。公司与行为相对人从事越权交易为一方或双方所知或依据情况应该知道时,则知道其行为越权者不得以越权行为原则作为对抗。但如越权为一方所不知者,则不知者可援引公司越权行为原则为抗辩。

  (二)改变公司的宗旨性条款是避免公司陷于越权之诉的外部条件。长期以来,我国法人企业常常使用“一业为主,兼营其它”作为其目的性条款。它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是公司常常凭借这一条款从事其“主业”与“从业”以外的其它经营,因而公司越权大量发生,并常被越权之诉讼所困扰;二是公司章程未对“从业”与“主业”的关系作出说明。两者的地位、效力如何?如主业未能实现,公司能否以“从业”为其“主业”开展经营?如果是这样,公司是否应对其组织章程作出变更,重新确立其经营范围?可见,传统的目的性条款是公司陷于越权之诉的外部条件,因而必须加以修改。我们认为,为不使公司陷于越权之诉中,公司目的性条款须借鉴国外经验,吸取多目的性条款与一般性条款的优点,以“列举式 概括式”的模式为目的性条款。“列举式”具体明确地载明公司正在进行或将要进行的经营活动,标明其权利能力的确定性:“概括式”则对公司的目的在列举式基础上作广泛的规定,标明其权利能力的广泛性。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活动既具体又宽广,既明确又不失灵活性,避免越权行为原则适用。

  (三)增强公司内部的制约机制,加强公司股东的权限,是防止公司陷于越权之问题的内部条件。公司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利。公司越权行为主要是由公司董事实施的。因此,必须建立法律上的有效机制,防止董事越权行为之发生。为此,我国公司法应增设以下条款,并应对某些条款加以修改。

  1.公司股东的请求权。因公司董事实施公司目的范围以外的行为,使公司可能遭受损失时,公司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请求董事停止其越权行为。

  2.公司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公司董事的行为超出其目的性条款界定的范围,公司的持有一年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提起要求董事停止其越权行为及对越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公司于一个月内未对董事提起上述诉讼,则该公司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关于此种诉讼的管辖,可借鉴日本商法的规定,由本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人民法院可依被告的要求责令提起此种诉讼的股东提供一定担保,以使公司股东在行使代表诉讼权时慎重考虑。

  3.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近年来,随着董事会权力的不断扩大,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出现了一些加重董事责任的新规定。公司董事不仅就其行为应对公司负责,而且在一定 的条件下,应对第三人负责。我们应借鉴这一制度,就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应就其违反公司组织章程、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致公司第三人之损害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4.完善股东对董事的诉讼制。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该条规定了股东以自己名义对公司董事的诉讼。但是问题在于:(1)股东的权益是否意味着一旦公司董事作出违法决议就被侵犯?如果是这样,公司股东对董事的诉讼会泛滥成灾。(2)是否任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可对董事以越权行为起诉?(3)公司股东以本人名义对董事的诉讼,股东是否必须提供担保?可见,该条款规定不科学、欠缺严密性。我们认为,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应是有条件的,受限制的。这些条件是:(1)股东必须持公司股份超过一定期限;(2)股东必须首先对公司董事提起阻却请求权;(3)股东的阻却请求权已提起并经过一个月;(4)原则上,股东提起此种诉讼必须以董事的越权有致公司、股东的权益重大损失时始可行使;(5)股东提起诉讼应提供一定的财产担保。因此,对该条之规定应补充规定:“前述股东,在董事之越权有致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董事停止其违法越权之行为,如被告要求,人民法院应责令股东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担保。”[page]

  注释:

  (1)R. E. 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若:《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5页。

  (2)Robert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 P51——52e

  (3)R. E. G.佩林斯、人。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4页。

  (4)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版),第258页。

  (5)(6)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煤炭工业出版社,1994年版,第60-61页。

  (7)(9)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74页。

  (8)张国健:《商事法论》,第258贾。

  (10)(11)R. E. 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第54-69页。

   中山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张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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