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恒与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财产权属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恒,男,汉族,1939年12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中区村新填地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李汉权,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新填地西街47号。被上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恒,男,汉族,1939年12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中区村新填地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李汉权,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新填地西街4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钟洪宝,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汉挺,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东管理区孔溪村。

  委托代理人柳军,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耀恒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国土厅作出粤地政[1997]139号关于南海市早期统征三山港区土地作仓储、商住用地的批复,同意南海市国土局对三山港区中、东区街道办事处及新填地、南村居委会位于“新地”地段土地306351平方米进行统征。其范围包括本案讼争的土地三山罗涌围,该块土地整体涉及的面积为68.81亩。2003年1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国土资源局将位于三山名为罗涌围的地块出租予被告耕作鱼塘;出租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面积30亩,租金每年每亩200元;合同期满后五日内,被告需自行拆除承租期内修筑的一切附属设施,将土地如期退回予国土资源局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耕作讼争土地并向国土资源局交纳了2003 年的租金6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将土地交还。原告储备中心是由佛山市南海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2003年7月8 日,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储[2003]00011号关于移交土地使用权给储备中心的通知,将位于三山的政府存量土地移交予原告进行储备。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原告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原审判决认为: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因在该合同签订后,国土资源局将讼争土地交由原告具体实施该讼争土地的储备工作,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至2003年12月31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土地。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平洲三山名为罗涌围的土地30亩,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超租赁期使用土地,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4年土地使用费6000元,本院亦予支持。虽然被告表示不清楚其实际耕作的土地面积,但从其在庭审中所确认的耕作的土地位置标识看,该土地面积为68.81亩。被告实际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多使用土地38.81亩。因被告使用该38.81亩土地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该38.81亩土地予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参照被告使用土地支付对价的交易习惯,原告请求被告按200元/亩支付2003年、2004年占用该38.81亩土地的使用费15524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恒应返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三山名为罗涌围共68.81亩土地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二、被告李耀恒应支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三山名为罗涌围30亩土地2004年的使用费6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三、被告李耀恒应支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三山名为罗涌围38.81亩土地2003年、2004年的使用费共15524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四、上述各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71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耀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变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未履行“在合理期限之前” 通知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其无权收回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的限期虽已届满,但上诉人继续耕作该土地至今,且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不过变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欲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所以,被上诉人无权收回土地。二、上诉人一直耕作讼争土地,且从未收到该土地被征用的青苗补偿等任何补偿。国务院于2004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第15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根据这一规定,因上诉人至今尚未收到青苗费,可视作补偿未落实,被上诉人不应收回土地。故其返还土地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三、至于30亩土地2004年的租金6000元,因诉讼时效已经逾越,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期:“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第二条约定了租金的交付办法:“地租金均按年租金收取,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指上诉人)需支付第一年租金给甲方。合约期限超过一年的,按累计满一年前30天内收取下年租金。”根据前述规定,2004年租金的交付时间应在2004年1月30日之前,《民法通则》规定追讨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被上诉人是在2005年3月28日起诉的,并且没有时效中断、中止的理由,所以,被上诉人主张2004年租金已经逾越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应予以驳回。四、38.81亩土地2003年、2004年的使用费共15524 元也索偿无据。首先,一审法院是根据使用土地支付对价的交易习惯确定这一金额的,那么,根据支付期限的交易习惯,上述15524元中的一半应当在2003 年1月1日当天交付,另一半在2004年1月30日前交付。显然,38.81亩土地2003年、2004年的使用费共15524元也已经逾越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予以驳回。另外,上诉人一直耕作讼争土地,该土地以上诉人修筑的大堤为界,自成一整体,被上诉人是以整块土地出租给上诉人的,每年6000元的租金,包含了38.81亩土地的租金在内。五、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比如:南海区桂城街中区村民委员会及中区村新填地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明确证明上诉人出资修筑沙大堤,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毫无理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page]

  上诉人李耀恒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从未收到讼争土地的青苗补偿费。

  被上诉人储备中心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储备中心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至到2003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若按合同约定上诉人继续承租的话,上诉人应分别在2004年1月30日前和2005年1月30日前支付租金,被上诉人不收取租金是因为合同期届满须收回土地,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多次收地的要求置之不理,继续强占土地至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二、关于上诉人提出从未收到讼争土地的青苗补偿费问题。1、该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是临时租地性质,根据合同约定,不存在青苗补偿费问题。 3、被上诉人不是征用土地的单位,其与上诉人间也不存在青苗补偿费的问题,上诉人此主张无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认为支付30亩土地2004年的租金 6000元和38.81亩土地2003、2004年使用费15524元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第二项是指30亩土地的使用费而不是租金;其次,上诉人没有明白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法律性质,本案中上诉人应支付土地使用费是基于上诉人在土地租赁合同期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多次要求收回出租土地置之不理并继续强行占用土地的前提下发生的,其法律性质属于侵权赔偿性质,计算的标准是参照上诉人使用土地支付对价的交易习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侵权行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30亩土地2004年的土地使用费在2005年3月28日起诉,显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的38.81亩土地2003年、2004年使用费15524元,由于被上诉人是在2003年12月底向上诉人要求收回出租土地方知上诉人多占用了38.81亩土地,从2003年12月底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到2005年3月 28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同样也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四、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不采信其出资修筑外沙大堤问题,我方认为一审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认证,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其认定正确。我方认为此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储备中心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海国土局与李耀恒之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李耀恒继续使用租赁物。储备中心作为讼争土地的储备管理人,代表南海国土局要求李耀恒返还讼争土地,主体适格。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李耀恒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使用讼争土地,构成对权利人相关财产权益的侵害。储备中心基于上述侵权事实而要求李耀恒返还财产并赔偿相应损失。因此,本案是财产权属纠纷,属侵权之债,而非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合同之债。原审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储备中心代表南海国土局行使讼争土地权利人的职责,诉请李耀恒返还讼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判令李耀恒返还土地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耀恒上诉认为储备中心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无权收回土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耀恒提出的青苗补偿问题,本案并非土地补偿纠纷,储备中心也不是土地补偿单位,所以,本案对该问题不作审查,李耀恒可另寻救济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储备中心除了要求李耀恒返还讼争土地之外,还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储备中心的损失体现在李耀恒未经允许而使用的讼争土地预期可得的使用收益。对于上述收益损失,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而,储备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30亩土地2004年收益损失以及38.81亩土地2003、2004年收益损失,均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支持储备中心该诉请正确,应予维持。李耀恒上诉认为其已支付38.81亩土地租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不当,但是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案件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上诉人李耀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逸

  代理审判员 杨 崇 康

  代理审判员 罗 凯 原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飞 凤

  张 雪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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