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于此同时《物权法》也规定,国家、集体、私人财产均依法受到保护, 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而且2004年新修订的《宪法》也明确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当被拆迁人手持《房产证》,且登记薄上依然登记被拆迁人为产权人的时候,其就是合法财产的持有者,任何人不得侵犯其合法财产权。
虽然《物权法》第42条对政府征收公民个人的房屋和不动产采取了例外允许,但却有严格限制。该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们要注意法律的用语是“征收”,而不是“拆迁”。 征收即以为着房屋产权将被征服征收,不再属于个人,而属于政府所有。属于政府所有时,政府就有了拆迁权,但如果不经征收,则不得拆迁,而所谓的强制拆迁均属于违法侵权行为。
而《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是明显违法上位法,与《物权法》甚至《宪法》相对抗的,理应无效。 而且我们看到自2004年宪法修改以来,这种违法上违法的现象就存在了,为何相关部门不对此《城市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修改?不进行修改是否属于不作为的行为? 这种不作为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处罚? 谁来处罚? 如何处罚?公权力的实施不能仅仅靠暴力,要想达到真正的效力,需要真正让老百姓信仰法律,信赖公权力。而这种明显违法的行为,违法的公权力的执行,必然导致私权力的自我救济,自然就会产生对抗。这种对非法拆迁行为的私权力的救济,不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而是一种自救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 当然这只是一厢情愿,也许并不符合法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