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失票救济的规定

来源:百度  作者:  日期:10-03-12

  一、普通诉讼程序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无详细规定失票人应该(可以)以谁为被告去提起普通诉讼,因而失票人无从遵循,法院也无所遵循,使得这一规定毫无作用。《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对于失票救济的普通诉讼程序作出相关规定,从而解决了这个问题。

  普通诉讼程序的主要特征是:

  1.普通诉讼程序有确定的当事人。普通诉讼程序作为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其诉讼当事人是确定的,按《规定》规定原告是失票人,被告是出票人或债务人。债务人一般是指承担票据支付义务的主债务人,在主债务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如背书人、保证人作为被告。

  2.普通诉讼程序并不导致丧失的票据无效。所丧失的票据在消灭时效期间内仍是有效票据,在丧失期间的转让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和方式仍属有效,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应受保护 ,付款人对票据提不出有效的抗辩事由时仍应付款。因此,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用以保障被告可能遭受的损失。

  如何防止此类诉讼案件的发生,以及在此类诉讼案件中应采取怎样的策略呢?

  首先,银行应认真对待失票人提出的付款请求或补发票据申请,尽量避免诉讼的发生。受理时,要求失票人提供证明其对所丧失票据拥有所有权的事实,对于理由充足,证据可靠的失票人,在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后,补发票据或给予付款。审查不合格的,可建议客户采用公示催告等其他法律手段。

  其次,加强对担保物的管理。由于所丧失的票据在消灭时效期间内仍是有效票据,在丧失期间的转让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和方式仍属有效,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应受保护。如果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又出现,银行又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付款,票据债务人有权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中取得补偿。加强对担保物的管理,对于保护银行意义相当重要。因此,银行在受理失票人的补发票据或付款的申请时,对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物,必须选择所有权明晰、易于变现和易于保管的财产,并按照担保法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最后,如果银行作为被告时,应该举证证明银行已对失票人的付款请求或补发票据的申请进行详细的审查,拒绝失票人申请的原因是失票人未能够证明其拥有票据所有权,或者未能够提供相应担保,拒绝原告申请并非银行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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