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吉英与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等土地承包纠纷二审案

更新时间:2012-12-12 00: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吉英,女,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5社。委托代理人白树生,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吉英,女,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5社。

  委托代理人白树生,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

  负责人石仕伟,社长。

  委托代理人施裕襄,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

  法定代表人何长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晋成,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高滩岩正街31号附1号9—1.

  上诉人余吉英因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2005)沙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余吉英依法享有对大包肚、谢正渊田、刘原林秧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以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的名义转包给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但要指出,该协议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了余吉英承包土地的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该条款无效。余吉英对该份土地不因转包而失去承包经营权,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给付了原告承包金。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与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基于旅游观光农业发展的需要进行的,只要依法被批准,该补充协议书就是合法有效的。余吉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已被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用于修建道路和其他设施,本院经实地勘查,现仍是种植花卉的农地,余吉英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了其转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余吉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余吉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余吉英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与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因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的成员,该协议只能是土地出租协议,而不是土地转包协议;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与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没有余吉英的任何委托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余吉英的同意和追认,且该协议约定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余吉英的土地上建设广场、道路及观光设施等固定设施,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应属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答辩称:本案合同的性质应为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当时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未颁布,并未禁止将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并没在余吉英的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原判正确,请求维持。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签订补充协议书之前,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组织召开社员大会征求意见,90%以上社员是同意的,我公司是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并非针对哪一户社员,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余吉英是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的社员。余吉英于2000年12月31日承包了该社的4.28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经征得本社33户土地承包户的同意,于2002年3月28日将上述承包户的155.214亩土地,以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的名义与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利用该土地进行花卉、树木种植,不得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每年按一定标准给付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承包金,承包期从2002年3月28日至 2032年3月28日。余吉英有2.211亩承包地在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范围内,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与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协议后,余吉英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领取了应该得到的承包金。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展观光农业的需要,于 2005年4月11日又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土地的一定范围内,修建道路、广场、围墙和配套设施及休闲旅游观光用房等,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每亩田、土增加一定的租金给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与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之前,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征求了土地承包户的意见,大部分土地承包户表示同意,只有余吉英等几位土地承包户提出异议。余吉英于2005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与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无效,判令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余吉英承包土地上修建道路、广场、围墙和配套设施及休闲旅游观光用房,恢复土地原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审判人员经实地勘查,余吉英承包的2.211亩地等土地仍是种植花卉的农地。

  本院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代表该社的土地承包户与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3月28 日签订的协议,是经过包括余吉英在内的33户土地承包户同意的,33户土地承包户对外的行为是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统一行使的。其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与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也是经过大部分土地承包户同意的,该补充协议只是在2002年 3月28日签订协议的基础上调整,该补充协议并没有侵犯余吉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余吉英承包的2.211亩土地仍是种植花卉的农地,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并没有改变原土地的用途。至于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土地承包户的土地性质,应属于租用土地,但是这并不能成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麒麟湾合作社与重庆西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余吉英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810元,由上诉人余吉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蓉

  审 判 员 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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