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能否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更新时间:2015-07-30 22: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由公司的成员和财产构成。公司的运营需要遵守一定规则,主要是公司自身订立的公司章程,以及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

  两种规则相比,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和普遍性,而公司章程则更加灵活并符合公司的特殊性,二者的冲突有时不可避免。比如在实务中,公司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情况经常发生,改变的主要内容通常是将公司法上明确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转而授予董事会行使。这种更改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或者说公司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的边界为何?这需要分别从公司章程本身的性质,以及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的性质为出发点,进行分类分析。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问题,各国的立法和学说都不尽相同,主要分为“自治法规说”和“契约说”。

  (一)自治法规说

  日本、韩国的公司立法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发起人根据法律赋予的“自治立法权”所制定的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该说认为,公司章程虽具有契约或合同的作用,但是,二者是不能相互等同的,公司章程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合同。具体来说有四个区别:首先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其次两者的制定与修改程序不同;第三两者生效时间不同;第四两者作用不同。该说的体现是章程一经订立,不仅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有约束力,而且可以约束以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这就与具有相对性的契约是截然不同的。公司章程自治法说注意了公司章程与契约的区别,强调在当事人自主意思的基础上,国家对公司章程有一定的规范约束,但是指出但是自治法说也有缺陷。首先,法规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而用以归纳章程的性质似有不妥。”;其次,章程的效力范围是也不能约束广大公众,而用“法规”不能准确表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因此公司章程自治法说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否定。

  (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

  英美法系则把章程视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运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契约说体现了制定章程过程中,股东的自由意志,体现了公司法的司法苏醒,但仍有缺陷无法自圆。第一,契约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不同,章程包含了对未来公司的约束,公司章程不但对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或发起人有约束力,对公司未来的股东也具有约束力,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效力只及于签约各方当事人。第二,从内容上来说,公司章程有一些必须规定的内容即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还有一些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这与契约的意思自治原则是相悖的。第三,从程序上来说,公司章程有更严格的制定与修改程序、特殊的表现形式与生效条件。第四,由于公司董事、经理不是公司章程制定的当事人,根据契约法原理,公司章程就不能约束董事和经理,这不利于保护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小结:公司组织活动的基本规则

  可以看出,学界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有较大分歧,从理论上来讲,笔者倾向于自治法说,但在国家长期控制经济,市场刚刚开放数十年的中国来说,强调章程的自治性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一点必须要着重强调。而且,无论其性质如何,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是股东和发起人就公司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安排。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应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无论是将公司章程理解为公司社团的自治法规,还是股东与发起人就公司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协议安排,公司章程都体现出当事人之间较强的合意性,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当无疑义。

  二、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职权规定的性质

  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规定,从权利的性质上来说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从规定的性质上来看,传统将其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对于这几个概念的辨析对于本文的探讨有着关键的意义。

  (一)固有权和非固有权

  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非固有权又称可剥夺权,是指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可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共益权多属于固有权,自益权多属于非固有权。通常,共益权和特别股东权均属固有权。法律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股东权为非固有权,自益权中的一部分便为非固有权。过去常常认为,限制股东固有权的章程条款无效,限制股东非固有权的章程条款有效。该种理论将从权利着手区分章程自治边界,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具有如下缺陷:首先,共益权与固有权、自益权与非固有权并非严格对应关系,比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异议股份收买请求权、解散公司诉权皆属自益权,然而若由章程加以限制或剥夺,显属不当,表决权虽为共益权,但是公司可以不按出资或股份比例行使。其次,它没有回答某种权利归为固有权或非固有权的法理依据或者说正当性何在。再次,任何权利皆具有处分性,固有权标准无法清晰说明股东自身是否可以放弃其享有的固有权。最后,它忽略了章程订立过程中股东的自由意志,未能说明股东同意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关系。

  (二)任意性规范和和强制性规范之辩

  过去,学者们曾对《公司法》究竟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进行过激烈的探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现在的通说认为公司法是一部兼具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私法。依可否由当事人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可以将公司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和强制性规范。前者“仅为补充或解释当事人之意思,得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变更或拒绝适用”(后者为“凡法律规定之内容,不许当事人之意思变更适用者”。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文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公司章程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章程内容无效。

  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的性质究竟如何?如幕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的话,自无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可能;反之,如果上述规定为任意性规定的话,则可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

  美国学者Mv爱森伯格认为公司是人和财产的结合。他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性规则。结构性规则是指有关决策权在公司机关的配置、行使决策权的条件以对公司控制权配置的规则;分配性规则是关于对股东资产进行分配的规则;信义性规则是指调整经理和控制股东义务的规则。在此基础上,爱森伯格将上述规则与公司类型结合起来,对于公司法的性质做进一步的探讨。他认为,在闭锁公司(即通常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应允许股东自己决定其自治规则,所以,除了信义性规则为强制性规则外,公司法的其他规别多为任意性规则。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过多,无法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讨价还价,此时应由法律时其内部事务进行较详细的安排,所以.此时信义性规则和结构性规则都应属于强制性规则。

  我国也有学者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大类。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

  (四)小结:原则性的结论

  如前所述,不宜对公司法全部规定做简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任意性规定的划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必然要和社会上其他主体发生商业往来,会涉厦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公司法为保护社会利益必然会规定一些强制性的条文规范。就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而言,应当属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内容,公司法对这部分内容的规定,应在不同公司类型的前提下研究公司法的性质,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应更强调自治性,所以只把亟须保护的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基本规则)视为强制性规则.而将普通规则视为任意性规则,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情形的例外。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股东和经理人员之间必然的利益冲突,所以除了普通规则中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外,普通规则中的权利分配规则和基本规则都应是强制性的。买践中也常常可以见到通过有限公司通过章程扩张公司董事会权限.以使公司的决策更加富有效率。

  三、超出一般性的例外情况

  前面的论述之所以说是“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它是建立在这样一个逻辑前提下,章程是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的协商通过的,体现了全体股东意志的统一。

  (一)公司章程只体现大股东意志

  但是,不能忽视的一点是,随着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大量增加.公司的股东数量日益增多,相当一部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是没有发言权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往往只体现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而这部分人又往往具有公司董事的第二重身份,此时,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修改常常会损害到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进行修改。

  (二)章程修改的职权具体分析

  此外.还应对具体授权的职权加以分析,即章程修改的具体职权是否为排他性权利。如果是,自然也不能通过章程加以政变;如果不是,则可从从授权对象、方式、范围等方面具体考量,判断此项职权究竟能否由董事舍行使.同时可以赋予股东会事后监督的权利——如股东会最终的否决权或追认权等来进行控制。英美法系对于公司机关职权的规定,比较松散,即使是股份有限公司人数众多的情况下,仍然认可授权以确保效率。

  四、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原则性与个案结合

  关于章程是否可以改变股东会的职权的问题,涉及到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规范中关于股东权利规定的性质,关于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界定与效力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可以说至今未能有着统一而清晰的界定,这就使我们在实务中很难找到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律或处理办法,个案考量在这个问题上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就公司可否以章程改变公司击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这一问题。应当在坚持一般性原则的基础上引个案分析的方法予以解除。

  (二)重视股东的自由意志

  有学者还认为在公司法律规范强行性、任意性二维分类的基础上加入第三维的要素,即加入人的因素。当规则是主要在制定公司章程的当事人之间起作用时,由于制定公司章程时信息的公开度,当事人之间力量的对比度等因素都更接近市场经济发挥作用所需要的环境,因此,可以更多地赋予当事人一些自由的裁量权,让其自由决定其规则。也就是说,在任一个案中,同一规则对于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可能效力是不同的,在公司发起人之间对公司法某些条款的修改可能是有效的,但是,如果这些规则是适用到后来加入公司的人的身上时,却可能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的。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尤为可取,也更能体现了公司法的私法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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