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其他非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或组织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中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对世权,在行使中具有排他性的特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当然具备了物权的属性。但在以往的实践中,很多人都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的性质将其作为一种承包合同对待,按照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其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取得的,是以土地承包合同来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并且以合同的方式来调整承包双方的法律关系。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方的同意,这也凸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属性。体现了债权人不能随意处分债权标的物的合同法原则。结果导致,当发包方有撕毁合同、干预经营、乱收款等行为时,承包人也只能通过主张"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其后果是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作为强势主体的发包方往往仅凭自己的意志随意撕毁合同,使得农民本该获得的收益得不到充分实现;承包期限约定过短则使农民不愿进行长期的投入,导致土地经营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图一时之利"的短期行为。凡此种种,极大地损害了作为民事主体的农民应有的权利,直接影响着农村经济效率的提高。尤其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这一问题更为突出。《物权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基于此在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甚至是发包人或是政府行政部门在违法情况下的侵害行为时,承包人可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且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范围内前三项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然承包人仍可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权利保护的渠道明显拓宽,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得到了有力的保护。
但在实践中应怎样处理是基于物权请求还是债权请求,这就要视情况分析。物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债权请求权,还可以针对包括发包人在内其他任何第三人。
可以根据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笔者所在法庭曾处理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2001年张大取得了该村5亩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张大在经营一年后,离家去外地打工。因地无人耕种就让其弟张二代为耕种。村委会得知情况后以张大转包土地未经发包方允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收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涉及承包合同的解除,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内容、期限、流转方式、解除条件等主要事项都是法定的。那么案例中发包方的行为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张大基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起诉,就是一种债权请求行为。同时,发包方所谓的张大违约,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那么其收回土地行为是违法的行为,张大基于《物权法》第34条规定也可以要求村委会返还承包土地,这就是行使的物权请求权。但仅有张大能行使物权吗?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张二作为该承包地的有权占有人也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村委会返还土地。
此案的处理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对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更加有力。一方面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加以保护,可以排斥包括发包人在内的其他人的任何形式的侵害;另一方面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方式赋予了物上请求权,比合同法上的债权请求权的效力更强,可以请求义务人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基本上涵盖了所有民事责任的方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对司法实践所产生的重要意义,还表现在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法定化,直接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法定化,从而避免了发包方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制或者约束承包人权利的可能性。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表现形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期限以及合同的内容,都不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条款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随着承包合同的成立生效而同时取得,承包合同内容的法定化,尤其是承包方已经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但是却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其内容也都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土地问题,关乎民生,涉乎民计,维乎民意。《物权法》的施行,进一步加强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杜绝任意撕毁承包合同及强行摊派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有效地保护了农民的私有财产和合法权益。