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了一起开发商状告“钉子户”的案件,由于“钉子户”合同违约,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请。
法院开庭后查明:原告系某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单位,被告在原告项目地块有一处面积120平方米的被拆迁房。2004年,原、被告双方就该处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双方在《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按住改非回迁内街门面一间,被告按规定标准找原告住改非差价计80000元;同时,原告同意被告另外90平方米的住宅房回迁;而且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以原告补偿给被告的拆迁搬家费、临时过渡费、附属物补偿等费用比除住房结构差价,被告不再补偿原告住房结构差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底,安置回迁房竣工验收,原告通过《皖西日报》就住宅房、经营房交付事宜发布交房公告,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回迁户、购房户一定时间内办理房屋交接结算手续,其中规定了店面房的交接时间。被告没有办理经营房交接结算手续。2010年中旬,被告将门面房出租给第三人,半年租金约3000元。为此,原告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报过警。原告认为,合同一经订立生效,合同各方即应全面、诚信、适当履行。原、被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机关公证,其效力受法律保护。被告恶意拖延领取房屋、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差价款的行为、擅自占有门面房并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侵犯了原告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立即同原告办理店面领房、交接手续;立即支付原告的房屋差价款8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及时全面地履行。被告未及时补偿差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合同未约定损失计算方法且原告未及时交付房屋,也存在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不予支持;鉴于门面房已被被告出租,被告已收到房屋,原告要求办理领房、交接手续已无意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差价款8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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