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盲目起诉 败诉后果自行承担

更新时间:2019-09-25 00: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物业公司起诉物业费和占道租金费,因两项诉讼请求分别有一个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驳回。9月3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泰和县某商城经营管理中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依据与某商

物业公司起诉物业费和占道租金费,因两项诉讼请求分别有一个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驳回。9月3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和县某商城经营管理中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依据与某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负责某商城物业管理工作,店铺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收物业费。吉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该商城店铺面积342平方米,从2010年元月至6月共6个月应交纳物业费1200元。2009年元月6日,泰和县某商城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向占用公共场区经营者收取占道租金费,被告租赁期间占道经营,应支付占用通道租金22735.8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1200元和占道租金费22735.8元,合计23935.8元,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的义务,物业使用人也可以跟业主约定由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此时,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被告吉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为租赁经营人,并非业主,在原告无法证明吉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业主之间有协议的情况下,物业费应当由业主承担,因此,原告应向业主主张物业管理费用,吉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没有义务交纳物业费。原告与泰和县某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由原告收取公共场区占用费的协议书,属债权转让,需通知承担义务的第三人才有效,原告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因此,上述债权转让的行为无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收取公共场区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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