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2-12-11 20: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仑政〔2004〕115号各街道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北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意见》经区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北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意见第一条为了规范

仑政〔2004〕115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北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意见》经区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北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街道、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必须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主要通过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一) 新矸城区内(范围为大路、星阳、高潮、横浦、小山、下史、隆顺、贝矸、千丈、备矸、向家村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界限内的高塘工业区)宅基地面积标准为:小户(3口及以下)不超过87平方米;中户(4-5口)不超过95平方米;大户(6口及以上)不超过115平方米。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房或其它福利分房的农非混合户建房用地原则上按农业户对待(下同)。

(二) 除新矸城区范围外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小户(3口人以下)不超过100平方米,中户(4-5口人)不超过120平方米,大户(6口人以上)不超过125平方米。独生子女人口按2人计算。

(三) 房屋拆迁迁建安置户凡使用政府统一配套的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为:小户(3口及以下)不超过87平方米;中户(4-5口)不超过95平方米;大户(6口及以上)不超过115平方米。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四) 凡一户有两个以上儿子且其中一个已年满22周岁者需申请扩建住房用地的,可视其家庭原有住房条件,或适当扩建,或作分户对待,对扩建的其用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地处新矸城区的最多不得超过87平方米。

属分户对象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则按本条(一)、(二)款中所规定的面积标准进行核定。

除新矸城区外四代以上(含四代)同住一宅,原住房人均宅基地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允许按人均20平方米适当扩建住房用地。

(五) 城镇非农业户口世居居民确因住房困难而利用原合法宅基地进行翻建住宅的,在符合城镇规划的前提下,参照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报批程序执行,其用地面积按上述标准执行。

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姓名、占地面积、位置等内容在本村范围予以张榜公布,并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报送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及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报批申请。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为个人建房或庭院等非法用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 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 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 符合单独立户条件的;

父母一般不单独立户,但其子女户口已全部外迁的,父母及其子女的合计宅基地在翻建时可以其父母名义作一户认定;

(四) 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分户后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面积的90%;

(五)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招聘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 已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二) 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村委会同意调剂的除外);

(三) 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四) 已享受房改房、集资房或其它福利分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 20户以下自然村村民在原地申请宅基地的(偏僻山区除外);

(六) 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合理配置农村宅基地提出指导意见。

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运用经济手段引导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十四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其宅基地面积标准适用落户地的标准。

回乡定居的华桥、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落户所在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可以购买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六十天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page]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 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十七条 经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 新批宅基地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

(二) 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 因实施旧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十天前报告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设计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

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应当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标准的,由区人民政府办理宅基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 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建房户,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并按规定缴纳拆除旧房保证金。

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对原房屋拆除确有困难的必须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原房屋产权归村集体所有(或直接过户给村委会)。

村民按规定退还原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在退还原宅基之日起五天内将拆除旧房保证金本息一并退回。

拆除旧房保证金收取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社社决定,经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员代理会议通过,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100元。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动工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延长竣工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对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同时又符合建房条件的,经处罚后予以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宅基地使用权,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新房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并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其保证金将直接用于拆除旧房支出,多余部分则专户储存,用于本村土地开发整理或旧村改造。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房未按期竣工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按照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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