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期间,遇到道路工程拓建拆迁,房屋出租公司与租用户却为租赁房屋拆除前的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承担发生争议。7月26日,江苏南通港闸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限被告洪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海公司房屋租金2.6333万元;驳回原告江海公司要求被告洪某支付违约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
2003年7月、2004年3月,江海公司分别将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32、031的二处营业用房租赁给洪某使用5年和3年,且双方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协议。2005年3月,因政府道路工程拓建,因原告公司租给被告的2处房屋均处于被拆除范围内,故原告与拆迁公司订立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拆迁协议约定原告于协议后10日内交拆房屋,但实际上直到2005年6月和10月原告才分别将房屋交拆迁公司拆除,而被告洪某也实际使用房屋到交拆之日才搬走,双方未结算房屋租金。
原告江海公司认为双方的租赁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市政规划和公司整体规划需要拆迁(提前一个月通知),承租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合同自然终止,租赁费用按实结算,任何一方如有违约承担约定之违约金”,故洪某不仅要支付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还应支付约定之违约金2.8万元。
被告洪某认为,自2004年12月起,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就因拆迁公告自然终止,且对此之前的房屋租金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故被告不存在违约。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虽均约定遇房屋拆迁合同自然终止,但原告与拆迁公司订立拆迁安置协议后未按约定时间交拆房屋,被告洪某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到实际被拆除时,原告未提出过异议,应认定该期间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仍然存在,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被告洪某使用租赁房屋应按原协议支付相应对价租金。房屋租赁在时间上是一个连续的行为,被告交还租赁房屋的时间应认定为原告实际交拆房屋之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仍无法确定的,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洪某虽未及时支付原告江海公司房屋拆迁期间的租金,但不构成违约,不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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