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条文

更新时间:2019-02-28 20: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证券法新旧条文对照简明解读新修订的条文旧条文解读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本书共九条.其中,修改了四条,条文数量未变.本章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体制等内容本章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一是调整范围增加了证券衍生品种;二是金融业分业管理增加了国家


证券法新旧条文对照简明解读
新修订的条文
旧条文
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本书共九条.其中,修改了四条,条文数量未变.本章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体制等内容本章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一是调整范围增加了证券衍生品种;二是金融业分业管理增加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本条未作修改.本条是关于本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的规定.
本条共四个方面:一是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这是证券立法的直接目的;二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是证券立法的核心目的;三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权益;四是促进社会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证券立法的最终日的.证券市场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状况直接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上述四个方面之间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
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
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
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
原则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
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
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本法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的规定,主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但其发行与非上市交易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将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与交易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权证,股指期货期权等证券衍生品种是成熟证券市场上重要的投资品种.将衍生品种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有利于证券产品的创新和市场的发展.鉴于证券衍生品种与股票,公司债券相比有其特殊性,本法暂不作具体规定.授权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作
出规定,有利于积极,稳妥地推进衍生品种的开发.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规定了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又称"三公"原则.它是我国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精神和灵魂.所谓公开是指证券市场信息的公开化,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公开原则是现代证券市场的基石.所谓公平是指证券市场参与者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得到平等保护.所谓公正是指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市场纠纷处理者对证券市场参与者依法公正对待,一视同仁."三公"原则贯穿于证券市场全过程,是产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前提和基础.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
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
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其应遵守-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民事法律关系的
基本原则.
第五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是关于守法原则的规定.一方面要求参与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明确规定禁止在证券市场中从事欺诈客户,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
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
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
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
设立.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规定.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随着我国金融改革不断深化,目前已经出现在集团控股下分设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模式,商业银行已获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金可以按规定直接进入证券市场,这些做法已经突破了分业经营的限制.但总体而言,目前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和管理的基本格局未变,因此在保留原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这样,一方面为现实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又为以后金融改革留下空间.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
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
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我国早在1998年就已建立了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全国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立证监局,实行垂直管理,证监局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
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业协会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规定了证券市场中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管理的关系;另一方面,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page]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业审计监督的规定.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二章 证券发行
本章共二十七条.其中,修改了十二条,增加了十条,删除了三条.本章主要对证券发行的条件,核准机关,程序,应提交的文件,发行的保荐及承销等作了规定.本章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一是规定了公开发行的情形;二是增加了发行保荐制度:三是将原公司法中公开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条件的内容移入本章并作了修改.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
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
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
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实行核准制,将过去公司债券的审批制改为核准制.
第二款增加了对公开发行的界定.公开发行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发行证券;二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一次人数或多次累计人数超过二百人的.也就是淡发行对象人数超过二百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构成公开发行为.以信托或委托代理等方式间接持有证券的,将委托人的实际人数合并计算.以防止规避超过二百人的问题;三是除上述两项发行行为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开发行行为.
第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
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
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
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
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
有关文件.
.
原条文已删除,相关内容在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分别作了规定.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
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
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
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发行保荐制度的规定.本条主要规定了三个内容:一是发于保荐的适用范围,即依照有关规定必须采取承销方式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必须实行保荐制度;二是保荐人的责任,义务;三是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订保荐人的管理办法.
实行发行保荐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管理体制,确保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加强对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
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照本法规定聘
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
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可发起设立,也可募集设立.本条新增对公司采用募集设立时公开发行股票条件及须报送文件的规定.由于公司尚未成立,此时公开发行股柴和已成立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条件不问,因此增加此条规定.
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包括发起人人
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比例等.这些规定只是公司设立的最低条件,而采用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到公众投资者利益.并且,由于是公司设立与公开葬股同时进行,没有持续经营的业绩,
投资风险较大,因此法律授权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相应条件.这样有利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权益.同时,为制衡监管部, 门的这一权九本条规定,监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应经国务院批准.本条还规定了报送募股申请的必备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
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本条为新增条文,是由原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修改而来.
本条是关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条件的规定.
本条修改,一是协调证券法与公司去之间的调整范围,二是满足不同企业融资需求.对发行新股条件主要作出了以下调整:一是突出强调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性;二是取消了过于具体,适应性不够的公司盈利条件,融资间隔期限均规定,代之以更加富有弹性的规定,强调了持续盈利能力的重要性.同时规老发行新股还应当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他条件.赋予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发行条件的权力,有助于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和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与一般公司不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涉及公众投资者利益,因此,法律规定上市公司的任何发行行为均应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第二款规定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具备的条件及程序.这里的"非公开发行新股"是指向二百人以下特定对象发行新股.法律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具体发行条件,但应当经国务院批准.[page]
第十四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
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照本法规定聘请
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公司发行新股需提交文件的程序性规定.
本条是由原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修改而来.
第十五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
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
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
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
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限制性规定.
本条要求公司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承诺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若改变用途,需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批准改变募焦资金用途的,属于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上市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未改正的,或改变用途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
按本条的规定,公司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
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
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
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
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
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
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
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
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
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本条为新增条文.本条由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而来.
本条是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条件的规定.
修改的内容主要是明确对债券发行规模实行余额管理,在保证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方便公司融资.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的条件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而来,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由于可转债是一种可以在特定时间,按特定条件转换为普通般股票的特殊公司债券,它具有债券和股票的特性.因此,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开发行债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
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
发行保荐书.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提交文件的规定.
本条是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而来,增加了提交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文件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公司债券还包括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一般公司债券的发行申请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发行, 中请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
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
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
的用途.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木条是关于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限制性规定.
本条由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修改而来.增加了"改变所募资金用途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规定.这是为了促使发行人保持诚信,并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第十九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
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
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
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
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本条由原第十二条修改而来,仅对原条文做了一些文字修改.
第二十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
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
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
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
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
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
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
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
完整性.
本条山原二第十三条修改而来,仅对原条文做了一些文字修改.本条是对发行人及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对其报送或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所称的"证券服务机构" 是指本法第八章规定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
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本条为新增条文.
条是关于申请文件预披露的规定.发行人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申请文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同时,也有助于增加审核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审核效率.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
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
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
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发行审核委员
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
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
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
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page]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
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由原第十四条修改而来.
本条是关于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其职责是对股票发行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款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删除了报国
务院批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
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
监督.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
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
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
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
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
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
督.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
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
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
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
二款的规定执行.
本条由原第十五条修改而来.
本条是对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及参与审核和核准人员工作纪律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股票发行申请实行核限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核准程序,并将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款是对参与股票发行申请核准,有核人员纪律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
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
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
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
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
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本条由原第十六条修改而来.
本条是对监管部门审核期限的规定规定审核期限为三个月.
本次修改增加了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的规定.这是考虑到某些发行人报送的申请文件存在瑕疵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监管部门可以要求其补充和修改,发行人也可自行提出修改或补充,其补充和修改时间应当扣除,不应计算在审核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
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
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第十七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
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
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
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是关于公开发行阶段的相关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发行人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应当公开募集文件,知情人对于发行证券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
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
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
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
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
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
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
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
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
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本条由原第十八条修改而来.
本条是关于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法定程序发行证券法律后果的规定.
对尚未发行的,应当撤销核准决定,层止发行;对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对已经发行且已经上市的,适用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此外,本条将保荐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股东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但对二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不同,前者是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后者承担过错责任.本条中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定义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
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
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十九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
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
投资者自行负责.
本条为原第十必条,未做修改本条是有关投资者教育的规定,即提醒投资者股市有风险,投资者应对其投资承担风险.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
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
配售.
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
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
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
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原条文已删除,原第一款内容归人郁改后的第十三条,原第二款内容归入修改后的第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
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
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
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
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
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
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page]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人的承销方式.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承销的规定.
本条规定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承销分为代销和包销两种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
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
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
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
揽证券承销业务.
本条为原第二十二条,未做修改.
本条规定了发行人自主选择承销人的权利,并禁止承销人为招揽承销业务
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
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
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
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为原第二十三条,未做修改本条主要规定了承销协议的必备条款.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
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
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
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
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
措施.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主要规定了承销人对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
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
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
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
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本条上作修改,由原第二十五条修改而来.
本条是关于承销团的规定.将应当由承销团承销发行的情形,由原向社会公开发行,限定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这一修改是为了和第二十八条衔接.
第三十三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
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
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
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二十六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
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
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
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本条未做修改.
本条主要规定了承销期限,同时,为保证认购人的权益,禁止承销人预留'或预购入所承销证券.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
的十五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
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备案.
原条文已删除,内容修改后归入本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
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
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
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
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本条未做修改..
本条规定了证券发行价格协商确认原则.
第二十九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
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
原条文删除,内容归人本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
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
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
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发行失败的规定.
包销发行方式下不存在发行失败因为未销售出的股票由承销人买人.发行失败仅在股票发行代销方式中出现.规定发行失败,有助于促使发行人和承销人充分考虑市场需求,合理确定发行价格,否则,其将承担发行失败的风险.这一制度,有利于建立完善的定价机制,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承销人的承销风险.
第三十六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
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由原第二十七条修改而来,删除了原来规定的十五天内备案的规定,改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备案的期限.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三章 证券交易
本章共四十八条.其中,修改了三十八条,增加了七条,删除了七条.主要规定了证券交易的一般原则,证券上市,持续信息公开,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等内容.本章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一是第三十九条增加了"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规定;二是第四十二条增加了除现货交易以外的其他交易方式:三是增加了上市保荐制度;四是规定了由证券交易所审核证券上市申请: 五是将公司法中有关上市条件,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条件的内容移入本章并作了修改;六是第八十一条规定了"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一七是第八十三条修改了国有企业不得炒作股,票的规定.[page]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
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
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可交易证券范围的规定.第一款从正面规定了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经过核准合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第二款从反面规定了未经过法定程序,未依照法定条件而擅自发行的证券,不得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
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
得买卖.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
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
得买卖.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转让期限的限制性规定的.原则上,合法发行的证券自发行上市之日起即可自由转让,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对证券转让的期限有限制,情况下, 法律对证券转让的期限有限制性规定.例如'新修订的《公司法》第—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的股份转让受到限制.这些主体应当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证券.
第三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
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
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
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
原条文将证券交易局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新条文将交易场所扩大到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有利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形成和培育,为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留下了法律空间.但是,各地未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各种非法证券交易场所仍在禁止之列.
第四十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
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
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
则.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方式的规定.原条文将证券交易方式局限于证券原条文将证券交易方式局限于证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交易方式过于单一.虽然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有助于保障证券交易的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和高效性,但它不应是市场上唯一的交易方式.除集中竞价方式外,还应有集合竞价,大宗交易等其他交易方式作为补充.因此,本条新增了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从而使交易方式更具多样性,也使现实中存在的集合竞价,大宗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具有法律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
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
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凭证形式的规定.传统的证券采用纸质的书面形式,随着电脑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出现了无纸化证券,即不再印制纸面形式的, 形凭证,而是将有关事项输入电脑网络,由其储存的相关信息作为股权或债权的凭证.本条既规定了证券传统的书面形式,也肯定了无纸化证券法
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
式进行交易.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方式的规定.原条文规定我国只允许证券现货交易,排除其它任何交易方式,不利于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和健康发展.实践证明,国际上通行的证券股指期货期权等交易形式,不但活跃了证券市场,也是一种有效的避险工具.因此,本条将交易方式扩大为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虽然并没有明确提出证券股指期货和期权交易,但无疑为股指期货等金融创新工具留出了必要的法律空间.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
的证券交易活动.
原条文删除,是禁止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规定,其相关内容修改后并入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
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
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
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
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
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
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
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
须依法转让.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是关于禁止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受赠证券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禁止持有,买卖,受赠证券的从业人员范围,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
人员,其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内不得持有,买卖,受赠股票.第二款规定上述人员原先持有的股票,必须在任职前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账户保密的规定.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知悉客户账户信息的证券机构泄露客户秘密,导致客户证券,资金被盗卖或挪用,故本条规定了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客户账户信息的保密义务,这是确保投资者金融信息安全,维护证券市场公信力的一个重要手段.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
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page]
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
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
卖该种股票.
第三十九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
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款
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
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
票.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买卖股票的限制性规定.
为股票发行和上市提供服务的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掌握着不为市场上一般投资者所知悉的内幕信息,其如果利用这些信息从事股票'交易牟利, 不仅造成了利益冲突,而且对市场上的一般投资者也不公平.故本条限定这些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买卖其为之提供专业服务的股票品种.第一款是针对为股票发行提供专业服务的情形.第二款是针对为上市公司提供其它专业.服务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
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
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
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
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收费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
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
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
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原条文已删除.
原条文是关于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报告义务的规定.
原条文中,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也负有报告义务,与现实不符.事实上,持有非上干口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并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由于许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变动极为频繁如果要求所有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履行报告义务,不仅会给股东和公司增加额外的负担,也会增加监管机构的监管负担.此外,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报告义务,在本法第四章中已有规定,此处无须重复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
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
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
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
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
六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
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短线交易及其归人权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扩大了短线交易的主体,从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扩大到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而更为严陷地规制了短线交易活动,以免短线交易主体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或者信息优势牟取非法利益,破坏证券交易秩序.本条第二款增加了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本条明确了股东要求董事会行使归人权时,董事会行使归人权的时限以及超过时限股东所享有的诉权,从而可以更有效地督促董事会行使归入权.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公司董事不执行归入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删除了原条文"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的规定,不以公司遭受损害为董事承担责任的条件,同时将董事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修改为"连带责任"从而使责任承担形式的表述更为准确.
本条第一款中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八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
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
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
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
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上市审核的机定.原条文规定证券上市的核准机构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只是经过授权行使证券上市审核权.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其依据法定上市条件和交易所上市规则对证券上市申请进行审核,属于自律管理,经审核同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与上市申请人签订上市协议,通过上市协议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法将上市审核权完全赋予证券交易所,强化了交易所自律管理职能.本条分两款:第一款是对一般证券(含股票)上市审核的规定;第二款是对政府债券上市的特殊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
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本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上市阶段保荐人的专门规定,
与本法第十一条关于发行阶段保荐人的规定相对应,在上市阶段强制推行保荐人制度.发行阶段保荐人的责任,义务同样适用于上市阶段保荐人.
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page]
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
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
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
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
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股票上市条件的规定,由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而来.对本条的修改,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鉴于公司股票上市是紧接着股票发行的步骤,应当属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为了合理划分法律之间的调整范围,倍本次两部法律一同修订之机予以重新调整;二是为降低上市门槛,满足不同企业的融资需求,适应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需要,对股票上市的条件作出了更富弹性的规定.与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上市条件相比,本条主要有如下变化:一是将公司股本总额条件由不少于五千万元降低到不少于三千万元;二是删除开业时间三年以上且三年连续盈利的条件;三是删除千人千股的规定,仅要求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当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时,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由原公司法规定的百分之十五以上降低到百分之十以上;四是强调所列举的条件仅是基础性条件,证券交易所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制订更为严格的上市条件.这一规定强化了交易所的自律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
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
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的股票上市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
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股票上
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
业执照; (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
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
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券交易
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五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
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三)公司章程;(四)
公司营业执照;(五)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
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六)法律
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
明书.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股票上市申请文件的规定.本条根据股票上市核准体制改革,对报送申请文件作了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将受理上市申请文件的机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证券交易所;二是删除了报送"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三是根据上市保荐制度的要求,在申请文件中增加了上市保荐书;四是考虑到上市条件需要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及时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的补充或者调整,法律不宜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因此,授权证券交易所对申请文件作出补充规定.
第四十六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
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
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原条文已删除.
原条文是关于证券交易所安排股票上市交易的规定.
本次修订已经将股票上市核准职责授予证券交易所,安排股票上市交易属于上市规则规定的事项,法律不宜作强
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
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
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
查阅.
第四十七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
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
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
阅.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文件公开的规定.
原条文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开上市文件,这一规定缺乏弹性.故本条规定,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从而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使上市文件的公开期限更具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十四条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
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
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
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公司的实际控制
人;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
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
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
易所交易的日期;(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
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
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
况.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告补充事项的规定.本条除了以更为规范的"签订上市
协议的公司"取代原先的"上市公司" 外,还在公告事项中增加了"公司的实际
控制人"的事项,从而使公告内容更为仝面,史有利于投资者准确判断公司的股枚结构和实际控制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
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
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
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
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暂停上市的规定,由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修改而来.原条文采用的是准用性规定,本条直接将公司法规定的实质性条件列举出来,,便
于直观地理解和适用条文.
本条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处:一是明确证券交易所有权依据法定
条件决定股票暂停上市交易;
二是对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的情况作了限定,即必须达到可能误导
投资者的程度;三是增加了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page]
第五十条 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
原条文已删除,是关于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规定,内容已并入本法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条 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
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
原条文已删除,是关于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规定,内容已并入本法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
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
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
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
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
能恢复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终止股票上市交易的规定,由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而来,主要作了如下修订一是将决定终止股票上市交易的主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证券交易所;
二是将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其情节由原先的"后果严重"改为"且拒绝纠正" 三是将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
限期内未能消除,修改为"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如此规定更为明
确和具有可操作性;
四是将原《公司法》中的"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修改为"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是增加"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
第五十七条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
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
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一条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
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
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条件的规定,只作了文字修改.
第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
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公
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
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
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七)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
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
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第五十二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公司债
券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市报
告书;(二)申请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六)
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报送文件的规定.主要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将报送对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证券交易所;二是增加报送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的兜底性条款;三是增加规定,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第五十九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
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
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
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三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
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
该债券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安排该债券上市交易.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
文件公开的规定.主要修改如下:
一是将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审核
仅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转移给证
二是将发行人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的规定修改为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公开其债券上市文件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
意后,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公
司债券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并将
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原条文已删除,是关于公司债券上申请文件公开的规定,己为本法第五'九条所吸纳.
第六十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
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
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
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五十五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
上市交易:(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二)公司情
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三)公司
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四)
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五)公司最近二
年连续亏损.
本东上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暂停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规.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是将暂停上市决定权由国务院证英,当管理机构转移给证券交易所;二是征具体条件第(三)项内容中,对J,注公司债券审核制度的改革,将"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修改为"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第六十一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
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
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
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
债券上市交易.
第五十六条 公司有前条 第(一)项,第(四)项所
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 第(二)
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
未能消除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该公
司债券上市.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
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已作修改.[page]
本条是关于终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的规定,
与上市审核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转移给证券交易所相对应,退市决定权也相应地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转移给证券交易所.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
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
原条文已删除.
原条文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证券交易所行使暂停或终止证券上市决定权的规定,已为本节相关条款所修改,故全部删去.
第六十二条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
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
核机构申请复核.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与上市有关的决定的复核程序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复核决定是证券交易所根据其自律管理职能作出的专业判断,为终局性决定.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
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性的原则规定,由原第五十九条修改而来
本条将原五十九条的信息披露文件"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修改为"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 有助于明确发行人,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环节的法律义务,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
第六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
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
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
计报告.
第五十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
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
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
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
告财务会计报告.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发行文件公开的规定.本条主要将发行文件公开的范围作了更为严格的界定,只规定了公开发行股柴和公司债券应当公布相应的招募文仵,从而将私努情形排除在应公开发行文件的范围之外.
第五十九条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
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原条文删除,内容为本法第六十三条所收纳.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
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
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
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
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
中期报告,并予公告:(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
情况;(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三)已发行
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重要事项;(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
他事项.
本条已作修改.I
本条是关于中期报告的规定,未作实质性修改,只是将原条文中报送主体修改为本条中的"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并将"提交"修改为"报送"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
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
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
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
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
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
告,并予公告:(一)公司概况;(二)公司财务会计
报告和经营情况;(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
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四)已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
和持股数额;(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
他事项.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年度报告的规定.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与上一条修改类似,将原条文中报送主体本修改为本条中更为规范的"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二是在年报内容中增加了要求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如此规定有助于投资者准确了解公司的实际控制情况,对增加市场信息透明度,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是将"提交"修改为"报送',将"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
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
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
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
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
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
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
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
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
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
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
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page]
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
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
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
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
事件的实质.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
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
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
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
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
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
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
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
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
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
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
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十一)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临时公告的规定.主要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增加了临时公告的具体披露要求,原条文仅笼统要求说明事件的实质,本条则明确为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二是将原条文过于具体的第(五)项重大事件"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修改为"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三是将原条文第(七) 项"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一修改为"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主要是考虑到核心或关键董事成员的变动,也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造成重大影响.四是在第(八)项股东持股情况变化中,增加了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内容五是在重大事件中增加了股东大会
和董事会决议被宣告无效的内容.六是在重大事件中增加了公司涉嫌, 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内容.
七是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抢情况,规定其他事项为重大事件.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
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
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
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的规定.本条借鉴了2002年美国《萨班斯一奥克斯莱法案》中有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责任制度的规定,并结合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现实情况,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义务和责任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
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
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
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
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
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
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
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
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集中规定.作了如下重要修改:
一是增加了可能存在虚假陈述的文件内容,加入"其他信息披露资料"的兜底规定.
二是原条文将发行人,承销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且没有层次,不利于追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本条增加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保荐人作为责任主体的情形,并对其责任区别不同的过错作了分类.
首先,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承担责任;
其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推定其有过错,除非能够举证自己没有过错;最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过错责任,即证明其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
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六十四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
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
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
供社会公众查阅.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信息披露载体形式的规定
本条对信息公开的载体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将原条文中"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修改为"在国务院证券监费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
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
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
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
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page]
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
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监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公告前保密义务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在保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告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的基础上, 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也纳入监督范围,从而实现了信息监督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监督的一体化,对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条第二款增加了保荐人对未公告信息负有保密责任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
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
案.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重大违法
行为或者不具备其他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
资格的,应当及时作出公告.证券交易所依照授权作出
前款规定的决定时,应当及时作出公告,并报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暂停或终止上市交易公告的规定.
由于本法将上市,退市决定权授予证券交易所行使,相应地,作出暂停或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公告,报备主体也应是证券交易所.本条反映了这种变化,保留了原条文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
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六十七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
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禁止内幕交易的原则性规定.
原条文仅将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局限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够严密实践中一些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也可以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不仅是"人员"(自然人)可以从事内幕交易,法人和机构也可能从事内幕交易.因此,本条将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扩大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
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
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
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
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
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
情人员:(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
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
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三)发行股票公司的
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
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
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
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
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的其他人员.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的规定.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将仅指自然人的"知情人员" 扩大为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人".
二是将第(一)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是将"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扩大为"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是将"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扩大为"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是将"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中的证券交易信息明确为"内幕信息".八比付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扩大为"对证券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七是在社会中介的有关人员中增加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 证券交易所等机构的人员,由于负有对股票发行,上市交易出具保荐书,对文件进行核查的义务,这些机构的人员都掌握着上市公司的内部情况,应纳入内幕交易知情人的范畴.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
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
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
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
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
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六十九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
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
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
本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
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
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
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
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
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
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
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内幕信息范围的规定.
本条未作实质性修改,主要将第(六)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修改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page]
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
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
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
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
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
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
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
证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公司的股
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内幕交易的具体行为限制及其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原条文在内幕交易的具体行为上规定得过于笼统,本条除了在主体上严密了内幕交易主体外,在行为表现上增加了"在内幕信息公开前"的限定性条件
二是在第二款上市公司收购例外中,增加了"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的"一致行动人"的概念,使例外规定更加更加严密;三是在第三款中增加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定,从而填补了证券法内幕交易民事法律责任的空白,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
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
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
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
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
或者转嫁风险:(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
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
纵证券交易价格;(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
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
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
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方法操
纵证券交易价格.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禁止操纵市场行为的专门规定.重要修改有以下几处:一是删除了操纵市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操纵市场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如果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或者结果,不能有效地打击操纵市场的行为.二是与操纵行为表现的"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表述相对应,将第(一)项联合买卖或者连续买卖中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统一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同时将第(四)项"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统一为"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三是修改第(二)项中"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的规定.在交易环节如果以现货进行交易,投资者向交易系统发出卖出其并不持有的证券交易指令时,该指令为无效指令,交易所交易前端系统会自动拒绝撮合该种指令.因此不可能出现"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 的情况.
四是修改第(三)项中"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的规定.在账户实名制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以同一主体名义同时开立多个证券交易账户的情况,因此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的规定并没有实际意义,而代之以实际控制的概念较为适宜.
五是在第二款中增加了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规定,从而填补了证券法操纵市场民事法律责任的空白,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
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
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
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
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
禁止误导.
第七十二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
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
易.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
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
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禁止性规定,未作实质性修改,仅在个它地方作了文字修改.如第一款将"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修改为"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将"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修改为"扰乱证券市场".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
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
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
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
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
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
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
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
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
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
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
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
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
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四)私自买卖客户账户
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五)为牟
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六)
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客户的具体规定.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删去了"证券交易中"的限制性条件,许多欺诈客户的行为并不发生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删除该限定条件可以便该条规定适用的范围更广,更有利于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page]
二是将第(四)项"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修改为"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更为明确.
三是增加了"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欺诈客户行为的规定.四是明确了欺诈客户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第七十四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买卖证券.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法人账户管理的规定.
原条文仅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并未禁止法人以其他法人名义开立账户,也未禁止法人出借账户,禁止范围过于狭窄.本条对此作了有针对性的修改.
第八十一条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
入股市.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鼓励合规资金入市,禁止违规资金入市的规定.本条由原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修改而来.原条文是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人股市的规定.银行资金入市属于银行监管范畴,受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调整,没有必要在证券法中规定.此外,不仅对于银行违规资金,而且对于其它渠道I流人的违规资金都应限制.参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拓宽合规资金入市渠道',机建立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和考虑《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鼓励合规资金人市的意见,本条作了相应修改,为各类合法资金投资证券市场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八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七十五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
证券.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是关于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禁止性规定.原条文中"买卖证券"已有证券交易的涵义,没有必要加上"在证券交易中"的限定来表达同一涵义.
第八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
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
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规范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服企业买卖股票的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是否允许买卖股票问题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且 "炒作"一词并非法律术语,改为"买卖' 较为适宜.故本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买卖股票,只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即可.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
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
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报告.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对禁止交易行为报告义务的规定.,
鉴于禁止的交易行为对证券市场及投资者权益的危害性,有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及时报告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性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本章共十七条.其中,修改了十四条,增加了一条,删除了一条.主要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本章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一是第八十五条扩大了收购方式;二是将"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即对间接特有,实际控制,一致行动,托管和质押等行为人与收购人合并计算;三是允许收购人接比例收购;四是将收购人持有股票的锁定期由六个月改为十二个月.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
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第七十八条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
议收购的方式.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方式的规定.
本条规定投资者除了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方式外,还可以采取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本条增加了其他合法方式的规定.所谓其他合法方式是指国有股权的行政划转,司法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本条与原条文相比,更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的实际情况.
第八十六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
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
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
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
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
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
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
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
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
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
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七十九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
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
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
票.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
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
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
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
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本条与原条文相比,有两点变化:第一,对原条文规定的百分之五披露的时间点更加明确,规定达到百分之五即应披露;第二,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责任主体的范围,增加了一致行动的情形,即'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的,应当合并计算所持股份.
第八十七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
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
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二)所
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
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是关于信息披露内容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page]
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
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
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
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
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
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八十一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
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
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
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
外.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
本条主要修改了三点:
增加了强制要约收购义务人的范围,将一致行动人作为要约收购义务人.
明确强制要约收购的临界点,即规定持有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需发出收购要约.
第三,取消了强制性全面收购的规定,修改为可以按比例收购部分股份.这样就方便了不以退市为目的的要约收购,降低了收购成本,提高了市场效率,进一步完善了上市公司收购,兼并制度.
但为防止滥用比例收购方式,应该, 设定比例收购的最低下限.具体规定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八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
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
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
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
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
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
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收购人还应当将上市公
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八十二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
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
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三)被收购的上市公
司名称;(四)收购目的;(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
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
格;(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八)报送上
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
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
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规定了收购报告书的内容及报送和提交的部门.
第九十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
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
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
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八十三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
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
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收购要约公告时间和收购要约期限的规定.本条规定了收购人在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如证券监管机构没有提出异议的,就可以公告其收购要约.与原条文相比,本条增加了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在收购人报送收购报告书的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的规定.实践中,证券监管机构对于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购报告书,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收购人改正.修改后的条文为监管机构加强对收购行为的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九十一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
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
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
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十四条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
回其收购要约.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
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是关于撤销和变更收购要约的规定.本条规定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变更收购要约必须履行报告,批准和公告程序.与原条文相比,修改后的条文将原条文中的有效期限修改为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容易引起歧义,修改为收购要约确, 定的承诺期限,更为准确.
第九十二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
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第八十五条 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
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是关于收购要约平等条件适用于所有股东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
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
终止上市交易.
原条文已删除.内容并入本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
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
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八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
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
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是关于收购期限内收购人买卖股票的限制性规定.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通过收购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操纵市场,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九十四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
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
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
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八十九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
行股权转让.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
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未
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是关于协议收购的规定,规定了协议收购人的报告,公告义务.[page]
第九十五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
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
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
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
放于指定的银行.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协议收购双方股票和资金存放的规定.
由于收购协议订立后,当事人在报告和公告前不得履行协议,为确保收购协议在公告后能全面履行,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六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
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
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
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
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
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
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
规定.
本条是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协议收购触发要约收购义务及豁免的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股份达到被收购公司股份百分之三十时,如继续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未获得豁免的, 收购人应当进行要约收购,并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豁免协议收购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条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九十七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
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
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
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
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第八十七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
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
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
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
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收购导致上市公司上市地位和公司形式变化的规定.本条修改了收购导致上市公司退市的条件;规定了未在要约收购期间预受其股份的股东的权益;规定了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第九十八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
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
得转让.
第九十一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
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
不得转让.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收购人持有的股票锁定期的规定.
与原条文相比,本条将原条文规定的六个月的锁定期修改为十二个月,有利于防止恶意收购,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九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
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
人依法更换.
第九十二条 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
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
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收购行为完成后,被解散公司其余股票的处理., 本条是对被收购公司原有股东的保护性规定.与原条相比,本条将原条文的撤销修改为解散,撤销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性措施,因此修改为解散更合适.
第一百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
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并予公告.
第九十三条 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
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是关于收购人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收购行为完成后,无论收购的结果如】何,均会对市场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本条规定了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的报告和公告义务,这也是证券市场"三公" 原则在收购领域的具体体现.
第一百零一条 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
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第九十四条 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增加了第二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国有股份转让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根据现有的国有资产管理, 体制,国有股份的转让,必须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新增加的第二款是关于对证券监管机构的授权性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由于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的复杂性,法律的规定又比较原则,因此,有必要授权证券监管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本章共二十条.其中,修改了十二条,删除了两条.主要规定了证券交易所的性质,设立,组织机构,业务规则和职责.本章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一是规定了证券交易所是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二是取消了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卖出的规定;三是规定了"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一四是授权证券交易所对重大异常的证券交易帐户限制交易.
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
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
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
散,由国务院决定.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法律地位和性质的规定.
第一款作了五方面修订:一是将,'证券集中竞价交易"改为"证券集中交易',与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保持一致,也为证券交易所采取多种集中交易方式留下法律空间;二是增加了证券交易所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设施的表述,符合. 证券交易运行实际情况;三是将"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作为证券交易所的基本职能,突出了其基本特征;四是删除了原有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为证券交易所将来采取会员制以外的其他组织形式预留了法律空间,;五是规定证券交易所"实行自律管理",准确界定了其法律地位和本质特征,也为本法其他条款中有关证券交易所具体职能的调整提供了法律基础.第二款未作修改.[page]
第一百零三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
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
第九十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
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
本条未作修改.
章程是证券交易所必要的设立条件之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有其特定的程序,须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
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
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名称及其专枕仪用权的规定.盘子证券交易所是国
务院批准设立的特许机构,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相同或相近名称.
第一百零五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
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
行并逐步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
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
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九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
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
行并逐步改善.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
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
会员.
本条已作修改.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收入使用和支配的规定.第一款未作修改.证券交易所承担组织和管理证券交易的法定职责,因此,其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收入首先应当用于保证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及逐步改善.
鉴于原条文的规定仅适用于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本条第二款对此予以明确,从而使语言的表述更为严谨规范,并为证券交易所采取会员制以外的其他组织形式留下法律空间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任免.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的规定.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其职责由《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
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
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
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
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
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
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
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
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一)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
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违法行
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
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
之日起未逾五年.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负责人任职限制条件的规定,扩大了证券交易所负黄人任职的限制范围.
第(一)项将原条文的"经理"扩大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项增加了因违法违纪被撤销资格未逾五年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
第一百零九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
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
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
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零二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
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
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
从业人员.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的任职限制规定.
本条扩大了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任职的限制范围,将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也涵盖在内.
第一百一十条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
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第一百零三条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
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选人证券交易所参与证, 券美中交易主体的规定.两处修改如下,
一是将"售中竞价交易"改为"集中交易',
二是将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主体由"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调整为"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该修订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其一,本法第六条已为金融业综合经营预留7法律空间,意味着将来进入证券交易所直接参与证券集中交易的机构可能不再局限于证券公司;其二证券交易所的一些交易品种将来可能扩大交易参与主体,如债券和证券衍生品种等,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在申请成为会员,取得专用席位后即可直接参与证券集中交易.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
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第一百零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
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为其开户的证
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投资者通过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买
卖证券的,应当采用市价委托或者限价委托.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方式的规定,即投资者不能直接参加证券集中交易,而必须委托为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本条对原条文第一款作了修订,增
加了"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的要求,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至于采用何种委托方式一般是证券交易所在组织,管理证券交易中自主确定的事项,法律不宜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因此删除了原条文第二款有关投资者应当采用市价委托或者限价委托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
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page]
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
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
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时间
优先的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
竞价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
交割规则,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的登
记过户手续.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投资者证券交易流程的规定,交易流程涉及委托,申报,交易,清算交收,过户等环节.
四点修改如下:
一是将"按照时间优先的规则"提出申报改为"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提
出申报,因为采用何种申报规则,可由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自行规定,法律不宜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例如,组合交易指令即必须满足一组要求,而不仅仅满足时间优先的要求.
二是将"集中竞价交易"改为"集中交易".
三是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规定证券公司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经纪业务的清算交收责任, 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以证券公司,而非以证券公司客户为结算参与人的法人结算制度,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公司之间进行一级清算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进行二级清算的两级清算制度.四是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清, 算交收后为证券公司客户直接办理证券登记过户手续,从法律上明确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投资者在证券登记,过户环节中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在结算环节中的法律关系.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
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
本条已删除.
删除禁止证券T十0 交易的规定,是
因为采取何种交易结算方式,是市场组织机构选择的事项,法律不宜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应当在交易娜"中作出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
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
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
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
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本条已作修改.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规定.
本条由一款变为二款:第一款将"集中竞价交易"改为"集中交易',增加了第二款,即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从而确立了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信息专有权,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也利于证券交易所开拓信息产品服务.
第一百零八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
止上市的事务,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制定.
本条已删除.
鉴于本法已将上市审核权授予证券交易所,并在本法第三章第二节中作了集中规定,故本条已无保留必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
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
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
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
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零九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
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
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
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
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技术性停i市措
施的规定,明确了证券交易所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对证券交易采取暂停交易的措施,以及采取上述措施所应遵守的程序.其目的是为了维护
户证券交易的稳定与正常秩序.暂停交易有两种方式:一是针对个股的技术性停牌;一是针对市场的监时停市.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
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
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
时,准确地披露信息.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
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一十条 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
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
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
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
确地披露信息.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实行实时监控,监督信息披露,并在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时行使限制交易权的规定.第一款仅作文字修改.第二款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纳入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范围,,从
而实现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有效监督.. 新增第三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根据, 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帐户限制交易.以往证券交易所在实时监控中对异常交易只能监督,报告,却不能及时控制,制止,不利于有效制止违法违规行为.赋予证券交易所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监管权力,可以更有效地防范风险,维护交易秩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
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
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
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
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
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风险基金提取
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
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的规定.交易所设立风险基金,主要是用于弥补交易所因不可抗力或重大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以确保交易所能正常运转.风险基金是来源于证券交易所收取的交易费用,会员费,席位费.其中,交易费用是证券交易所会员参与证券交, 易活动向证券交易所缴纳的交易经手费;会员费是证券公司等证券市场主体为成为证券交易所会员所缴付的费用;席位,第是会员购买和使用证券交易所交易席位所支付的费用.[page]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
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交易保证
金,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风险基金管理与使用的规定.本条删除了收取"交易保证金"的规定,这是因为交易保证金原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现已转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作为证券结算备付金的组成,部分,不应在本节中作出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
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订证券交易所的
会员管理规章 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权及制定程序的规定.本条规定了证券交易所有权依法制定的规则类型,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上市规则是股票,债券,基金份额及其他投资品种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所必须遵循的业务规则;交易规则是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在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所必须遵循的业务规则;会员管理规则是证券交易所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的规则.上述业务规则涉及证券市场组织监督,管理等基本制度,故应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
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
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凡与其本人或者其
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回避的规定.证券交易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为了贯彻"三公"原则,避免利益冲突,证券交易所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遭遇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一百二十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
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
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
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
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
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
规定处理.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交易结果的不可逆性的规定.
证券交易具有无因性,流动性,集中性等特征,只要依据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无论其交易主体是否有违法行为,其交易结果不得改变.这种情况下,虽然交易结果有效,但违规交易者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如此规定,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
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
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
进行证券交易.
第一百一十七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对违反交易规则人员行使纪律处分权的规定.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六章 证券公司
本章共三十三条.其中,修改了十三条,增加了十三条,删除了九条.主要对证券公司的设立审批,设立条件,, 业务范围,风险控制以及应当禁止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本章作了较大篇幅的修改,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一是增加了公司设立条件;二是取消了综合类与经纪类的划分,改按业务进行分类;三是要求公司业务建立内部隔离制度: 四是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制度:五是调整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放方式;大是增加了保护客户资产安全的规定;七是增加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规定.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批准,均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
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
规定和依前条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
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规定了证券公司的两种基本组织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
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
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
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
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是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
本条综合原法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加以修改.第一项增加了对公司章程的要求.第二项增加了证券公司主要股东资质要求.原证券法中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未作规定,按照我国实际情况,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规定一定的资质要求,有利干证券公司更好地防范风险,有利于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秩序.因此,新增条文对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持续经营能力和净资产等作了要求.
第三项规定的注册资本在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作了具体规定.第四项增加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在原有法律规定和政策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一般董事,监事并无须具备任职资格的强制性规定,但鉴于证券行业的较强的专业性和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为保证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能够勤勉尽责地履行对公司的各项职责和义务,本条要求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均需具,备任职资格.[page]
第五项要求证券公司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第六项将原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二条中对于证券公司经营场所的"固定"要求改为"合格"要求,"交易设施"改为" 业务设施,第七项规定,设立证券公司需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鉴于金融领域形奖发展很快,监管部门应有权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和实际情况的变化,对证券公司设立的条件进行必要的调整.因此本法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其他的条件,但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
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证券
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
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自营; (六)证券资产管理; (七)其他
证券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
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与原法相比,本条更加明确地列举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增加了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保荐,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
系证券法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将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和经纪类.分类管理条款的制订是我国证券业处于发展初期,粗放经营,运作不规范所决定的,在过去几年中对指导证券公司清理规范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问题,一是实际操作困难重重很多证券公司一直未彻底完成分类,处于"不伦不类"状态;二是对证券公司创新构成实质性障碍,很多中间业务无法开展;三是证券公司业务雷同,很多公司在同一业务平面上恶意竞争.为此,此次将原法对证券公司分类管理的规定修改为按照证券经纪,投资咨询,承销,保荐,资产管理等业务类型进行管理,有利于证券公司适应市场竞争和金融创新,为证券公司集团化发展和设立专门从事某项证券业务的专业子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
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一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
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经纪类证券公
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
本条已作修改,删除了原第二款.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名称的规定,要求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鉴于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取消了对证券公司进行分类管理的规定,不必保留原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
条件:(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二)
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三)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四)有健全的
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
系.
原条文已删除.
由于已取消将证券公司划分为综合类和经纪类的规定,而改为按照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类型进行监管,原条文中的相应内容分别移入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为人民币五千万元;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
证券从业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原条文已删除,理由同上.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
(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
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
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
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
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
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
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根据证券公司经营的证券业务不同其法定注册资本标准也应有所区别.本条只是原则性规定了经营各项证券业务的最低实缴注册资本.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根据各项证券业务的风险程度,在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的基础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提高经营各项证券业务的最低注册资本标准.鉴于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的业务对于证券公司的资金要求不高,风险不大,因此从事其中一项或多项业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均为五千万元.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任意一项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从事其中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从事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的,同时还从事第(四)项至第(七) 项业务(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的,对于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按照孰高原则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
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
理由.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
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
照.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
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
务.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规定了证券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程序.
原法中关于证券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没有授权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做出补充规定.
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审慎监管的原则,鉴于金融领域形势发展变化很快,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金融风险,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和市场需要,监管部门在审批证券公司的设立申请时,除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外,也应考虑实际情况的变化和市场的需求,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设立审批中的审慎监管原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
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
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
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
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page]
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
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
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重要事项变更审批要求的规定.原条文对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终止的审批事项进行了规定,但尚不全面.除已规定的事项外,证券公司收购分支机构,实际控制人,停业,申请破产,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也涉及到投资者的利益和市场秩序,需要事先做好安排并取得证券监管机构的批准.鉴于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变更会影响公司经营决策,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原法规定公司章程变更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法修改为仅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变更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放宽了对变更公司章程审批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
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
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
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
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
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
其净资产额的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
动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其具体倍数,比例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本条已作修改.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和禁止其为关联人提供融资,担保的有关规定.
为了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新法增加了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的指标.净资本是衡量证券公司资本充足和流动性状况的重要指标,是根据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状况和资产流动性'情况对净资产进行调整后的资产价值,表明证券公司可以随时变现以满足支付需要的资金数额.证监会国际组织,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均通过净资本对证券公司进行风险监控.《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中已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提出要求,本条为证券公司的净资本规则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监管机构加强对证券公司的流动性管理.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和监管需要,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为了有利于证券公司更好防范,控制风险,本条第二款禁止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防止利益输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
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
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
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
起未逾五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
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
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
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
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
者经理:(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
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
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
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对证券公司高级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是证券公司监管方面的国际通行做法,也是较为有效的监管制度.从其地位和作用来看,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属于任职资格管理的重点对象.为此,本条规定了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
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
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
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
从业人员.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消极条件的规定,增加了"被开除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
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
中兼任职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
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有关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兼职的规定.删除了原第二款有关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
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
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规定.
为了维护证券投资者信心,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法律规定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主要用于弥补被撤销,关闭和破产的证券公司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以及经国务院'批准需要动用基金的其它事项.本条是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法律依据,明确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资金来源,并授权国务院制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
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
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page]
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
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交易风险准备金提取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
业务:(一)证券经纪业务;(二)证券自营业务;(三)
证券承销业务;(四)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的其他证券业务.
原条文已删除,归人本法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
经纪业务.
原条文已删除,理由同上.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前二条规定的业
务,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核定.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
务和其他业务.
原条文已删除.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
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
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
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
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
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
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
金.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利益冲突和"防火墙"的规定.
为防范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应将各项证券业务由不同部门和人员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并通过"防火墙",隔离措施等方式,建立健全各项内部控制制度一'防火墙"制度是规范证券公司内部经营行为,防范证券公司内部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情形的有效措施,原条文第二款则被删除,有关客户交易资金存放和管理的规定详见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证券公
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原条文已删除.
由于银行资金人市属于银行监管范畴,受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调整,因此证券法对此无需专门规定,而且违规资金种类很多,都应受到人市限制.同时,参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拓宽合规资金人市渠道","建立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和考虑《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发展的若干意见》鼓励合规资金入市的意见,本法第八十一条作出专门规定,即"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违规资金流入股市".因此,删除原条文第一款.原条文第二款移人第一百三十七条 . 作为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
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
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
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
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限制性规定.
本条第二款系从原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移入,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本条第三款未做修改,禁止证券公司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
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
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本法规定的
从事相应业务要求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
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
本条未做修改,对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做了规定.
原条文已删除,归人本法一百五十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
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
人.
原条文已删除.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
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
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
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
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
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管理的规定.其第一款内容为原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而来.本现了对客户资产给予充分法律保护的原则.
本条第一款规定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存管.同目前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体系相比,该条作了重大改革,在制度上有助于更好保护客户资金的安全.考虑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独立存管需要一个过程,具体时间不好在证券法中作刚性规定.因此,该条同时规定' 独立存管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客户交易资金,客户证券资产法律属性和特别保护的有关规定.该条款意义重大,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账户名下的证券资产均属于客户所有证券公司不得将其归入自有财产;也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资产;
二是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账户名下的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资产仍然属于客户所有,不能够将其列入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三是除因客户本身的债务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账户名下的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资产进行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该条款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1 239号】)有关精神的提炼和法律化,从法律上明确了客户资产的法律属性,体现了客户资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对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稳定运行和规范执法,司法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
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
按户分账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
客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page]
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原条文已删除,归人本法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
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
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
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
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
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
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
证券公司.
本条未作修改,是对证券买卖委托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
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
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
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
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
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
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
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
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
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
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
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
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受托买卖证券的管理规定.本条除第一款增加"如实进行交易记录"文字外,其他未作修改.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
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
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
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
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融资融券的规定,也是对原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修订.按照原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一'融资融券"是资本市场发展应具有的基本功能,各国资本市场均建立了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制度.通过融资融券可增加市场流动性,提供风险回避手段,提高资金利用率;融资融券也是以后实施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必不可少的基础.因此,本次修改删除了禁止融资融券的有关规定.但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一是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二是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为此,国务院应制定有关融资融券的规定,在严格监管的条件下,分步组织实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
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
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
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
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本条未作修改,是关于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
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
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本条未作修改,是禁止证券公司对客户作出保本,保底承诺的规定.本条规定不仅适用于经纪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其他业务如投资咨询等也不得有保本保底的承诺.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
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
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本条未作修改,是关于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
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
动中,按其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
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是关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职务行为违规责任承担的规定.证券公司在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过错的从业人员追偿.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
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
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妥善保存各项资料的规定.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是如实记录证券公司有关业务信息的载体, 是检查证券公司业务合法,合规的重要证据,也是界定有关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按照本条规定,一是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委托,交易和与内部管理, 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不得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损上述资料.二是上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
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证券
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信息,资料的规定.鉴于证券经营机构监管的特殊性,为便于监管部门掌握为证券公司所独占的信息,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及时发现和控制潜在风险,因此规定证券公司报送特定信息资料的义务,同时将信息报送义务主体延伸至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陈控制人,有助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了解证券公司股权结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有关情况.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
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
部门制定.
本条为新增条文.[page]
本条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
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
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
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
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
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
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七)撤销有关
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
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
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采取的监管措施的规定.现行证券法对证券经营机构监管的特殊性考虑不够,监管手段不足,影响监管效率和效果.本条文补充和完善了监管措施.同时,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有义务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情形进行持续的监督,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对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逾期末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其业务,限制分配红利,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撤销有关业务许可等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
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
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在前款规定
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
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对证券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进行监管的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逾期不改正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在其股份转让完成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如限制其资产收益,重大决策或者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
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义务的规定.近年来,由于部分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情形时有发生.为此,本条规定,对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
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
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国务院证券监督嗜理机构对证券公司进行风险处置可采取的监管措施的规定.
原法只是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司证券公司的权力,但是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当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高风险证券公司需采取其他措施时,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实践来看基于证券公司风险的社会性和复杂性,证券交易的连续性,证券市场运行的系统性和一体性,监管机构如果仅仅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责令其关闭将会产生大量社会问题,比如无法偿还被挪用的客户保证金,构成社会稳定的隐患.监管机构风险处置是为了解决证券公司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防范证券市弱的系统性风险.在很多情形下,如果由其他机构托管或者由监管机构直接行政接管更有利于化解证券公司的风险.为此,本条赋予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公司进行风险处置时采取本条所列监管措施的权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
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
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
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
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风险处置时,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的措施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进入行政处置程序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一是,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是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本章共十四条,修改十个条文,增加三人条文.主要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及职能,设立条件及程序,运营方式等内容.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一是调整了投资者开立账户的规定,增加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二是明确了银货对付原则;三是增加了对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的保护.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
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
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
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
本条已作修设.
本条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与法律地位.
第一款将证券登结算机构职能由"登记,托管与结算"修改为"登记,存管与结算',本章其他条文均做相应变动.其修改理由在于:"存管"比"托管"更能够准确表达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的证券的存放与保管的法律关系,而"托管"用于描述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的法律关系.第二款未作修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提供证券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因其职能的特殊性和操作的专业性,需要严格管理,故其设立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page]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
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
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
样.
第一百四十七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二)
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
格;(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
样.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条件和名称的规定.
(一)资金条件.因其日常业务涉及巨额资金流动,为使其正常业务活动有所保障,故需要较高的自有资金数额.
(二)场地与设施的基础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具有实现其职能的基本物质条件,包括相应的办公场所和设备.(三)人员条件.因其职能的特殊性和专业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以表明其特殊的职能,明示其作用,并排除任何其他单位使用该字样.
第一百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存
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
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
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
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
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二)证券的托管
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四)证券交易
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五)受发行人的委托
派发证券权益;(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七)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职能的规定.主要是将第二项中"托管"改为"存管",其他内容未作变动.(一)开户.投资者在从事证券交易之前,必须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开户资料,开立证券账户后,方可从事证券交易.按现有制度,一般由证券全司等开户代理机构代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证券公司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资金结算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仅为证券公司开立结算账户.结算账户专用于证券交易成交后的清算交收,具有结算履约担保作用. (二)存管与过户.在无纸化交易模式下,投资者持有的证券必须集中存入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以电子数据划转方式完成证券过户行为.(三)名册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其与发行人签订的协议,为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服务,准确记载证券持有人的必要数据和信息.(四)清算与交收.证券的清算与交收统称为证券结算,包括证券结算和资金结算.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的清算和交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完成,主要模式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与证券公司之间完成证券的全额逐笔结算和资金的净额结算,此种方式大大提高了结算效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市场需要,采取全额结算等其他方式办理结算,也可以办理非上市证券的结算.(五)权益分派.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发行人的委托向证券持有人派发证券权益,如:派发红股,股息和利息等.(六)查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主体办理相关业务的查询.(七)其他业务.如为证券持有人理投票服务等.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
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
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
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
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运营方式和章程与规则的规定.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有助于促进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发展,提高登记结算效率,节约投资者的投资的章程,业务规则是规范其组织机构与业务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该类文件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为有效.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其合法有效的业务规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
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
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本条已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证券上市交易时集中存管和禁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非法挪用证券的规定.
第一款的尸托管"改为"存管',其他内容未作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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