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初,李某将与妻子张某共有的房屋租给谢某,在租赁协议中,填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同年8月,一位自称是“李某”的人到派出所报失户口薄和身份证,到居委会开具了证明,后持居委会证明、报失单及照片到派出所加急补办户口薄和身份证。派出所核对存档照片认为李某与“李某”系同一人,遂为“李某”加快出具了居民身份证领取单,“李某”凭此单到公安局领取了身份证。后“李某”持身份证到房管局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申领了新房产证。同年12月,“李某”将房屋出售给方某,双方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房管局在审核了双方身份证、买卖合同及缴税凭证后,给方某核发了房产证。后李某得知自己出租给谢某的房屋已经卖给方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管局颁发给方某的房产证。
李某诉称其出租的房屋已被纳入动迁范围,不得转让。李某与妻子张某的身份证和房产证一直没有离开过本人,也没有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不可能出售给第三人。被告房管局在未予审核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核发了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方某的房产证。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的诉称属实,一审判决撤销房管局颁发给方某的房产证。
评析
一、房管局登记符合规定
“李某”持他在公安机关办理的“真”的身份证件到房管局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房产证。房管局严格按照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四条“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市房地局指定的境外报纸登报声明;见报后满三个月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的规定,认真审核相关材料后于法定时限补发了产权证。后“李某”将该房产转让给方某,双方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房管局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审查了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文件后给予办理。因此在这两个登记过程中房管局都不存在过错。
二、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可以转让
李某诉称其出租的房屋已被纳人动迁范围,不得转让。这个说法没有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1)新建、扩建、改建房屋;(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3)租赁房屋。”并没有将纳人拆迁范围的房屋列人禁止转让的范围。李某所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分列房屋租赁户名。”并没有限制被纳人动迁范围的房屋的转让,因此李某提出房屋已被纳人拆迁范围不得转让的理由不成立。
三、本案诈骗应依法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系典型的诈骗案件。谢某及其朋友“李某”通过租赁房屋的形式得到房东的相关身份信息,并到公安机关办理了“合法”的身份证明,后凭此证件到房管局申请补办了房屋产权证并与第三人进行了房屋买卖交易。其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已构成诈骗,应该依法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四、法院判决撤销房管局为方某颁发的房产证是正确
从我国房地产登记审查形式来看,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实质审查或形式审查,而是按照自身的能力进行有效的审查。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真伪,登记机关有责任鉴别。对身份证等证件登记机关没有必要的能力和手段鉴别真伪。因此,登记机关只能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要件,对房产权属是否清楚、是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到场等进行审查,但不能确保证件的真伪。而本案“李某”连身份证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都能骗过,取得“合法”身份证,并凭身份证补得房屋产权证。因此,房产登记机关只能进行力所能及的审查。本案产权证被撤销是正确的,由此给方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诈骗人承担。
提示:本案是典型的登记机关无过错而被撤销产权证案,产权证被撤销,但登记机关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