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上海一股东诉请公司回购股份未获支持
更新时间:2019-03-13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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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持有上海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16%股份的诸先生因与大股东发生矛盾,欲退出公司,而要求公司支付1000万元回购自己手中的股份。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就这起新类型股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对诸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2年2月,诸先生、王先生等三
持有上海某房地产
有限责任公司16%股份的诸先生因与大股东发生矛盾,欲退出公司,而要求公司支付1000万元回购自己手中的股份。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就这起新类型股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对诸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2年2月,诸先生、王先生等三人通过产权交易受让了某房产公司的整体产权,
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王先生占其中的1200万元,诸先生和另一股东各占400万元。王先生担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诸先生担任副总经理,但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双方渐起摩擦,一年后,诸先生被免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发生激烈冲突,甚至发展到拳脚相加。双方积怨日深,诸先生因此萌生退意。因房产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其他股权转让等事宜,诸先生后来持有该房产公司的股份为16%。诸先生遂以其遭排斥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房产公司以1000万元股价回购其股份。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公司法确定的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公司资本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资本,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故除非公司为减资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
公司合并而回购股份,否则不得随意回购本公司股份。此案中,诸先生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公司可以回购股份的情形,明显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故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资合两种属性。股东之间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人合基础动摇,股东欲退出公司也在情理之中。但退出必须以遵循法律为前提。此案中诸先生可依法向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外主体转让股权,但不能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此外,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资两合的特点,公司初创时期的股东多为趣味相投的朋友,在公司不断发展壮大的过程中,股东之间更应注重信任和合作,否则,不仅伤害了朋友或者说是股东之间的人气,而且最终也会损害公司的“元气”。
摘自:2005年1月19日《人民法院报》
作者:陈忠仪、卫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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