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四)的意见稿,你真的看懂了吗?

更新时间:2016-04-14 14: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自2014年4月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以来,新注册公司数量激增。与此同时,股东与股东间的纠纷、股东与公司间纠纷的案件数量亦呈持续上升趋势。在与公司相关的25类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占比最重,成为公司类纠纷中的高发案件。

  一些新的公司纠纷表现,以及司法实践中各地执行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逐渐反映出来,新《公司法》适用的争议点已见端倪,面对纷繁浩杂的的审判难题,为细化公司类纠纷的法律适用准则,2016年4月12日最高院通过媒体公布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该《意见稿》密切结合司法审判实务,针对公司治理及股东基础权益保护(决策效力、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购买权以及提起诉讼时的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法律使用问题,在尊重和理解立法本意的基础上,令抽象的法律条文更具有实务操作性;一些条款甚至突破了《公司法》的规定。

  以下是笔者根据自己的执业经验及研究,对《意见稿》要点的解读,并对其中一些条款提出修改建议。

  一、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

  《意见稿》全文共有36条,其中前12条(三分之一的篇幅)都是关于决议效力类案件的法律具体适用。公司的权利机构和决策机构分别为股东(大)会、董事会,其议事规则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是公司自治的精髓。但公司自治并非大股东自治,在《公司法》、章程及议事规则的规定中,都充分体现了股东之间相互制衡的原则,特别是防止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小股东或公司利益。

  1、明确了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

  决议无效之诉是确认之诉,理论上,只要存在诉讼权益的人都可以提起无效之诉,但《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对于除股东、董事、监事之外的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决议无效的原告,实务中颇有争议。《意见稿》首次将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职工、债权人也明确纳入了原告范围。

  2、扩大了决议无效的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意见稿》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两种认定决议无效的情形:

  (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

  (2)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实务操作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控制地位损害股东或公司利益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公司的决议,实际是股东/董事之间为达成某种目的而订立的“协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解释增加的两种无效情形,是援引了上述《合同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进行了完善和补充。

  针对上述增加列举的两种情形,笔者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1)上述两种情形存在重合。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不仅会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也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样,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将公司利益输送至大股东控制的公司,也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2)规定的内容过于抽象,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比如:“过度分配”、“重大”的标准是什么?什么情况下会对债权人利益构成损害?笔者认为,公司资产和债权人利益都是动态变化的过程,而债权是否受到损害,还受到其他条件的制约(债权是否到期、是否实质不能履行、是否经过诉讼执行程序等等)。同时公司分配利润或进行关联交易并不一定对债权人利益构成损害,或者损害后果的发生需要经历较长时间。如果经历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债权人才发现公司决议确实损害了合法债权,此时再主张决议无效,还有无意义?

  笔者赞同在《意见稿》中将损害股东、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公司决议列为可确认无效的对象,但建议设定更具体条件和范围,一方面便于权利受到损害的股东、债权人在诉前进行自我判断,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另一方面也防止股东或债权人利用滥诉,导致公司决议因效力存疑而无法落实执行,阻挠了公司决策效率。

  3、增加了“未形成有效决议”的确认之诉

  公司纠纷的三级案由中,并未将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列入,此次《意见稿》将该种情形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补充。

  “未形成有效决议”与“决议不存在”从表现形式和实质上是有所不同的。“未形成有效决议”是指公司虽然经过了表决程序,但不符合《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职权;而“决议不存在”是指没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这两种情形都是为了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不经合法表决程序而擅自决定。但需要注意的是,确认决议不存在或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原告主体可以是股东、董事、监事、有利害关系的职工、债权人;而行使决议撤销权的原告主体只能是股东。

  对于解释第五条第(三)款: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们假设:公司召开股东会,部分股东因未收到会议通知而未到场,但已经表决的股权已经达到了通过决议的条件。这种情况下,有异议的股东有权主张撤销决议,其他主体如职工、债权人、董事、监事等无权起诉。

  笔者认为,如果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已经符合《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则与前述所假设的部分股东因通知程序不合法未参与表决(但已表决通过比例符合规定)的效果是一样的,而该情形下只有股东才有权撤销,而签名存在伪造则除了股东,员工、债权人都可以起诉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原告主体扩大了,事实上可能会造成滥诉。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决议上部分签名伪造的情况,如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权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

  4、强化了公司治理之议事规则的重要性

  第七条明确了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包括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这些正是公司治理层面议事规则的细化表现。

  笔者代理的部分公司类纠纷中,发现很多公司因缺乏议事规则或者规则执行不力,而导致决策效率低下,各类通知无法有效送达,股东会、董事会无法顺利召开,甚至形成公司僵局。该条在立法层面提示公司应细化落实议事规则,以便决议程序具有可操作性。

  5、首次赋予申请禁止实施决议的权利

  这是最高院首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申请禁止实施的权利。充分体现了侧重保护小股东及其他第三人,尤其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倾向。

  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诉前保全)有相似之处: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笔者认为,为防止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节制地被禁止实施,损害公司必要的决策效力与正常经营(因为商机稍纵即逝),建议应对原告申请禁止实施令采取必要的限制。例如原告应在申请禁止实施令后30天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否则该禁止令应当解除。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

  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一切情况,公司应保障股东知情权得到切实的维护和实现。而在公司类25个民事案由中,知情权纠纷的案件数量是仅次于股权转让纠纷的。往往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首先要做的便是主张知情权。

  1、首次明确了判决主文中应载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时间、地点,并可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资料

  法院判决支持知情权的案件中,作为主张知情权的股东,往往要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三番五次的通知公司才能勉强实现知情权。现《意见稿》将知情权行使的时间、地点在判决主文中固定下来,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更具有可执行性。

  知情权原则上由股东本人行使,但考虑到查阅账册、决议等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允许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帮助股东真正知晓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

  事实上,上海法院的股东知情权判决和执行中早已做到这一点。

  2、首次将股东知情权范围扩展到查阅原始凭证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意见稿》首次将股东知情权范围扩展到查阅原始凭证。笔者认为,会计法要求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必须相符合相互印证,在无原始凭证核对的情况下,股东很难核实财务账簿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将原始凭证归入股东知情权范围,有助于股东知情权得到切实的维护和实现。

  但实务中,确有一些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在于获取公司商业秘密,进而损害公司利益。此次《意见稿》也对此进行了限制。

  3、因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相关文件资料的,公司董事、高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一条也是《意见稿》中的亮点之一。随着公司的发展,股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是现代企业的显著特征,股东不直接执行公司事务,而是由执行董事、董事会具体进行公司的经营活动。为了防止公司董事、高管滥用优势控制地位,或未尽勤勉义务损害股东利益的,对于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文件资料的,则由董事、高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建议还需对董事、高管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进一步的明确。

  三、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

  股东分红权是股东的一项最为重要的权利,通过投资、经营公司获得红利,实现股权的价值。司法实践中,股东因利润分配发生纠纷的,主要是由于公司盈利但不分红或者少分红。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

  也就是说,股东在利润分配的要求无法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可行使股权回购权,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股东似乎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了。事实上,这一条款在现实操作中也存在较多问题,比如“合理价格”如果确定?如果公司发展向好,股东被迫退出是否公平?

  此次《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股东请求利润分配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否则应当驳回诉讼请求。问题是,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不对利润分配进行表决,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小股东的分红权如何实现?

  根据《公司法》,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由董事会制定后,交股东会表决。那么,小股东在对董事会无法施加影响,也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对情况下,其分红权是否应当获得其他更有效的救济途径?笔者希望相关最高法进一步明确。

  四、关于优先购买权案件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股东采取各种措施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此次《意见稿》对此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主要体现:

  1、因继承、遗赠导致公司股东变更的,其他股东不能主张优先购买。

  2、公司股东内部可以自由转让,不考虑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3、“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且其他股东不可以只主张其中一部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否则也不符合“同等条件”。

  4、对书面通知的内容和行使期限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通知中应当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其他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或者主张优先购买权,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5、最为重要的是,解释中明确了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合同效力被认定无效的几种情形:(1)未履行通知等法律程序;(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交易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3)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根据笔者的经验,股权优先购买权争议频发,且现实中规避手法多样,其审判难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究竟如何确定?在上述第(3)种情形中,由于转让条件是转让双方协商的结果,价格高于账面净资产是很正常的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虚报高价”?

  现实中,一些股东通常采取的也是“虚报高价”的方式来规避优先购买权,但在双方串通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无从知晓其实际交易条件究竟如何。即使其他股东不能接受“同等条件”,但也无法证明双方恶意串通,导致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无法得到保护。

  司法实践中,当双方对交易条件存在争议时,法院往往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这种做法既不科学,也不符合立法本意,但争议这么久,也确实没能找到一个更好的方法。

  本次《意见稿》如此规定,是否意味着,今后只有原告举证证明转让双方恶意串通,且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条件时,才可以认定为合同无效?如果是这样,虽然加大了原告方的举证难度,但也不失为一种解决办法。

  2、现实中,除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列举的三种情形外,还存在更加隐蔽的方式:比如通过收购上位公司股权的方式,间接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复星与SOHO之间的上海地王之争),还有通过股权信托协议方式,要求将股东的权益恢复至委托人名下等等方式。这种情况下,转让双方的行为表面上看并不违反《公司法》或章程,但实质上其他股东确实无法主张优先购买权。

  笔者与一些法官探讨时,多数法官的观点认为,一方面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另一方面需要对其行为进行实质审查,是否实质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笔者建议,既然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层出不穷,防不胜防,何不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实质上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五、关于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有权提请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对董事、高管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以及提请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就监事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监事、公司的诉讼地位一直存在争议,《公司法》对此规定模糊,一些地方法院将监事列为原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此次《意见稿》将诉讼主体和诉讼地位进行规定,方便各地法院统一执行。

  《意见稿》第三十五条也明确,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的,不论是监事、董事代表诉讼,还是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利益都是归属公司的。

  对于因代表诉讼所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胜诉后,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

  笔者建议,为了避免股东与公司之间对上述费用发生纠纷而另行诉讼,应当规定:股东在代表诉讼中,对其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一并主张的,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内容是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对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的解读,并根据律师实务经验和研究提出了具体建议。公司法理论和实务极其丰富,难免存在观点差异,本所律师在此抛砖引玉,希望与业界专家共同探讨,如有谬误,敬请指正。

  原文标题:关于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的解读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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