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芳与原审被上诉人陶晓东、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2 00: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亚芳,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102号,系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无职业。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晓东,男,1972年6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亚芳,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102号,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无职业。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晓东,男,1972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45-1号211,系辽宁华帮化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也,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铁夫,系该单位主任。

  原审上诉人李亚芳与原审被上诉人陶晓东、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沈民(3)合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亚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侯爱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丽华、徐雪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全治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李亚芳的委托代理人闫学刚,原审被上诉人陶晓东及委托代理人高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陶晓东与李亚芳于2001年12月1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李亚芳将其承包土地4.2亩出租给陶晓东进行耕种,租赁费人民币21,000元,承租后的农业税、管理税等一切费用由陶晓东承担,如在陶晓东经营时期内,因国家或相关部门征用土地等原因致使陶晓东不能继续耕种,地上物补偿费归陶晓东所有。协议签订后,陶晓东将租赁费人民币21,000元一次性给付李亚芳,但未到张官屯村委会备案。2002年 5月,陶晓东欲进行耕种时,李亚芳在未经陶晓东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双方产生争议,2003年4月,国家对本案所争议土地进行征用,补偿地上物补偿费人民币70,000元。陶晓东找到张官屯村委会提出李亚芳承包地补偿费有争议,2003年4月末,张官屯村委会将该款扣除当年农业税及承包费人民币145.25元,余款人民币69,854.75元发放给李亚芳,为此,陶晓东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陶晓东与李亚芳之间的协议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流转形式,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关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之上订立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亚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与合同履行后陶晓东可以获得的利益数额相当。因张官屯村委会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且对陶晓东所产生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陶晓东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判决:一、李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陶晓东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 69,854.75元;二、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3,230元,由被告李亚芳承担。宣判后,李亚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关于李亚芳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该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纠纷,其转让必须经过村委会同意,而本案村委会对转让事实并不知晓,故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地上物补偿费应归李亚芳所有一节。经查,该案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的协议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流转形式。陶晓东并不是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村民(即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故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应认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形式中的租赁关系。该协议的签订并不需经村委会同意,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李亚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与合同履行后陶晓东可以获得的利益数额相当。故李亚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李亚芳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本院[2003]沈民(3)合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4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及第15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故法院应认定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认定李亚芳与陶晓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该规定是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立案时间是2003年5 月12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的规定,认定李亚芳与陶晓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沈民(3)合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

  审 判 长 侯爱红

  审 判 员 邱丽华

  审 判 员 徐雪春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page]

  书 记 员 曲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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