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破产法的衔接适用疑难问题及当前司法解释的主要任务(中)

更新时间:2019-03-12 19: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六、债权人会议1、债权人会议一般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七章对债权人会议作了相当详细的规定,健全了债权人会议制度,为债权人会议顺利开展各项工作,促进破产程序的债权人自治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更有利于审理破产案件、保护广大债权人和职工利益,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

  六、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一般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七章对债权人会议作了相当详细的规定,健全了债权人会议制度,为债权人会议顺利开展各项工作,促进破产程序的债权人自治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更有利于审理破产案件、保护广大债权人和职工利益,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及新受理的破产案件,应当统一适用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的规定。除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不得以其他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少数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影响会议的召开。但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剥夺其对破产财产受偿的机会或者不利于其受偿的决议。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笔者认为,债权人委员会制度作为债权人会议中的重要一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证明了其重要性、必要性,其可增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意思自治及监督管理人的重要作用,故对《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以及新受理的破产案件应当一体适用此规定。另外,《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赋予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审查决定权,但是在具体操作上却没有规定,建议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能有效行使职权的,应不予以认可,并建议债权人会议予以调整。

  2、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此为法律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保障企业职工的利益,而旧的破产法并无此规定。在法律适用上需要解决以下具体操作问题:

  (1)适用范围,即是否包括《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笔者认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及设置一定的程序保障,为新旧破产所共同的立法宗旨与价值取向,也系社会民心所向;并且适用此项程序不会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故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亦应严格适用此规定。

  (2)职工代表通过何种程序参加债权人会议?笔者认为应经过以下程序:首先,代表应由债务人的广大职工和工会推举产生,并报告管理人、人民法院备案。其次,管理人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时,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提前通知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推选的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提前通知的时间,大体应与提前通知债权人的时间相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通知职工代表的时间不应少于五日,以供职工代表就有关债权人会议议案事项作好准备。至于通知的形式,可以多样,最好书面通知,以备查考。关于通知主体问题,有一种意见主张由人民法院通知。笔者认为,从立法体例和实际工作需要看,由管理人通知更为合适。

  (3)职工代表的人数限制?《企业破产法》仅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但对其职工代表人数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所谓代表,人数不宜多,应受一定的法律限制,否则不能集中代表职工;同时,职工代表过多,将会对债权人会议产生负面的不良影响。故建议职工和工会推选的代表一般为一至三人为宜,不得超过三人。

  (4)职工代表是否无条件参加债权人会议?笔者认为,所谓债权人会议,参加者应为债权人身份,如破产企业并不拖欠职工劳动债权,职工和工会的代表不必参加债权人会议。

  3、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救济程序

  (1)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程序。因“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会议决议是根据多数债权人和多数债权份额作出,不排除可能损害少数债权人的权益,故有必要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为了使撤销债权人会议程序明确和具体化,以便于操作,应强调债权人应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并说明其理由与依据。还应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债权人的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申请。

  (2)对债权人会议职权裁定的复议程序。《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财产变价、分配方案及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裁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复议程序,为《企业破产法》所创设,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考虑到破产财产变价、分配方案及债权人会议职权的重要性,应给债权人提出复议纠正机会;同时该复议程序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不会过分延迟破产案件的审结,故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亦应当适用此规定。即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有关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

  七、债务人财产的清理与追收

  (一)债务人财产的接管与追收

  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被指定之日起履行法定职责。管理人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可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必要时,可以开设银行帐户。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对易损、易腐、贬值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应当及时变价。同时,应当将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和指定管理人文书送达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并通知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限定债务人的银行帐户只能由管理人接管使用。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

  追收债务人的财产,是管理人的一项主要职责。管理人应对债务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包括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和债务,应当一并纳入债务人的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者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或投资权益价值为负值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停止追收。 管理人追收普通债务人财产,应遵循先私力追收救济,后司法诉讼程序的原则:[page]

  (1)私力追收程序。根据以往破产清算经验,由管理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发出交付财产通知书,通知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这样做的目的有二:一是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进行过滤,由他们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说明,以审核是否属实;二是部分债务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能够主动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避免一律走司法诉讼程序,徒增诉累和成本。

  (2)民事诉讼追收程序。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拒绝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证据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应明确包括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的财产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债务人出资人及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当收入和侵占财产的债务人的管理人员等。对这些人,管理人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追收财产。

  旧司法解释规定,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追加财产,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直接强制执行。 因该规定的裁定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存在着缺乏实体审判基础和救济程序,与《企业破产法》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违背,故应排除其适用,而采用民事诉讼法的普通诉讼程序追收财产。

  (二)对因破产欺诈而脱离债务人的财产的追收

  债务人破产欺诈为常见之情事,对因破产欺诈而脱离债务人控制的财产,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司法程序追回,包括撤销破产欺诈行为和确认破产欺诈行为无效之诉。

  1、请求撤销破产欺诈行为之诉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以及“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五种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旧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此类行为的无效;同时,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没有相应规定。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可撤销行为规定,从法理上将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相区别,符合民法原理,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恶意清偿”此类行为,必然严重损害了广大债权人利益,理应撤销。因此,人民法院在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可以适用当时民事法律规定和企业破产法,支持管理人的撤销请求,撤销该行为;对相对人因该行为而取得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追回。

  但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则应十分慎重。因为,其一,该条规定的是债务人的清偿债务行为,而除“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之外,要在法律上判断债务人的清偿行为为恶意清偿还是善意、正常的清偿,至为不易;其二,适用法律应考虑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法律适用的安定性等。为防止滥用该规定,侵害已受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稳定社会交易秩序,故建议规定: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债务人对已到期的债权进行清偿的,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不得主张予以撤销。

  2、请求确认破产欺诈行为无效之诉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涉及“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行为无效。对该条款的适用应明确两点:其一,确认无效行为不再受时间的限制,这是与旧破产法规定的最大区别;其二,适用范围应包括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破产案件。总而言之,对债务人逃避债务、虚构债务等无效行为,因旧破产法规定受6个月期限的限制违背法理,与现行法律体系相矛盾,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当时民事法律,以及《企业破产法》规定认定其无效。

  因此,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在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适用当时民事法律和《企业破产法》规定,认定该行为无效,而不受期间的限制。对相对人因该行为而取得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追回。

  (三)破产程序的取回权

  1、取回权规定在未审结案件的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权利人的取回权,其中出卖人对中途货物取回权等为《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法律制度。这些规定,同时兼顾了债务人与权利人的利益,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破产案件亦应一体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因此,《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中权利人主张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取回相关物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代物取回权,即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灭失的处理。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该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债务人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管理人、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等值赔偿。

  2、对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取回权的限制

  对出卖人主张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的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其主要理由如下:

  (1)应注意与其他民事立法体例的协调,利益与风险相统一。首先,从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看。我国法律规定,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为已交付,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从上述规定,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另有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约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于买受人,出卖人已失去取回权的所有权基础。其次,从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看。法律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承运之日起转移于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此时如无限制地赋予出卖人取回权,实在有欠妥当。[page]

  (2)均衡保护债务人及其他广大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在破产程序中赋予出卖人对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取回权,当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但是,更应考虑均衡保护债务人及其他广大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因此,出卖人主张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的,应及时返还债务人已支付的全部价款、定金及其利息。在债务人支付的价款已超过70%时,出卖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3、关于债务人占有的没有特定化的货币取回权

  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往往对债务人占有的没有特定化的货币主张取回权,对此普遍问题应予以充分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9日就有关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时答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董桂琴等50家商户对没有特定化的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此司法精神与规定内容,堪值肯定,应考虑将其吸收入新司法解释,建议规定:对债务人占有的没有特定化的货币,有关权利人不享有所有权,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取回权,应以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四)破产程序的抵销权

  1、破产抵销权基本原理

  所谓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消灭。债权、债务抵销的一般要件为:(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必须相同。《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3)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4)不属于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之债。抵销使双方债权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使双方债权溯及力得为抵销时消灭。 通说认为,破产程序的抵销与一般债务抵销条件有所不同,其限制应相对宽松,因为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债权, 同时如在破产程序中不允许抵销,则债权人应向破产企业全额偿还债务,而其破产债权的受偿则难以保障,这样对债权人不公平。

  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仍受一定的限制,主要有:(1)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凡实体法禁止抵销的,不得抵销。例如母公司出资义务形成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负债,不得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抵销;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不得抵销等。(2)受特别约定的限制。假如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债权与债权人自身债权存在因特别约定产生的性质差异,或受约定拘束的,不得行使抵销权;如债权人承诺不行使抵销权,或者承诺债务人所交存的财产仅作特别用途使用者,如作保证金,抵销权不得行使。(3)受债权强制效力的限制。债权人的债权因时效经过丧失强制效力的,不得抵销其对债务人的欠债。(4)受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破产抵销权对债权人的保护仅限于诚信的债权人,对于以成立抵销权为目的而设立的债权债务,不成立抵销权。如关联企业之间串通制造、虚构的债权,不得抵销该债务人对破产企业的欠债;破产前优惠清偿的,不得行使抵销权。(5)受让的破产债权不得抵销。这主要考虑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需要。比如甲欠破产企业100万元,应当偿还,在企业破产后甲受让破产债权人乙的破产债权100万元,这两个100万元不得抵销,否则既免除了甲的100万元欠款,又使乙的100万元破产债权得全额受偿,不利于保护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权利。 同时,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负有损害赔偿债务的,其破产债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受严格的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7条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它不当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销权。”

  2、新旧破产法对抵销权规定的变化与适用

  旧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旧司法解释规定在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两个基本条件下,“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而无论是否届清偿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唯一限制条件为“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将可抵销权限制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同时规定了更多的禁止抵销的法定情形,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等。新旧破产法相比较,新破产法对抵销权规定了更严格的要求,以防止不当减损债务人财产,保护广大债权人利益。由此产生新旧破产法协调适用问题,即新法施行后,在新法施行前受理的破产案件中符合旧破产法规定抵销条件的债权债务是否可以抵销?笔者认为,新法明显优于旧破产法,能更有利于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广大债权人权益,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符合旧破产法规定抵销条件的债权债务尚未抵销的,不再适用旧破产法规定,如债权人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中主张抵销债权债务的,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增加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能与该出资人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此在旧司法解释有反映,可作吸收。

  (五)破产程序的别除权

  1、特定历史阶段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即破产程序的别除权,明确“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大体上与民法、担保法和旧破产法的规定相同。但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也就是说,赋予特定历史阶段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效力,其体现了对破产企业职工生存权益的保障,系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符合中国国情。在法律适用上,该条立法具有超级溯及力,应无条件地适用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和新受理的破产案件。[page]

  2、别除权的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明确担保权人对特定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权利人何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立法没有明确。权利人何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担保权人影响至巨。根据担保法原理及国际破产立法的通例,破产人提供的特定担保财产已直接别除于破产财产之外,担保权人对该特定担保财产,享有别除权,可以不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而直接行使其优先受偿权利。

  旧司法解释规定,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担保物权人在破产还债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请求优先受偿的,应经人民法院准许。 从该规定看,担保物权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准许下,不通过破产程序行使其优先受偿权利。这也是保护担保权人利益,降低修缮维护特定担保财产费用的需要。所以新司法解释应明确: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不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优先受偿权利。但是,因为《企业破产法》规定在该法公布前债务人所欠的劳动债权在破产财产中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则在特定担保物中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这涉及两种民事权利的效力优劣与行使时间先后问题,即担保物权与劳动债权的效力冲突,必须保证该劳动债权的优先清偿。所以如查实破产人在2006年8月27日之前有拖欠《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劳动债权的,则担保权人行使其优先受偿权利不得影响该劳动债权的清偿。具体做法,担保权人要么在清偿该劳动债权之后行使其担保物权,要么只能部分行使其权利,给该劳动债权保留足够的清偿份额,以保证劳动债权的优先清偿。

  八、债权申报与确认

  (一)债权的申报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对债权申报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在此主要结合新旧破产法的立法变化谈谈债权的补充申报和公法债权的申报问题。

  1、债权的补充申报

  为促使广大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申报债权,各国破产立法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债权申报期限。但是,对于债权人逾期申报的债权如何处理则有不同的立法例,此在我国破产法立法变化尤其明显。旧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必须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司法解释试图放宽了债权申报限制,让具有特殊情形下的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同时,还试图引入债权人会议复议机制予以制衡。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的实行效果并不好,聚讼无数。有鉴于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旗帜鲜明地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从新法规定看,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并不视同放弃,只是让债权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效果,包括失去已进行分配的机会和承担相应审查费用。

  由于新旧破产法规定截然不同,这导致债权申报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笔者认为,在破产还债程序中理应给全体债权人一个法律上的公平受偿的救济机会,旧破产法规定的逾期申报失权制度漠视权利人的权利,与社会发展潮流相背,应当排除其适用。因此,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债权人在尚未审结及新受理的破产案件中未能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而不能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2、公法债权的申报

  新旧企业破产法均没有区别私法债权与公法债权的申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请示时曾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 该司法精神是,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不适用破产法关于债权申报的规定。以此类推,诸如债务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债务人所欠的税款(包括国家税费、地方税费、海关关税)、地方强制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堤围水利费等公法意义上的债权也不必申报。司法实践中,具有征收权限的行政机关普遍怠于申报此类债权和提供证据资料,但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却强烈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分配,导致不必要的紧张关系。由于对此法无明文,不利于破产清算。

  笔者认为,为使管理人快速调查核实债务人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等公法意义上的债权,新司法解释应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通知相关行政征收机关及时申报税款、社会保险费等公法意义上的债权并提交相关证据资料。征收机关怠于申报导致管理人无法查实的,由征收机关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此前已进行财产分配的,不再清偿。

  (二)债权的登记与审查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在适用上述法律时,我们应明确其如下要义:

  首先,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分类登记造册,以方便以后审查。此为形式登记,无论申报的债权是否属实,均不能拒绝登记。对申报债权的登记造册,可称为“债权申报登记册”或者“债权申报表”,其与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后所编制的“债权表”炯然不同,前者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形式登记,要求做到来者不拒,而后者反映了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

  其次,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分类登记后,还要对债权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为结合债权人提交的证据及债务人保存的证据所进行的实质审查,包括债权的真实性、数额、法律效力等,否则债权将处于不确定状态,所编制的债权表亦将失去其应有之义。债权审查的基础为有关证据,对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提交有关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申报债权时经常出现提交的证据有欠缺,或者未能提交证据,此直接影响了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因此,为使管理人能及时、有效地审查确认债权,有必要作如下规定: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时如认为债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的,可以通知债权人在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应证据;债权人申报债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而又不能依据债务人保存的证据对其进行核实的,管理人应不予审查确认。另外,为防止管理人出于各种因素无故否认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还应规定:凡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经审查后不予确认的,应当作出理由说明,并送达债权人。这为给债权人一个申辩救济机会,同时为债权人进行债权确认诉讼作铺垫,提供依据。[page]

  再次,管理人应根据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企业破产法》仅规定由管理人编制债权表,没有明确规定其内容要求。我们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有之义,认为债权表为所有债权债务的依归,其法律效力不容忽视,故其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1)应予确认的债权及其理由依据;(2)应予核减的债权及其理由依据;(3)不应确认的债权及其理由依据等内容。这样,既方便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进行核查,方便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又方便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针对性地提出异议,提出债权确认诉讼。

  (三)债权确认诉讼

  1、劳动债权确认之诉

  依新破产法规定,劳动债权不必申报,直接由管理人调查核实,然后公开列示,而企业职工对管理人记载的债权额有异议的,而管理人拒不更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债权确认之诉。 此劳动债权确认之诉乃为《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程序规定,它们是否适用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受理的破产案件,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意见。肯定说认为,劳动债权确认之诉乃为《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保护债务人职工权益的重要程序保障规定,应适用于所有尚未审结的及新受理的破产案件。因为如不赋予债务人职工提起劳动债权确认之诉的诉权,则对劳动债权审查确认有失“正当程序”保障,难以保护职工权益;所有破产案件一体适用该法律规定,有利于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否定说,主要担心职工人数众多,案件数量大,而审判力量有限,难以应付职工群体提起的诉讼,延误破产案件的审结。故主张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继续沿用旧破产法规定,直接由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审查确定有争议的劳动债权。

  综合上述两种意见,笔者认为存在争议的劳动债权毕竟为少数,否定说的担心有点过虑了,应采取肯定说,适用新法规定。因此,新司法解释应规定: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债务人的职工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而管理人(清算组)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普通债权确认之诉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为《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债权表诉讼制度,其意义作用重大。但是在法律适用和实践操作上,尚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1)允许提起民事诉讼的类型。从该条法律规定看,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己方债权有异议的,当然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或否认之诉讼。问题是,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他方债权有异议的,可否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或确认无效之诉讼?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他方债权有异议的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事实上,管理人审查不慎、不严,或者与某一债权人串通从而虚构或确认不真实的债权以谋私利并非无可能。故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计,有必要允许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他方债权有异议的情形下,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或确认无效之诉讼。因此,很可能出现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债权表诉讼。

  (2)不同类型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的确实。此涉及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理解,殊有争议。笔者认为,在审查申报的债权及编制债权表之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独立于债务人、具体债权人和人民法院,其代表的是全体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法律明确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均可提起诉讼。在具体诉讼主体设计上,新司法解释应规定下三种情形:(一)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将相对债权人列为被告,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己方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他方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将债务人、相对债权人列为被告,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务人与该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为了方便诉讼,可以考虑由管理人作为债权表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佛山中院民五庭·刘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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