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石柱等83人因与被上诉人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第一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王福夏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2 00: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东民四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石柱,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兰,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石柱,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兰,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福,男,199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王石柱(系王修福之父),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良,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跟玲,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超,男,200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王兆良(系王修超之父),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风,女,193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兆河,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端荣,女,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兵,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花,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心和,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佳妮,女,200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狄志强(系狄佳妮之父),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更坤,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兰,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志强,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英,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平,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端美,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咏杰,女,200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法定代理人:崔兵,系崔永杰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正福,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现伟,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狄正福(系狄现伟之父),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春,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雪,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巧 ,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南,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王兆雪(系王修南之父),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务云,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菊,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娟,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曹务云(系曹秀娟之父),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景华,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曹务云(系曹景华之父),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草凤,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令,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鹏,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果,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巧连,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滨,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井义,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芹,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梁,男,199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曹井义(系曹国梁之父),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page]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务君,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荣花,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井菊 ,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井龙,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务明,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秋美,女,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井全,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花,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博文,男,200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梁秀花(系曹博文之母),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志修,男,192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兰,女,194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树荣,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丽敏,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朋飞,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董树荣(系曹朋飞之母),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海,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云,女,191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军,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修花,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欣,女,199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王兆军(系王欣之父),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兆花,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硕,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梁兆花(系崔硕之母),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玉,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芝,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铭,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张昌玉(系张铭之父),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男,1990年6月16日,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张昌玉(系张瑞之父),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荣,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春,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仲爱玲 ,女,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秋平,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东,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韩玉春(系韩明东之父),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心民 ,男,1945年12月18日,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风英,女,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生,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爱香,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程,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杨建生(系杨成程之父),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枝,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荣,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冉,女,199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杨建枝(系杨冉之父),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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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澜,女,200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杨建枝(系杨成澜之父),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顺,男,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术荣,女,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召福,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花,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诉讼代表人狄心和,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诉讼代表人曹务明,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诉讼代表人马秀花,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兆锁,组长。

  原审第三人王福夏,男,1956年11月4日,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作稳,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石柱等83人因与被上诉人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第一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王福夏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狄心和、曹务明、马秀花,被上诉人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兆锁,原审第三人王福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3月14日,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村民委员会下属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生产小组与王福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七个小组将河北滩地1303亩承包给王福夏耕种,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33元。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各小组负责人及王福夏在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中,涉及被告的土地192亩,本案原告均系第一村民小组成员。合同订立后,第三人在2003年、 2004年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耕种,并已交纳两年的承包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垦利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被告的原组长杨文良证明一份、第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证明材料各一份、原告签字名单一份、承包费发放明细表二份、周边土地承包证明和承包合同四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起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超过了一年,第三人已向被告交纳了两年的承包费,且在2003年、2004年进行了实际耕种,其做了大量投入是显而易见的。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03年3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元,其它诉讼费用16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王石柱等83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本案所涉土地被上诉人无权对外发包。按照垦利县人民政府垦政土管字(2000)3号文件规定“由村委会统一分配使用,从下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免交土地承包费”,并要求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不得荒芜土地和对外转包。涉案土地应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承包,被上诉人强行对外发包,其发包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指出“对因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农民流转承包经营权的合同,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指出严格禁止违背农民意志强迫流转承包地,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土地的流转关系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第三人已经交纳了两年的承包费,所交承包费扣除上诉人应交的农业税、工程款后,剩余款项已发放给本组成员(上诉人中有一半的人已经领取)。

  原审第三人辩称: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已征得本组102人中的84名村民的同意,不存在强制上诉人对外发包和强迫流转土地的问题。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经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现有102名村民,其中代表84名村民的被上诉人的内部成员同意对涉案土地发包。原审第三人所交纳的承包费除由被上诉人用以支付本组村民所欠税费外,由部分村民实际领取。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八个村民小组中除五组外的各组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并由村民小组所在村委会认可,该合同主要条款完备,形式要件齐全。原审第三人承包涉案土地时,代表84名村民的被上诉人的内部成员同意发包,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民主协商的原则,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合同履行中,原审第三人实际耕种涉案土地两年,所交纳的承包费除由被上诉人用以支付本组村民所欠税费外,已由部分村民实际领取,不存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予终止的事由,依法应确认该合同有效,各合同主体负有按约定履行的义务。

  垦利县人民政府垦政土管字(2000)3号文件规定的“由村委会统一分配使用,从下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免交土地承包费”是指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向所在乡政府免交承包费,而不是要求对所在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免交承包费。原审第三人系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的村民,涉案土地实际进行了耕种,垦利县人民政府对此也未加干预,不违背文件关于不得荒芜土地和对外转包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的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的经营。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与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发包土地后,原审第三人取得承包方资格含义不同,同上诉人主张的强迫流转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并无冲突。[page]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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