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发共有权证案

更新时间:2012-12-11 22: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3年12月,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张某共同签订了购买某处房屋的买卖合同,共同向被告提交了以双方名字为买方的过户申请书、买卖合同等资料,共同缴纳了相关税费,2003年12月被告颁发了所有权人仅为李某的产权证,2004年1月7日,张某出具自愿放弃共有权的承

200312月,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张某共同签订了购买某处房屋的买卖合同,共同向被告提交了以双方名字为买方的过户申请书、买卖合同等资料,共同缴纳了相关税费,200312月被告颁发了所有权人仅为李某的产权证,200417,张某出具自愿放弃共有权的承诺书并交房管局,房管局将承诺书存档。20049月张某向被告申请共有权证,被告又向张某颁发了房屋共有权证,尔后,原告认为被告为张某颁发共有权证违法,请求撤销,法院判决撤销了张某的共有权证,张某在共有权证被撤销后也提起了诉讼,法院又判决撤销了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所有权证,两证被撤销后李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该房为其个人所有,20056月,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原告,张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张某为该房共有权人,被告通知李某领取房屋产权证,李某未领取,被告遂于200512月为张某颁发了共有权证。

原告李某称,张某已自愿作出放弃共有的承诺书并提交被告存档,房管局为其颁发的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200312月,李某和张某向被告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提交了房产证、买卖合同等证件,手续完备,承认在办理房产证以及共有权证时存在工作疏忽。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张某出具了自愿放弃房屋共有的承诺书,但由于该承诺书是在本案争议的产权证办理完毕并已颁发之后出具的,因此该承诺书的存在对被告已经完成的颁证行为的合法适当与否,并未产生影响,本案被告颁证行为当时所依据的材料应体现该房屋为共有状态,证明其颁证给李某一人的行为错误,被告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向张某颁发共有权证符合法定程序。[page]

评析

一、房管局给李某单独颁证的行为是否存在问题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从案情可以看出,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张某共同签订了购买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共同向被告提交了以双方名字为买方的过户申请书、买卖合同等资料,共同缴纳了相关税费,另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后房管局应根据申请认定该房屋为共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从以上的规定看来,张某作为共有人应享有与李某同样的权利,但是房管局只为李某单独颁发了产权证,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张某丧失了共有权。

二、张某提交的承诺书具有什么效力

张某提交的承诺书是在房管局为李某颁发了产权证之后,在此时已不属于房管局应该审查的范围,对房管局为李某颁发的产权证已经没有约束力,如果张某愿意放弃共有其正常的程序也应该是在房管局正确的为李某和张某分别颁发了产权证和共有权证后,由张某将自己共有的部分赠与给李某以后再办理转移登记为李某个人所有,房管局在为李某颁发了产权证后又收取张某的承诺书将其存档在程序上存在问题,不能免除房管局发证失误的责任。

三、房管局颁发共有权证是否妥当

李某与张某共同申请购买该房屋,其所有权证与共有权证本应同时取得,房管局却只为李某单独颁发了产权证,这种做法我们在第一点已经对其进行了分析,但是房管局在为李某颁发了产权证10个月后发现张某应为共有权人,为补救其具体行政行为上存在的疏忽,又为张某颁发了共有权证,且此时房管局已将张某单独提交的放弃共有权承诺书存档,再为张某颁发共有权证使得档案的记载与登记情形不符。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张某的共有权证与李某的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房管局为张某颁发共有权证本意是要纠正单独为李某颁发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做法在结果上是正确的,但是程序上依然存在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管局在张某单独对该房屋申请共有权后,为其颁发所有权证又一次错误的实施了行政行为,这样做不仅在程序上存在问题,也并没有保护已经丧失了[page]10个月的共有权,以致于法院撤销了为张某单独办法的共有权证。

终上所述,由于房管局在颁发产权证上存在疏忽,导致本案一、二审共计八次诉讼,这样既增加了房管局应诉的成本和精力,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值得庆幸的是本案还没有造成损失也没有涉及赔偿,因此房管局在审查中一定要依法行政,疏忽和大意都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损。

提示:因登记机关疏忽而漏发共有权证,应该按正常的程序进行补救,事后收放弃共有权承诺书存档,不是正常的补救方式,作为共有房屋登记不能单独只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或单独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违反程序的补救方式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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