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车位、车库的归属及管理、使用的法律分析

更新时间:2019-10-08 06: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地下车位、车库的归属及管理、使用的法律分析来源:未知作者:张瑞群时间:2010-11-11地下车位、车库的归属及管理、使用的法律分析一、法条《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
地下车位、车库的归属及管理、使用的法律分析 来源:未知 作者:张瑞群 时间:2010-11-11

  地下车位、车库的归属及管理、使用的法律分析

  一、法条——《物权法》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二、法条简述

  住宅小区地下车库(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产权由开发商与购房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确定其产权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其产权属于购房者共有。该观点的依据在于:其一,根据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的原则,如果不能取得特定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则不能取得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地下车库不可能单独获得土地使用权,地下车库所使用的土地是业主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该小区土地面积已经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该小区的业主所享有,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除非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也不能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分配权。其二,地下车库作为小区建设的配套设施之一,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就应如同道路、管线一样,是房屋的从物,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在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应当依从主物(房屋)一并出售、转移。开发商根据政府规定兴建地下车库,是他的法定义务,该地下车库不能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以谋取私利,而是为了满足小区内业主生活需要,向特定人群提供停车位。《物权法》第74条第二款采用的就是“约定说”,但是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如何处理,物权法并没有作出规定。

  三、有关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的法律规定

  (一)《物权法》出台前,确认地下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从现行房地产法律法规看,确认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却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只是对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作了规定,未包括地下建筑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这里的“土地上”当指地表之上。房地产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要获得权利证书,必须要到房地局登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规章和地方法规无权对此立法。地下车位、车库的归属及管理、使用的法律分析(2) 来源:未知 作者:张瑞群 时间:2010-11-11

  在1995年9月8日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八条“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第九条“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等规定可看出,无论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规定,都没有强制性规定地下车库应列为需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从而不进行公用建筑面积分摊。

  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由此来看,地下车库可作为一个独立的建筑部分,并可由开发商自行处分。

  从以上规定可知,与地下车库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模糊的,明确界定产权并非易事。开发商之所以面对业主时强势地位难破,难说与此无关。

  (二)《物权法》第74条规定确立的“当事人约定归属”原则。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三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不难看出,物权法间接地承认了开发商对地下车库产权归属上的主动权。但对车库的权属没有直接规定,而是采用了“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通过协商规定。但正如许多人质疑的那样,在开发商和购房者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怎么能够保证约定是公平的?开发商的强势地位在实践中有目共赌,物权法这样规定的可操作性又如何?因此可见,关于地下车库的归属并没有从此尘埃落定,不难想象未来的纷争还会不断出现。

  四、《物权法》第74条规定的不足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74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纠纷,因而具有重大实践意义。但是同时也有失误或是遗漏,而且这些失误很有可能会给将来的司法实践留下诸多“隐患”。

  首先,《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虽然规定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但是这一规定太过粗糙与原则,容易产生歧义,也缺乏可操作性。何为业主的需要?怎么才算作满足了业主的需要?其次,《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虽然将小区内车库归属交由当事人约定,但是没有规定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的归属,更不能解决约定不能的情况如何解决,留下了“隐患”。事实上,这种隐患已经出现。据报道,广州有些小区原来每个车位月租400元,但在《物权法》实施前开发展商却突然贴出通告,取消月租制,车位将全部出售,每个30万元。发展商似乎也注意到了《物权法》的规定,在通告后面提到“车位将优先满足业主购买需要”。此类事例,恰恰反映了开发商在“当事人约定”中的强势地位,在此情况下,由当事人来约定地下车库的归属谈何容易。显而易见,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关于车库归属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重大争议,起草者对待此问题也摇摆不定,多次易稿。最终出台的《物权法》选择了由当时人约定,事实上是回避了这一问题,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地下车位、车库的归属及管理、使用的法律分析(3) 来源:未知 作者:张瑞群 时间:2010-11-11 [page]

  也正是如此,《物权法》实施后,多数人(特别是业主)还是坚持认为,住宅小区的停车车库属于小区的业主,理由如下:

  1、从财务方面讲,开发商在造车库的时候,并没有把这个成本单独入账,而是计入小区开发的建安费里面,也就是计入了我们房屋的成本,开发商在售楼的时候,已经将这部分费用从业主买房款里收回了

  2、项目方面讲,开发商在造车库的时候,并没有把车库作为一个独立的项目去开发,也就没有独立的核算这个项目,所以并不能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物权出售

  3、产权方面,开发商没有另外向政府国土资源局缴纳车库部分的产权出让金,也就没有办法取得车库单独的产权证,也就没有权利出售。

  五、如何综合判断地下车库的归属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地下车库的法律归属并非单单是“当事人约定”那么简单,因此应结合现实作出分析。

  (一)要判断地下车库的归属,首先要明确以下几点:

  1、明确地下车库在法律上的分类

  (1)不可销售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商根据政府规定兴建地下车库,是其法定义务,该地下车库不能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以谋取私利,而是为了满足小区内业主生活需要,向特定人群提供停车位。像这种情况,如果开发商将地下车库向非小区业主销售或者出租,则是违法行为。

  (2)可以销售的公共配套设施。比如在地方政府规定的规划车位比例之外,开发商单独投资扩建的地下车库,在销售房屋也并没有计入公摊面积且有独立产权的,开发商有权单独对外销售。

  (3)非住宅区的配套设施。这一类地下车库只要审批程序合法,当属开发商自由支配,既可以转让,也可以出租,也没有销售或承租对象的限制。至于是否能拥有所有权,还有待于国家法律予以明确。

  (4)利用人防工程改造成的地下车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了“谁投资、谁使用、谁收益”原则。因此,在和平时期,投资者享有包括转让、租赁等方式的使用权、收益权和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同时承担维修保养的法定义务。如果投资者要将人防工程改建为地下车库,必须获得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在保证不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前提下,根据国家对地下车库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改造,符合使用要求后,便可作为地下车库使用。

  2、要明确建筑物所在的地方是否有关于小区必须建设附属配套停车位的硬性规定。我国台湾颁布的建筑技术规则设计施工编中第59条规定,建筑物停车位的种类大体上可分为法定停车位、增设停车位以及奖励停车位等三大类,其中法定停车位的所有权当然在全体业主,而另两种停车位则在一定条件下可由开发商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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