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涉及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即产权调换的房屋,下同)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裁决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受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市、县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裁决。

  第八条 裁决机关审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九条 裁决机关审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十条 申请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的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距拆迁期限届满40日前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确因确权等客观原因无法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申请,但在拆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裁决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予以鉴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审查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安置房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提供必要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裁决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先行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房屋产权来源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还应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并向符合申请裁决条件的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申请裁决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提出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应当同时载明案件主办人员、受送达的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为10日。申请人收到答辩书副本后,认为需要补充举证的,补充举证期限为3日。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裁决机关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裁决机关调查收集。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由二人以上勘查人员进行,并邀请拆迁裁决纠纷所属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进行。

  勘查人员应当将勘查情况制作笔录,记载勘查的时间、地点、勘查人、在场人、勘查的经过和结果,由勘查人员、当事人和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到场、不签名或盖章的,勘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裁决请求,进行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实施调解之前组织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裁决机关可以提前进行质证和鉴定。

  第二十三条 裁决机关应当提前2日将举行质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在质证过程中拒绝继续质证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在质证过程中拒绝继续质证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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